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2404号
原告:上海方大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蒸路318号104室-K。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风平镇人民政府大院内四幢二单元1-2-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镇农贸市场旁一单元6-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方大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告***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上海方大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26,099.95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请求判令被告***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第四笔未付款部分1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服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就“芒市豫发服装产业新城项目一期地块方案设计”项目工程签订了《方案设计合同》,设计内容:提供完整的详细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文本及图纸,设计费综合单价为15元/平方米,暂按设计面积为70,000平方米进行计算,设计费总额暂定1,050,000元。合同第5.4条约定了设计费支付进度,具体支付时段及比例如下:1、合同预估价的20%,付款金额21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预付款抵作后期的设计费用;2、合同预估价的15%,付款金额15.75万元,提交经发包人确定的***详细规划方案设计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3、合同预估价的15%,付款金额15.75万元,***详细规划方案设计成果经政府评审通过后的七个工作日内;4、合同预估价的20%,付款金额21万元,配合指标复核完成后的七个工作日内;5、合同预估价的20%,付款金额21万元,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所需方案资料,且向施工图设计单位交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6、付款至实际结算金额的100%,付款金额10.05万元,配合立面选材质至立面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合同5.5.3条约定上述设计费用的建筑面积,先按预估建筑面积计算,并在第六次付款时,以建筑工程规划***批复的面积为准进行设计费用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交全部设计成果文件,涉案项目2020年6月11日取得4张《建设工程规划***》,批复面积合计74,073.33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15元/平方米,设计费总额1,111,099.95元。合同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该阶段应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二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设计人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非因设计人设计问题导致发包人的上级或规划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建,发包人应按达到发包人要求的工作量核算设计费。涉案项目开工建设后,因发包人自身经营开发原因导致目前处于停建状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开具1-4笔全部设计费发票73.5万元,被告***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第1-3笔设计费52.5万元和第4笔部分设计费6万元,合计支付设计费58.5万元。被告***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设计费构成违约,因被告***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停建,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作量设计费为1,111,099.95元,被告***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剩余设计费526,099.95元。被告***服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服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合同确定的收件地址郑州市经五路5号锦荣商务务大厦属于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云南省德宏州,且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有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有实际联系,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没有受理。该协议管辖因违反相关法律视为没有约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原告注册地在上海松江区且在此开展设计工作属于合同履行地,原告依法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上述款项,经原告与被告***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明确载明本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鉴于双方在起诉前已经达成了明确的管辖协议,因此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定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