上海东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东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坤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2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镇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坤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楼)X区XX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东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坤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18日,坤大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东旭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的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坤大公司委托东旭公司监理的工程项目名称为智能机器人及智能装备软件系统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号地块,工程规模为17,586.10平方米,总投资为3,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自2012年3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9月17日完成。合同的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约定,“(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东旭公司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坤大公司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工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迟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监理费总价为106.53万元,合同签订后付30%为32万元,结构封顶付50%为53万元,完工余款结清。委托人同意按此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X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由原合同约定的106.53万元调整为32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5%为8万元,第二期于结构完成一半后支付25%为8万元,第三期于结构封顶后支付25%为8万元,第四期于工程完工余款(即8万元)结清。合同签订后,东旭公司完成了监理工作。坤大公司向东旭公司支付了监理费24万元。2013年11月18日,东旭公司向坤大公司提交申请函,载明工程按监理合同自2012年3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9月17日完成。至今已基本完成,未竣工验收。东旭公司要求项目总监在该工程注册任命期间,任职注册其他工程,请建设方同意。坤大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回复称,同意东旭公司的请求,但必须确保所监理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各项工作不受影响,若有影响东旭公司须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7日,东旭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了《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记载了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验收意见,其中第2条载明工程质量合格;第4条载明工程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留工程量和质量缺陷。2013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施工单位出具了《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记载了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现东旭公司、坤大公司因对于坤大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外附加的监理工作及相关费用的结算持有争议。2015年8月,东旭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坤大公司支付东旭公司监理费8万元及延时费用10.67万元;并承担以18.6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至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根据编号为闵备2014MH0146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名称为智能机器人及智能装备软件系统研发中心1#2#房的工程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其中1#房建筑面积为3,556平方米,2#房建筑面积为11,811平方米。项目由马建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责全面设计,上海昌发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地质勘察,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建设工作,坤大公司负责工程监理工作。经参建各方实地查看验收,一致认为工程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验收评为合格工程。根据涉案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登记核销表》记载,系争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以及“合同生效及终止条件(合同有效期)”均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工程规模为17,586.10平方米。原审认为,东旭公司、坤大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之约定,系争工程的监理费最终变更为32万元。现坤大公司对于上述32万元中尚欠付东旭公司的8万元监理费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支付,且对东旭公司主张的以该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的起算日(即2014年3月18日)及计算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不持异议,则法院对东旭公司就上述8万元监理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旭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附加工作量。对此,东旭公司认为,监理合同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17日止,但该工程监理合同实际于2014年3月18日核销,工程于2014年8月1日竣工。东旭公司自合同期限到期后至工程竣工日期间发生了附加的监理工作,故坤大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及利息。坤大公司则认为,东旭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已经完成了全部监理工作,东旭公司未提供延时监理服务,故坤大公司就此无付款义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监理合同的约定,该监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又根据双方监理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工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监理合同的期限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则相应的监理费用理应计算至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延长监理的期限。现本案中,根据涉案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登记核销表》记载,监理合同的有效期至2013年9月17日止。而东旭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坤大公司提出的申请书中也载明监理合同于该日已经基本完成。同时,东旭公司并未就其曾与坤大公司延长合同有效期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其实际开展了延时监理服务向法院进行任何有效的举证。而工程的监理合同的核销日、工程竣工日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监理工作的计算截止日。综上,东旭公司要求坤大公司支付延时监理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坤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80,000元;二、上海坤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海东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7元,由上海东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由上海坤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7元。判决后,东旭公司不服,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坤大公司的图纸反复变更,导致工程存在重做情况,工期延误,上诉人的监理工作期限亦相应延长。上诉人提供的竣工报告直接证明完成监理行为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而非2013年9月17日。现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第39条约定的计算标准主张延期监理费至2014年3月18日监理合同核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坤大公司支付10.67万元延期监理费。被上诉人坤大公司辩称,2013年9月17日系争工程已施工完成,不存在工期延误,后因供电站配电问题才导致工程迟迟未竣工验收。上诉人东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9月17日以后还实际履行了监理工作的义务,故其以竣工日作为监理完成的标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旭公司与坤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系争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迟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现东旭公司以坤大公司反复变更图纸导致工期延误之由,主张相应的延时监理费,但审理中其既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工程因坤大公司的原因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也未有证据反映其曾依约就可能发生的附加工作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并进一步约定监理期限。同时,本院注意到,东旭公司向坤大公司提交的申请函以及《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登记核销表》中均已明确载明监理合同至2013年9月17日止,东旭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无法就监理期限届满后仍在施工现场开展监理工作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东旭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延时监理的情况。东旭公司以监理合同核销日或工程竣工验收日来确定监理工作完成日,并主张相应延时监理费用的上诉请求,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东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4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