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26563号
原告苏丹,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工业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6629B。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丹诉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35452.0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7.4%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为225961.63元,合计361413.68元,扣减后为161413.68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9年5月8日,原告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并签订编号为001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期、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清偿本金,但按月支付20000元利息至2021年3月12日,一共20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补足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00元,借期一年(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月利率为1%,原告有权在月利率1%的基础上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的0.1%/天加收逾期利息。如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渤海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转账2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
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8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8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5月8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8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7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1年2月8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其中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17日、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3月17日转账的20000元以及2021年2月8日转账40000元中的20000元,原告已在其与两被告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21)粤0304民初35083号案中确认为该案还款。
原告已为此次诉讼向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时,被告***为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93%的股东。
再查,本案收案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借款期内,原告收取的借期内利息未超越法律规定、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抵扣本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满后,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35452.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2020年5月8日后支付的利息为200000元,抵扣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后尚余64547.95元。自2020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本案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本院核算,前述64547.95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逾期利息可抵扣至2020年11月3日,剩余381.28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应向其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虽被告***系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持股93%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且被告***不能参与股东会表决。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故被告***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原告作为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要求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却未能对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过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虽无需就《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存在公司内部管理不当的过错。因双方过错程度相当,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不能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各被告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传票后也未到庭参与庭审与原告进行辩论并接受法庭质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扣除381.2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丹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不能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向原告苏丹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3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