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标公司”)签订《人员借用合同》一份,约定由海标公司向福达公司借聘***,由***协助海标公司实施上海海标东风标致4S店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借聘期限为自借聘人员进场起(以海标公司书面进场通知书为准)计算,暂定为四个月(具体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截止)。在借聘期间,***在海标公司领导下,根据海标公司的安排开展工作,合理运用专业技能,认真勤奋地工作,协助海标公司在建设过程中,督促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实现施工合同规定的目标,公正地维护海标公司的合法权益,工作时间一周不得少于五天。关于借聘报酬,双方约定每月报酬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海标公司按月在每月末打入福达公司指定账户。不足一个月折算成天计算。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3月23日进入海标公司东风标致4S店工作。2009年7月22日,海标公司发出《退场通知》,写明“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师***同志于2009年3月23日起进入上海海标东风标致4S店建筑工地(国和路某号)并正式开始工作,至2009年7月22日止工作时间满4个月,根据合同服务期终止,特通知***同志退场”。在2009年4月29日、6月23日、6月30日海标公司分别向福达公司支付10,000元,对于2009年6月23日至7月22日的借用报酬海标公司表示未予支付。据此,福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标公司:1、支付借用报酬10,000元;2、支付自2009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福达公司与海标公司签订的《人员借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海标公司辩称福达公司人员***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失职导致公司损失,因此在2009年7月22日工程尚未竣工情况下即要求***退场,故拒绝支付福达公司全额借用报酬。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借用到海标公司人员的具体工作内容,仅表明借用人员须在海标公司领导下进行协助工作。2009年7月22日《退场通知》中海标公司亦未提到系***工作失职终止合同,而是写明系4个月工作时间届满,根据合同服务期终止,故通知***退场。因此海标公司以借用人员失职拒绝支付全额借用报酬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海标公司应当支付所余借用报酬1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海标公司须在每月末将借用报酬打入福达公司的指定账户,而本案中福达公司主张的系2009年6月23日至7月22日的借用报酬,根据合同海标公司应在7月31日之前支付10,000元,故利息损失应当从2009年8月1日起算。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福达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二、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海标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用人员***在工程建设期间,怠于履行工作职责,严重影响了工作质量,间接造成其在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上的重大损失,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2、***年逾65岁,已退休多年,根据沪劳法发(96)85号《关于单位聘用退休职工的补充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无法登高、深入地基、建设场地等各种危险性地区,福达公司事先未尽告知义务。3、福达公司未提供为支付***劳动报酬而向银行贷款的相关凭证,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4、对原审判决公正性有异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仅是协助海标公司实施项目管理工作,既非项目监理,亦非施工人员。2、海标公司一直对***的工作给予高度评价和认可,现提出其年老体弱不能胜任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系争款项属于公司间资金流转,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其完全同意原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在上海海标东风标致4S店项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海标公司除借用***协助实施项目管理工作外,也聘请了监理单位,另派员在现场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标公司是否应当向福达公司支付2009年6月23日至7月22日的借用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
海标公司提出双方不仅签订了《人员借用合同》,另口头约定***作为其驻地代表,工作职责是对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工期等进行监督,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更好地完成工程。因借用人员***年老体弱,无法登高、深入地基、建设场地等各种危险性地区,且没有按约尽到提醒和监督职责,间接造成其在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上的重大损失,福达公司曾另派员前往现场补救,故拒绝支付1万元的借用报酬。福达公司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具体工作和福达公司更换借用人员的说法,提出依据《人员借用合同》的约定,***的工作职责仅是进行技术咨询、指导等协助管理工作。在合同履行期内,海标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2009年7月22日***也是因履行期满正常退场,故应当全额支付借用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福达公司与海标公司之间的《人员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认定为成立、生效。至于海标公司提出另存口头约定的述称,因福达公司不予认可,其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围绕***是否因年老体弱无法履行或怠于履行约定职责而致海标公司在工程质量、工期控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存在严重损失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合同***负责协助海标公司实施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标公司从未向福达公司就***年老体弱、存在工作失误、怠于履行约定义务等提出过书面异议,也无法提供曾要求福达公司更换借用人员的相关证据,直至2009年7月22日向福达公司出具《退场通知》之时,其上载明***退场原因也系约定的履行期限终止,故海标公司未能就***没有全面履行约定的协助实施项目管理的义务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次,在施工过程中,海标公司除借用***协助管理外,还聘请了监理单位,并派员在现场工作,即使海标公司在工程质量、工期控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存在严重损失,也未能证明相关损失是由***的违约行为造成。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系争款项也是用于法人经营,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更为合理。综上所述,海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龚婕
书记员夏秋凤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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