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五指石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26民初8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64F,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君,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五指石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5,地址:梅州市平远县差干镇五指石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舒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利,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51,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揭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真,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龙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五指石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指石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五指石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深龙港公司提起了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深龙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君、刘凯与被告(反诉原告)五指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利、吴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2月2日经原告(反诉被告)深龙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营造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深龙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君、刘凯,被告(反诉原告)五指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利、吴雯雯以及第三人丰和营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龙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截止至2019年3月8日的工程监理费353500元(监理费详情:游客服务中心及地质博物馆工程109300元、五指石生态停车场工程+集散广场12200元、购物街工程91000元、贵妃湖环湖景区休闲带工程14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关于平远县*********及地质博物馆工程、生态停车场工程、生态旅游产业园贵妃湖环湖景区休闲带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为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一)2014年l1月,深龙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平远县*********及地质博物馆工程;2.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750万元;3.签约酬金按最后结算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收取监理费,相关服务酬金按补充协议;4.监理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始至2014年11月19日止;5.委托人逾期付款则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6.工程约定监理服务期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若工期超过15个月,则每月另收取肆千元作为现场监理延期费用,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二)2015年4月18日,深龙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平远县五指石生态停车场工程;2.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500万元;3.签约酬金按最后结算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收取监理费,相关服务酬金按补充协议;4.监理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始至2015年12月18日止;5.委托人逾期付款则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当期应付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三)2015年5月,深龙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集散广场及购物街工程;2.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500万元;3.签订酬金按最后结算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5%收取监理费,相关服务酬金按补充协议;4.监理期限自2015年5月1日始至2016年5月1日止;5.委托人逾期付款则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当期应付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6.工程约定监理服务期为12个月,若工期超过15个月,则每月另收取四千元作为现场监理延期费用,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四)2016年12月,深龙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平远县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贵妃湖环湖景区休闲带工程;2.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600万元;3.签订酬金按最后结算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5%收取监理费,相关服务酬金按补充协议;4.监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始至2017年6月30日止;5.委托人逾期付款则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6.工程约定监理服务期为6个月,若工期超过9个月,则每月另收取八千元作为现场监理延期费用,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工程施工提供监理服务工作,合同履行期间经被告2017年2月14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监理费结算清单》,其中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工程款125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游客服务中心及地质博物馆、五指石生态停车场工程、集散广场及购物街工程、贵妃湖环湖景区休闲带工程监理服务费分别为109300元、12200元、91000元、141000元,以上共计353500元,该结算清单载明“以上结算时依据合同的收取标准和审计部门的实际工程量计算的,未计算以上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量和博物馆的网架工程量、岭东大酒店由于未决算,所以暂按照2000万元估计(附财务付款明细一份)”。经上述结算后,原告按约定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并于2017年9月30日实际履行完合同义务,按约定被告应对工程总造价进行核算,并按合同约定向深龙港公司支付剩余建设工程监理费。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将涉案纠纷及收取监理费工作出具《委托书》委托梅州分公司处理,经梅州分公司多次向被告致函催告均未果,因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凭自身估价对现有工程进行初步核算,从上述合同签订到执行完毕,被告按约应仍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共计353500元。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监理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监理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且电话催收过程中被告员工多次推辞,未按照实际工程造价与原告结算,被告拖欠监理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上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监理费348731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监理费利息33129.4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五指石公司答辩称,首先,根据五指石公司与深龙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对监理工程范围的约定及深龙港公司派驻五指石景区各项目的监理机构授权相关资料,结合客观事实可见,深龙港公司仅就五指石景区各项目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进行监理,对其余部分如设备安装、水电安装、给排水安装及装修装饰部分,深龙港公司既无资质监理,客观上也未曾尽监理职责。因此,仅就土建部分,五指石公司才有义务按《监理合同》约定向深龙港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就案涉工程,在未扣减监理缺项部分的监理费用的前提下,深龙港公司应得正常工作酬金为:278687.17元。经五指石公司财务核对,五指石公司已经向深龙港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监理费用:325426元,超付深龙港公司46738.83元。其次,深龙港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尤其是涉及工程变更和增加部分,存在大量监理缺项情况,该部分所涉及的工程计价计量结果所应计取的监理费用也应进行扣减。本部分扣减监理费金额为:20000元。最后,深龙港公司违反《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及合同约定,对施工前、中、后包括施工质量、安全、进度、信息管理等问题“监而不理”,并且从未制作监理文件资料,严重损害了五指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相关合法权益,造成了五指石公司的巨大经营损失,针对本部分索赔,鉴于贵妃湖项目仍未完工,为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的基础,暂且保留向深龙港公司索赔违约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事实与理由:一、施工及监理工程概况描述。(一)施工合同情况:2014年10月10日,广东山水漫画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现用名:广东五指石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五指石风景区索道上下站房、游客中心、博物馆、商业街、停车场及酒店等工程的建筑安装市政工程由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营造”)总包;合同价款:18000000元,采用固定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及隐蔽签证;开工日期是2014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总工期是196天。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6条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索道上下站房2014年12月30日完成建筑安装、游客中心、博物馆、停车场、商铺2015年4月30日完成建筑安装、酒店工程双方另行约定。五指石景区游客中心、地质博物馆、商业街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并已备案。之后,由五指石公司委托江西中路华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造价审核。并于2016年12月26日形成两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报告序号:中路华造价审字[2016]笫320、321号)。(二)监理合同情况:(1)2014年11月,广东山水漫画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深龙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平远县*********及地质博物馆工程由深龙港公司负责监理;监理的工程规模:平远游客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为2064平方米,地质博物馆建筑面积为1862.79平方米;总监理工程师是温君;签约酬金: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收取监理费;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监理;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监理单位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首付款2万元,第二次付款~最后付款是以后每半年(至工程的竣工验收),当期实际完成的建筑安装工程费×1%(首付款在第二次付款中抵冲)。(2)2015年4月18日,广东山水漫画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深龙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五指石生态停车场工程由深龙港公司负责监理;监理的工程规模:生态停车场占地面积为22000平方米,70个大巴停车位,900个小巴停车位;总监理工程师是温君;签约酬金: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收取监理费;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监理;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监理单位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首付款2万元,最后付款是工程的完工后一个月内,最后结算的建安费×1%(首付款在最后付款中抵冲)。(3)2015年5月,广东山水漫画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深龙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集散广场及购物街工程由深龙港公司负责监理;监理的工程规模:集散广场占地面积约6000平方米,购物街占地面积150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总监理工程师是温君;签约酬金: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5%收取监理费;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监理;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监理单位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首付款2万元,第二次付款~最后付款是以后每半年(至工程的竣工验收),当期实际完成的建筑安装工程费×1.5%(首付款在第二次付款中抵冲)。(4)2016年l2月,广东山水漫画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深龙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贵妃湖环湖景区休闲带工程由深龙港公司负责监理;监理的工程规模:贵妃湖环湖景区休闲带的游步道长度约为750米,规划用地面积为12000平方米,湖区核心水域面积有75000平方米,包括改造码头、游船、浮桥、观景亭台6座及打造和丰富完善周边景观节点;总监理工程师是欧阳卫华、温君;签约酬金:按最后结算的建安费用的1.5%收取监理费;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监理;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监理单位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首付款5万元,最后付款是工程的竣工验收,当期实际完成的建筑安装工程费×1.5%(首付款在最后付款中抵冲)。
二、根据上述四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部分工程概况及深龙港公司针对五指石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及地质博物馆工程派驻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专业资质并结合客观事实可见,深龙港公司就五指石景区工程项目只负责了土建部分,其余部分并未进行监理。因此,深龙港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所实施的土建部分的监理行为计取监理费用,本部分费用合计:278687.17元,五指石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付款325426元,已超付46738.83元。因此,原告要求五指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监理费用353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五指石公司第一笔付款:2017年1月31日付22930元游客服务中心及地质博物馆工程监理费用,第二笔付款:2017年2月27日,付42558元景区室外景观工程(生态停车场、集散广场)工程监理费用,第三笔付款:2017年2月27日,付71458元商业街(A区商业房、B区商业房、厕所工程)工程监理费用,深龙港公司至今未针对上述三笔付款依法依约开具工程发票。在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针对该笔付款开具等额的工程发票。
三、就案涉工程项目中,深龙港公司未尽监理职责,现场签证单涉及监理缺项部分,五指石公司认为,该部分的工程造价相应计取的监理费应当进行扣减。酌情扣减金额:20000元。
四、深龙港公司在监理期间存在种种违约事项,如未按《监理合同》的约定提交全套的监理资料、疏于监理五指石景区各项目的施工进度,造成景区工期延误182天,并且其后增加的贵妃湖工程至今仍未完工验收;总监理工程师“监而不理”等。
综上一、二、三、四所述,深龙港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五指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7.2.1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2.5条的约定向反诉人交付整套监理文件资料,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仵;(2)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3)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纪要;(4)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报审文件资料;(5)分包单位资格报审文件资料;(6)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文件资料;(7)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工程开工令、暂停令、复工令,开工或复工报工审文件资料;(8)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文件资料;(9)见证取样和平行检验文件资料;(IO)工程质量检查报验资料及工程有关验收资料;(ll)工程变更、费用索赔及工程延期文件资料;(12)工程计量、工程款支付文件资料;(13)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与监理报告;(14)第一次工地会议、监理例会、专题会议等会议纪要;(15)监理月报、监理日志、旁站记录;(16)工程质量或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文件资料;(17)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竣工验收监理文件资料;(18)监理工作总结。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损失:64216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回反诉原告就涉案工程多付的监理费用46738.83元。4.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施工及监理工程概况描述(详见本诉答辩)。二、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7.2.1条之规定,深龙港公司应提交整套的监理资料及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5条提交报告“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接通用条款规定”之约定,深龙港公司应向五指石公司提交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深龙港公司在整个监理期间,除却应负责组织竣工验收部门的要求,在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时提交监理规划(依法应在监理进场前提供)外,从未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7.2.l条及《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5条的约定向五指石公司提交上述整套监理资料。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深龙港公司依法依约向五指石公司提交全套的监理资料。三、深龙港公司因其违法违约事项应向五指石公司支付违法违约损害赔偿金:64216元。首先,深龙港公司派驻五指石项目的整个监理机构在监理期间因其疏于监理五指石各项目的施工进度,造成博物馆、游客服务中心及索道上、下站房工程延误至2015年10月30日才竣工验收,远远超出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4月30日这一计划竣工时间182天。而其后增加的贵妃湖工程至今仍未完工验收。如此严重的延误,深龙港公司在整个监理期间从未向施工单位发出过工期延误及其相关费用索赔的监理通知单,显然这属深龙港公司严重的违约行为,违反了《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4.3条“对监理人的授权范围:施工阶段的质量、安全、投资、进度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与相关方的沟通和协调工作。在涉及工期延误/天内和(或)金额/万元内的变更,监理人不需请示委托人即可向承包人发布变更通知。”其次,如前述二所言,深龙港公司一直未依法依约向五指石公司提交全套的监理资料,这是违反《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7.2.l条之规定及《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5条的约定的行为,构成严重违法违约。再次,深龙港公司派驻五指石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是温君,其中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贵妃湖环湖景区休闲带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除了温君外,还追加了欧阳卫华,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3.2.1条总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下列职责:l.确定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及其岗位职责;2.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审批监理实施细则;3.根据工程进展及监理工作情况调配监理人员,检查监理人员工作;4.组织召开监理例会;5.组织审核分包单位资格;6.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7.审查开复工报审表,签发工程开工令、暂停令和复工令;8.组织检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9.组织审核施工单位的付款申请,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组织审核竣工结算;10.组织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1l.调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争议,处理工程索赔;12.组织验收分部工程,组织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资料;13.审查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组织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与工程竣工验收;14.参与或配合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15.组织编写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组织整理监理文件资料。但是,温君在整个监理期间,除去应相关单位的要求,在竣工验收资料上签名外,无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合同的约定,几乎是“监而不理”。而欧阳卫华除却这个名字在合同中出现外,未曾在任何监理验收资料中签名,未曾签署过任何一张现场签证单或其他工程联系单,更未曾现身施工现场,完全未履职。此外,从现场签证单可见,深龙港公司在五指石整个施工前、中、后对工程计量、工程变更签证的问题监理“流于形式”:一是总监理工程师根本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职负组织、审查责任,无论是欧阳卫华还是温君均未曾签署过一次现场签证联系单;二是对变更的工程计量及工程价款仅仅签署“属实”、“事实”等字眼,未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109条之规定,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地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从所有的现场签证单可见,真正在负核实审查工程计价计量的是建设单位而非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人员未能在业主方和承包商发生利益冲突或矛盾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和有关合同为准绳,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时,不损害承包商的合法权益;三是在未通知更未取得五指石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随意更换监理人员,导致大量的未按照提交给五指石公司的监理机构名单派专业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到施工现场监工情况;四是存在大量的监理缺项等违约事宜。鉴于深龙港公司上述种种违法违约事项,五指石公司不能依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5条之约定,向深龙港公司支付“正常工作酬金”。五指石公司与深龙港公司也曾就折减监理费用的问题和要求五指石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的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未果。为此,针对深龙港公司的各种违约事项,鉴于五指石项目错综复杂,工程耗资巨大,而《监理合同》第三部分4.l条对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中直接经济损失难以举证,根据《合同法》第97条、1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人民法院在确定守约方可以获得的赔偿损失额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法等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还应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依法限制赔偿数额”意见,请求法院判令深龙港公司向五指石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即2015年5月至10月共计6个月的可得经营利益×15%:64216元。(参考2018年五指石景区利润表的利润:8562138元,测算五指石景区每月的可得经营利润为:713511.5元,6个月的可得经营利益为:4281068元。结合建设工程惯例,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对监理机构的违约损害赔偿金酌情按其监理费用计费标准1.5%为比例计算,即713511.5元×6个月×1.5%=64216元)四、根据五指石公司本诉答辩所述,就原告深龙港公司所诉请的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在未扣减监理缺项部分金额的前提下,应付正常工作酬金为:278687.17元,而五指石公司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已付325426元,已超付46738.83元。因此,五指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深龙港公司退回超付的监理费用:46738.83元。综上所述,深龙港公司作为五指石景区项目的监理单位,在整个监理期间,枉顾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理职责和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存在多处违法违约事项,导致五指石景区项目工程管理混乱,信息传达也极为凌乱,总包与分包之间相互扯皮等问题亦常有发生,为维护反诉原告五指石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126、129条之规定,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深龙港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我方是监理公司,不是施工单位,反诉原告把监理和施工混淆了,反诉原告要求我们提供的文件中第一项勘测设计文件和其他合同文件,其不应由我方提交,应由反诉原告委托的地勘单位和设计单位提供。第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六项由施工单位提交。其余的我方已提交一式两份给业主,其中一份业主用于施工报建拿施工许可证,另外一份用于归档,现在在平远县住建局的城建档案馆。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是反诉原告没有书面通知我方停工,工程停停做做,按监理合同第17页应该要书面通知我方。关于反诉原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涉案工程未足额支付监理费,不存在需我方退回多付监理费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广东山水漫画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第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平远县*********及地质博物馆工程;2.总监理工程师:温君;3.监理酬金:按最后结算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收取监理费;4.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支付酬金:首付款20000元于监理单位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次付款至最后付款于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工程的竣工验收。
2015年4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广东山水漫画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平远县五指石生态停车场工程;2.总监理工程师:温君;3.监理酬金:按最后结算的建安费的1%收取监理费;4.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支付酬金:首付款20000元于监理单位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最后付款于工程的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
2015年5月,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广东山水漫画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第三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集散广场及购物街工程;2.总监理工程师:温君;3.监理酬金:按最后结算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5%收取监理费;4.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支付酬金:首付款20000元于监理单位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次付款至最后付款于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工程的竣工验收。
2016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广东山水漫画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第四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平远县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贵妃湖环湖景区休闲带工程;2.总监理工程师:欧阳卫华,总监代表:温君;3.监理酬金:按最后结算的建安费的1.5%收取监理费;4.支付酬金:监理费首付款50000元,最后付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的竣工验收时。
上述四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第2.5条均约定“监理人应按专用条件约定的种类、时间和份数向委托人提交监理与相关服务的报告”,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2.5条均约定“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按通用条款规定”。
2014年10月10日,广东山水漫画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五指石风景区索道上下站房、游客中心、博物馆、商业街、停车场及酒店等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五指石景区工程的建筑安装市政工程;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4.合同价款:180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江西中路华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广东山水漫画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平远县*********及地质博物馆工程、平远县五指石生态停车场工程、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集散广场及购物街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作出两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路华造价审字[2016]第320号、中路华造价审字[2016]第321号),其中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集散广场及购物街工程的审定总造价为4763857.38元,平远县*********及地质博物馆工程的审定总造价为9199635.95元,平远县五指石生态停车场工程的审定总造价为8939760.02元。第三人丰和营造公司庭审中确认其公司所承包的被告的涉案工程均已在上述两份《工程造价审核审核报告》中予以审定造价,且已审定造价的工程均由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监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平远县*********及地质博物馆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平远县五指石生态停车场工程和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集散广场及购物街工程均于2016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平远县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贵妃湖环湖景区休闲带工程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反诉被告)在平远县*********及地质博物馆工程、平远县五指石生态停车场工程和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集散广场及购物街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均予以签名盖章确认。原、被告共同确认广东山水漫画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四项工程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监理费情况具体如下:2015年1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5年5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45000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6年3月11日支付43480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114016元、2017年6月21日支付50000元。以上合计共支付监理费302496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29日,广东山水漫画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五指石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四份、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路华造价审字[2016]第320号、中路华造价审字[2016]第321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监理费用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本院调取的第三人丰和营造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工程的监理费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按最后结算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1%/1.5%收取监理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已审核造价的工程之外还有部分涉案工程未纳入报告中进行审核,但其在庭审中未能予以具体说明尚有哪些工程未定价,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纳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的工程的最后建筑安装工程费具体为多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仅处理已审定造价的工程所涉监理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仅按《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土建审定造价进行计算监理费,但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和第三人丰和营造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均有进行监理,故应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总造价计算监理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集散广场及购物街工程的监理费应为4763857.38元×1.5%=71457.86元,平远县*********及地质博物馆工程的监理费应为9199635.95元×1%=91996.36元,平远县五指石生态停车场工程的监理费为8939760.02元×1%=89397.6元,以上合计监理费共252851.82元;关于平远县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贵妃湖环湖景区休闲带工程的监理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首付款50000元,最后付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的竣工验收时,现被告(反诉原告)已先行支付首付款50000元,平远县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贵妃湖环湖景区休闲带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已施工的工程部分未进行建筑安装费结算,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亦未解除关于平远县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贵妃湖环湖景区休闲带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关于平远县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贵妃湖环湖景区休闲带工程的监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反诉原告)仍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监理费为252851.82元+50000元-302496元=355.82元。被告(反诉原告)庭审中主张已支付监理费325426元中的2293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该笔监理费22930元,且原告(反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退回监理费用46738.8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发票的主张,该义务未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予以约定,且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逾期未付监理费的利息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监理费并不完全明晰具体支付的为哪项工程费用,存在各项工程监理费混淆的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具体哪项工程的监理费逾期,因此本院酌定未支付监理费的逾期之日为平远县五指石生态停车场工程和五指石生态旅游产业园集散广场及购物街工程的竣工之日即2016年9月16日,此后支付的监理费均应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故其逾期付款利息为114016元×4.75%×164天(即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2月27日)÷365天+50000元×4.75%×278天(即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6月21日)÷365天+355.82元×4.75%×1191天(即2016年9月16日至变更其诉讼请求之日2019年12月20日)÷365天=4297.43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整套监理文件资料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第2.5条“监理人应按专用条件约定的种类、时间和份数向委托人提交监理与相关服务的报告”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2.5条“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按通用条款规定”的约定可见,在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监理人应提交的报告具体有哪些,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整套监理文件资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损失64216元的问题。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来看,原告(反诉被告)在涉案已竣工工程的验收材料中均予以签名并盖章确认,且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期间未对原告(反诉被告)的监理工作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作,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系由原告(反诉被告)造成,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五指石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55.8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4297.43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东五指石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7028元,减半收取3514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489元,由本诉被告广东五指石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本诉原告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东五指石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蓝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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