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首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首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1393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深圳市首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文心二路万商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3016B。
法定代表人:梁游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景邦,广东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运良,广东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首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市首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景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自2016年7月6日被被告聘请从事监理工作,公司领导承诺8,000元/月包吃包住,但未签订合同。三个月试用期间,原告通过了被告的考核。2017年10月,被告的梁总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深圳湾科技生态园区四区工程监理项目部的全部监理人员不发伙食费。在就此事与被告交涉过程中,原告得罪了被告的高管梁总。2018年2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被告知被被告开除,且2月份的七天考勤不计考勤,不计算年休假工资。2018年3月12日,原告回到被告处接到了书面开除通知,双方因补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因原告入职时将原告的广东省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件转到被告公司。2018年3月12日,原告回被告处时要求被告退回该证件给原告时,被告表示无法交还该证件。原告作为监理工程师,就是依靠该证件谋生,没有这个证件原告完全无法找工作。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遗失原告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件无法找工作而完全失业带来的经济损失224,000元(28个月×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证件挂失、注销、报名参加培训考试往返深圳和广州的误工费、车费和住宿费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7天的工资和年休假工资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首嘉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遗失专业监理工程师证找不到工作而完全失业所带来的损失224,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其证书系被告遗失,与事实不符。原告系退休人员,其到被告处应聘时,被告就要求其提供相关学历及资格证书审验时,原告以相关证书被原用人单位留置暂未能拿出来为由,请原告先让其工作,等其从原用人单位取回相关证书后再正式办理入职手续和签订合同。因被告急于用人,遂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但原告自上岗后至被辞退都没有将相关证书交给被告。因此,其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遗失与否,与被告无关。被告为原告向广东省建设监理协会出具的《证明》,只是在原告离职后为协助其申请补发而出具的,并不是证明该证书是被告遗失的。原告借此诿过于被告,企图借机诬陷和讹诈被告。原告是已经退休的人员,根本不存在失业的问题。而且,原告的这个专业监理工程师证只是广东省建设监理协会颁发的上岗培训证书,不是按法律法规取得的相关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该证书只是证明持证人接受过该协会相应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具备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所需的能力而已,并不具备执业的效力。并不意味着有这个证就是专业的监理工程师,没有这个证就不能担任监理工程师。按国家规定,只要具有工程类中级职称就可以从事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而原告在入职时申报了大学本科学历,土建工程师职称。因此,就算遗失了也不存在导致原告失业的可能性和必然性;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处理证件遗失导致的误工费、车费等3,000元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证件系由被告遗失。经向广东省建设监理协会了解,原告原持有的证件有效期到2017年5月,且其没有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参加继续培训和办理延期手续。因此,不管其证书是否遗失,如其想重新取得有效证书,都必须重新报名参加培训考试,与原证书是否遗失没有直接关系。至于注销手续,则是监理单位员工流动或监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化需要办理的手续,而且是持证人所在的新单位发起申请,与原证书是否遗失没有关系。如原证书遗失还在有效期的话,仅涉及挂失、补发问题,与注销、重新报名参加培训没有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的7天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亦无依据。原告属于退休人员,已经开始享受养老待遇,用人单位返聘后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而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本案中,被告仅负有足额支付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报酬的义务。事实上,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报酬,还额外向其多支付了相当于两个月劳务报酬的款项,不存在拖欠其7天工资的问题。另外,法定带薪年休假不适用退休返聘人员。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2月7日,双方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聘请证明。离职后,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2月工资8,799元、奖金9,600元;于2018年4月13日,又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3月份工资7,999元。
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广东省建设监理协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同志的广东省专业监理工程师证(证号:B14060910),此证已转来我公司,但此证已遗失,特此证明”。
被告为证明原告从未将涉案证书交给原告保管,提交了其公司保管收取员工证件的证件管理回执存根及员工申请取回保管证书的申请书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根据广东省建设监理协会的网上登记信息,原告目前新入职单位为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编号为B14060910的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5月29日,其他说明为“原件遗失,过期申请注销”。
以上事实,有员工登记表、证件管理回执存根、申请书、解聘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及银行交易流水、网页查询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遗失了其广东省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证书交给了被告保管。原告就此提交的被告向广东省建设监理协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仅是对原告证书已经遗失的状态进行了客观地陈述,并未说明遗失的原因,仅有该证据不足证明原告的证书已经交给了被告保管并被被告遗失。除该证明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证书遗失导致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的工资和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2月的工资8,799元,该工资数额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其月薪资标准相符,故原告称被告尚欠其该月七天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应当按由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调整,而不是劳动合同法,故原告是否享有年休假工资取决于双方在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原告在职期间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
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运致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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