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商)初字第830号

原告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大生路10号-395。
法定代表人汪万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680号第一幢。
法定代表人**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人员借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员工***,由樊协助被告实施上海海标东风标致4S店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期限暂为4个月。同时双方约定,借用报酬为每月10,000元,由被告每月末打入原告账户。后《人员借用合同》实际履行借用期限为四个月。为此,被告在2009年4月29日、6月23日、6月29日各向原告支付10,000元,对于尚余报酬1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用报酬1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3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人员借用合同》中虽未明确***借到被告公司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但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确有失职,造成被告一定损失,故在工程尚未竣工情况下被告即要求樊退场,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全额借用报酬。对于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对于利息计算方法不持异议,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樊支付报酬,更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银行贷款以支付樊报酬,且由于樊的失职导致被告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人员借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聘***,由樊协助被告实施上海海标东风标致4S店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借聘期限为自借聘人员进场起(以被告书面进场通知书为准)计算,暂定为四个月(具体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截止)。在借聘期间,被聘人员在被告领导下,根据被告安排开展工作,借聘人员应公正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工作时间一周不得少于五天。关于借聘报酬,双方约定每月报酬为10,000元,由被告按月在每月末打入原告指定账户。不足一个月折算成天计算。合同签订后,樊自2009年3月23日进入被告东风标致4S店工作。2009年7月22日,被告发出退场通知,写明“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师***同志于2009年3月23日起进入上海海标东风标致4S店建筑工地(国和路680号)并正式开始工作,至2009年7月22日止工作时间满4个月,根据合同服务期终止,特通知**耀通知退场”。在2009年4月29日、6月23日、6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对于2009年6月23日至7月22日的借用报酬被告表示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福达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人员借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辩称原告人员***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失职导致公司损失,因此在2009年7月22日工程尚未竣工情况下即要求樊退场,故拒绝支付原告全额借用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借用到被告方人员具体工作内容,仅表明借用人员须在被告领导下进行协助工作。2009年7月22日《退场通知》中被告亦未提到系樊工作失职终止合同,而是写明系4个月工作时间届满,根据合同服务期终止,故通知樊退场。因此被告以借用人员失职拒绝支付全额借用报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所余借用报酬1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须在每月末将借用报酬打入原告指定账户,而本案原告主张的系2009年6月23日至7月22日的借用报酬,根据合同被告应在7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故利息损失应当从2009年8月1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达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查莹***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73号查看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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