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03民初2412号
原告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关井村委下关井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7180123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TCL国际E城G4栋B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FH6W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2131198108231717。系该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5月17日
开庭日期2023年6月16日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76552.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65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上浮50%自2021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23年5月15日,其余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诉讼标的额:193061.65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因被告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向原告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购买加气砖用于北海市合浦县山湖海上城项目建设,双方为此签订《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加气砖的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此外,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前一个月送货到次月结算,月结100%。如被告顺建公司有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兴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但被告顺建公司却一直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确认被告顺建公司累计应付货款总额为3296652.65元,被告顺建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中3120000元,尚欠176652.65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受案外人贵州乾军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顺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员工***签字确认,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了多少加气砖数量和货款总价。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合浦山湖海上城项目所需的加气砖,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提供相应的货物,交付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起供货,根据工地建设进度供砖提前一天电话通知具体供应时间;验收方法以供方发货单上表明的数量由需方签字,需方现场保管员签字确认;发货时乙方开具发货清单,写明规格、数量;付款方式:月结100%,每月5日之前对账,当月发生货款金额次月月末之前付清;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因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
《2021年7月至9月合浦山湖海加气砖单》、2021年3月25日至7月9日《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加气砖销售结算单》均由案外人***与原告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11月9日,案外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转账共计250000元;2019年10月10日案外人贵州霖广峻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0元,注明用途:材料款;2020年5月15日案外人贵州乾军洋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0元,注明用途:合浦项目加气砖;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2120000元,注明用途:合浦加气砖;2022年6月28日、2022年7月14日、2022年8月23日案外人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廉江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250000元,注明用途:代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浦二期加气砖款。
本院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庭审时,被告辩称其合同签订行为、开发票行为均受案外人贵州乾军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完成,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委托证明佐证,且被告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未向原告告知委托情况,也未在支付货款时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原告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结算单的时间、金额作为依据,即截止2021年9月30日,案涉总货款为3296652.65元,被告已支付3120000元,尚欠货款176652.65元。原告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次日即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上浮50%来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判决主文一、被告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552.6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655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80.62元,由原告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62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某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