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338号
原告:四川亿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路98号17栋1单元14楼1404。
法定代表人:卢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朝旭,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谊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6号1栋2楼。
法定代表人:刘力辉,总经理。
被告:合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迎晖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辉,总经理。
被告:合谊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8楼8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辉,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奕男,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亿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诉被告合谊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谊地产公司)、合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谊实业公司)、合谊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谊置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退回投标保证金4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招标代理费2.4997万元;3.三被告连带支付前期准备工作费用5.5万元;4.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费109万元;5.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被告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委托鞍钢招标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载明:原告中标“温江合谊.万璟台项目监理服务招标项目(招标编号AB201809050520——委托编号WT201809030254)”,中标价为224.96588万元,要求双方最迟在30天内办理合同签订事宜。原告随即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包括:2018年10月9日被告签章同意项目总监人选是赵清虎,原告组织部分工作人员进场开展前期准备工作;2018年10月17日,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催告被告签订正式合同;然而被告在2018年10月19日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单方解除双方合作。原告对此坚决反对,并多次协商和发函要求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违约解除合作关系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下:投标保证金4万元,招标代理费2.4997万元,前期准备工作费用5.5万元(包括已进场人员费用1.5万元,已经进场设备办公用品1万元,投标人员成本费1万元,前期总监人员出场费1万元,前期人员准备费用2万元),预期利润损失109万元,共计120.999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49条,《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3.1.5条等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合作关系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同时三被告是关联关系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谊地产公司、合谊实业公司、合谊置地公司共同辩称,1、合谊地产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其只是合谊实业的母公司,合谊地产只是代为发布相关招标文件,温江合谊地产万璟台项目是以合谊实业名义开发;2、合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合谊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也未参与案涉项目;3、合谊实业没有继续与亿科公司合作,是亿科公司无法及时报送项目总监、项目组织架构及人员等一系列原因导致,因此合谊实业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1、退还保证金是以招投标法第57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在书面合同5日内退还保证金。由于亿科公司过错,导致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满足57条规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应退还保证金;2、三被告并未收取招标代理费,该诉请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支付。本案系原告过错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3、第三、四项诉请,原告前期准备工作5.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109万元预期利润损失,原告尚未签署合同,也未参与案涉项目,预期利润的主张缺乏确定性和计算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相应前期工作费用。4、连带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法定或约定,原告仅因三被告是关联关系就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鞍钢招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合谊地产公司委托对温江合谊万璟台项目监理服务进行公开招标,合谊地产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内容包括投标邀请书、投标人须知、招标通用文件、技术要求及内容、合同主要条款、评标办法、投标文件等。其中“投标邀请书”载明“本招标项目温江合谊万璟台项目监理服务已由合谊地产有限公司批准,建设资金来自合谊地产有限公司。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目公开招标。招标范围:本项目全部施工结算及缺陷责任期内的监理服务(含室内精装饰)。本工程投标单位确定的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是投标单位提供考察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否则,招标单位在中标单位进场后有权终止合同。”其中“投标人须知”载明“招标服务费:本项目按专业服务类别向中标人收取服务费,收取及计算标准详见相关内容。计算标准为中标价(含税)。”其中“招标通用文件”载明“1.3费用承担:投标人应承担所有与准备和参加投标有关的费用,无论投标的过程和结果如何,招标代理人和招标人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这些费用。”其中“技术要求及内容”载明“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13)”;其中“合同主要条款”载明“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建设单位为合谊实业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0日,亿科公司向合谊实业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0000元。
2018年9月25日,亿科公司向鞍钢招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招标代理费24997元。
2018年9月25日,鞍钢招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给亿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参加的温江合谊万璟台项目监理服务项目,经评标委员会按评标原则评审,采购方确定贵公司中标。中标总价:224.96588万元(RMB,含税)。含一切费用。请贵公司在本书发出之日起5天(或按委托方要求时间且不得超过30天)内,到合谊地产有限公司办理合同签订事宜,同时依据合同原件返还投标保证金。逾期不能签订合同,视为贵公司自动放弃中标资格,本公司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鞍钢集团有关规定等给予相应处置。”
2018年10月9日,合谊实业公司向亿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多次催促你司提供项目组织架构以及符合招标要求的全部人员的简历及职业资格证书,到目前为止我司尚未收到相关内容文件,目前我司正在成都市建委办理基坑施工许可证,经建委网上核实,你司提供的总监赵清虎职业资格证已在其它项目挂证备案,无法满足建委备案要求,且不符合我司招标文件要求,目前已严重影响我司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进度,导致现场施工停滞,请贵司于2018年10月10日中午前提供符合建委备案及我司招标要求的驻场人员以进行建委备案,若仍未及时提供符合要求的人员资料,一切后果自行承担。”
2018年10月10日,亿科公司向合谊实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回复单》,载明“贵方2018年10月9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我方已收到,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1、总监理工程师赵清虎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招标文件未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不能在其他项目任职”。2、目前我司正在成都市建委(市建委)积极办理深基坑施工许可备案。经查赵清虎确实在中安小南街智能停车库项目备过案,但该项目因建设单位原因并未施工,且不满足施工条件,该项目已下马;因建委系统原因导致备案总监理工程师赵清虎仍处于锁定状态,但我司系统查询赵清虎未被锁定,未在建项目。我司已于第一时间在市建委成功申请了解锁,但解锁结束需要时间,不是立即生效的,由此带来的不便请贵司谅解。3、经市建委同意并指导工作,提出了更佳更便捷的处理方式:若贵司同意赵清虎同志可以在上述项目担任项目总监则可立刻备案(实则赵清虎在合谊.万璟台项目任全职总监,不会在其他项目兼职)。”
2018年10月17日,亿科公司向合谊实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合谊实业公司尽快与其签订监理合同。
2018年10月19日,合谊实业公司向亿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亿科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怠于履行,甚至不予履行双方约定的工作事项及内容,且总监理工程师无法满足建委备案要求,也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更换总监理工程师,严重影响“温江.万璟台”项目预期进展。为保证该项目顺利推进,现决定终止双方合作。
庭审中,合谊实业公司称案涉项目业主方系合谊实业公司,合谊地产公司系其母公司,房地产建设均以母公司名义开展招标工作,后由子公司建设,合谊地产公司只是招标委托方,施工许可证都是子公司办理。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合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合谊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收据、银行业务回单、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回复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招标文件“合同主要条款”载明“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建设单位为合谊实业有限公司”。同时根据双方往来函件以及亿科公司向合谊实业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等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的实际招标人和责任主体应为合谊实业公司。亿科公司要求合谊地产公司、合谊置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谊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亿科公司中标后,要求合谊实业公司与其订立书面合同有法律依据。合谊实业公司已经向亿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应受到该通知书约束,依约与亿科公司签订合同,合谊实业公司以亿科公司提供的总监理工程师赵清虎无法满足建委备案要求为由拒绝与亿科公司订立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合谊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合同的订立形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招标投标法对该类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应以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招标代理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违反其在中标通知书中作出的意思表示,未与中标人亿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属于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单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应向亿科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亿科公司主张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而合谊实业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谊实业公司应向亿科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合谊实业公司的过错导致未签订书面合同,造成亿科公司损失支出的投标保证金40000元和招标代理费24997元,属于因合谊实业公司过错造成亿科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亿科公司主张的前期准备工作费用5.5万元。因亿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上述支出或者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亿科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系可得利益,但本案诉争合同尚未成立,不符合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定情形。庭审中,亿科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可得利益损失,亿科公司关于合谊实业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川亿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损失24997元、投标保证金损失40000元,共计64997元;
二、驳回四川亿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45元,由四川亿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24元,合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晓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