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5083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文,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工业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6629B。
法定代表人:**文。
原告**与被告**文、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赛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文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从2021年3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4.判令被告赛格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额暂计总额为203万元。5.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合同(借条)成立时间:2020年7月16日。
二、借款合同(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文(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200716),载明贷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
三、实际支付款项时间、金额: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通过渤海银行向被告**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852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当日,被告**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四、还款情况:原告确认,被告**文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9月17日、10月16日、11月17日、12月17日及2021年1月18日、2月8日、3月17日每次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16万元。
五、《保证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赛格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文和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200716),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文系被告赛格公司的股东任职董事长,持股比例93%。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案涉债务诉讼,产生律师费3万元。原告当庭确认,原、被告另有一笔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本金200万元,案号为(2021)粤0304民初26563号,除本案当庭确认的还款外,其余款项均是另案还款,其中被告**文于2021年2月8日的一笔还款4万元包括了本案还款2万元及另案还款2万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赛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渤海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经核算(详见附表),截止2021年3月17日,被告**文已偿还16万元,其中抵扣利息158000元,抵扣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1998000元、利息46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199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文承担律师费3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被告**文系被告赛格公司持股93%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赛格公司对被告**文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且被告**文不能参与股东会表决。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赛格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故被告**文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原告作为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要求被告赛格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赛格公司对被告**文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却未能对被告赛格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赛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过被告赛格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被告赛格公司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赛格公司虽无需就《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存在公司内部管理不当的过错。因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本院酌定被告赛格公司应对被告**文不能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8000元及利息464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以199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文不能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文、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文、深圳市赛格监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520元、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表:金额单位元
日期
交付本金
已还款项
计息天数
利息
抵扣利息
欠息总额
抵扣本金
本金余额
2020/7/16
2000000
0
2000000
2020/8/17
20000
32
21333.33
20000
1333.33
0
2000000
2020/9/17
20000
31
20666.67
20000
2000
0
2000000
2020/10/16
20000
29
19333.33
20000
1333.33
0
2000000
2020/11/17
20000
32
21333.33
20000
2666.67
0
2000000
2020/12/17
20000
30
20000
20000
2666.67
0
2000000
2021/1/18
20000
32
21333.33
20000
4000
0
2000000
2021/2/8
20000
21
14000
18000
0
2000
1998000
2021/3/17
20000
37
24642
20000
4642
0
1998000
合计
2000000
160000
158000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