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45号
原告上海东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上海东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与被告上海坤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由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坤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旭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暂定监理费总价为106.53万元(人民币,下同),监理服务工作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自2013年9月17日(共计549天)等。同日,双方经协商将合同总价约定为32万元。原告监理人员实际于2012年4月20日进场,2014年3月18日监理合同核销,工程于2014年8月1日验收合格。原告的实际监理期限交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延长了6个月。
原告东旭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延时监理费10.67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2万元/18个月*6个月=10.67万元)。故被告实际应付监理费总额为42.6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4万元,尚欠原告监理费18.67万元。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8万元及延时费用10.67万元;并承担以18.6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至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坤大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尚未支付的8万元监理费,且对原告主张以该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的起算日和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另10.67万元的延时监理费,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已经完成了全部监理工作,且原告未提供延时监理服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延时监理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坤大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东旭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的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项目名称为智能机器人及智能装备软件系统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号地块,工程规模为17,586.10平方米,总投资为3,500万元。合同自2012年3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9月17日完成。合同的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约定,“(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原告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被告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工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迟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监理费总价为106.53万元,合同签订后付30%为32万元,结构封顶付50%位53万元,完工余款结清。委托人同意按此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由原合同约定的106.53万元调整为32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5%为8万元,第二期于结构完成一半后支付25%为8万元,第三期于结构封顶后支付25%为8万元,第四期于工程完工余款(即8万元)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监理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24万元。
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函,载明工程按监理合同自2012年3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9月17日完成。至今已基本完成,未竣工验收。原告要求项目总监在该工程注册任命期间,任职注册其他工程,请建设方同意。被告于同年11月21日回复称,同意原告的请求,但必须确保所监理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各项工作不受影响,若有影响原告须承担责任。
2013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系争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了《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记载了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验收意见,其中第2条载明工程质量合格;第4条载明工程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留工程量和质量缺陷。
2013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A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施工单位出具了《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记载了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被告因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外附加的监理工作及相关费用的结算持有争议,遂涉讼。
另查明,根据编号为闵备XX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名称为智能机器人及智能装备软件系统研发中心1#2#房的工程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其中1#房建筑面积为3,556平方米,2#房建筑面积为11,811平方米。项目由B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责全面设计,上海C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地质勘察,上海A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建设工作,被告负责工程监理工作。经参建各方实地查看验收,一致认为工程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验收评为合格工程。
根据涉案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登记核销表》记载,系争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以及“合同生效及终止条件(合同有效期)”均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工程规模为17,586.10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8日的申请函、2013年12月17日的《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2013年12月28日的《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涉案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登记核销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之约定,系争工程的监理费最终变更为32万元。现被告对于上述32万元中尚欠付原告的8万元监理费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支付,且对原告主张的以该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的起算日(即2014年3月18日)及计算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不持异议,则本院对原告就上述8万元监理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附加工作量。对此,原告认为,监理合同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17日止,但该工程监理合同实际于2014年3月18日核销,工程于2014年8月1日竣工。原告自合同期限到期后至工程竣工日期间发生了附加的监理工作,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及利息。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已经完成了全部监理工作,原告未提供延时监理服务,故被告就此无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监理合同的约定,该监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又根据双方监理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工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监理合同的期限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则相应的监理费用理应计算至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延长监理的期限。现本案中,根据涉案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登记核销表》记载,监理合同的有效期至2013年9月17日止。而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书中也载明监理合同于该日已经基本完成。同时,原告并未就其曾与被告延长合同有效期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其实际开展了延时监理服务向本院进行任何有效的举证。而工程的监理合同的核销日、工程竣工日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监理工作的计算截止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监理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坤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上海坤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东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7元,由原告上海东旭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上海坤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