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04执异749号 案外人:***,女,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6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工业园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6629B。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7月11日对拟执行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路××(二期)A座206的房产(不动产证号××)、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栋××的房产(不动产证号××)、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赛格新城市广场(二期)8号楼912的房屋[不动产证号:粤(2019)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与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赛格新城市广场(二期)8号楼812的房屋[不动产证号:粤(2019)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5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与***于1994年结婚,婚后二人于2004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路××(二期)A座206的房产(不动产证号××)、2003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栋××的房产(不动产证号××)、2019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赛格新城市广场(二期)8号楼812房的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9)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5号】、于2019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衔道赛格新城市广场(二期)8号楼912房的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9)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6号),以上房产均在***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2021年初,***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11月15日二人的离婚纠纷案件在福田法院开庭审理,至今未作出判决。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的长期非法同居关系,***已向福田法院提出过错方应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的请求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综上所述,该执行案件中涉及到的四套房产均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与***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是经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为***的个人债务的,***不应为此承担共同共有财产份额损失的后果和责任。法院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予以执行为清偿***个人债务,明显错误。故要求中止对涉案四套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304民初232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粤0304民初23261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被告***的还款责任,因涉案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签名,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认定涉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令“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本裁定书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以被告***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304执34645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四套房产,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栋××房产(不动产证号××)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4年3月18日,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路××(二期)A座206房产(不动产证号××)、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赛格新城市广场(二期)8号楼912房屋[不动产证号:粤(2019)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与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赛格新城市广场(二期)8号楼812房屋[不动产证号:粤(2019)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5号],查封期限均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3日。2022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21)粤0304执34645号执行裁定,拟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四套房产,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请如前,并提交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2021)粤0304民初429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据显示,涉案四套房产均系***、***婚后购置,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 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赛格新城市广场(二期)8号楼912房产、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赛格新城市广场(二期)8号楼812房产于2017年3月10日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路××(二期)A座206房产、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栋××房产于2017年11月27日抵押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上述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被执行人***诉案外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1)粤0304民初429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21年1月起每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前尚拖欠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路××二期A座206房、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栋××房、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赛格新城市广场(二期)8号楼812房、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赛格新城市广场(二期)8号楼912房、河源市紫金县九和镇御临门温泉度假村2850号房、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20号赛格假日广场10层05号房由原告取得40%份额,被告***取得60%份额。四、***在原告名下的粤BA××**奥迪车辆售车款2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2万元。五、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补偿款20593.73元。六、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路××二期A座206房和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赛格新城市广场(二期)8号楼812房截至2022年6月已收取的租金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补偿款31.8万元。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八、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5万元。九、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已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对人民法院拍卖的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其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异议请求应否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案中,因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予以执行查封上述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外人***认为涉案债务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而涉案四套房产系婚后购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为此承担共同共有财产份额损失的后果和责任。然本案涉案房产权利人系被执行人***,***与***离婚纠纷一案尚未有生效裁判文书对二人的婚姻关系及财产份额予以认定,故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金钱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依据不动产登记簿,采取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四套房产的执行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涉案房产属于其夫妻婚内的共同财产,由于涉案房产包含被执行人的个人权益,案外人要求整体中止执行涉案房产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案外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案外人***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份额,可在涉案房产拍卖后就拍卖款向执行机构申请预留相应份额,并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