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10民初1538号
原告:***,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共计3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的武鸣山湖海·悦府项目施工至2019年9月份已经临近工程尾期的时候,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部分班组无人进行后期抹灰,现场无人进行开裂空鼓返修及小范围抹灰,经多次商量后,由武鸣项目工程部***在当地寻找到原告班组进场返修,与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协商后,原告班组返修费由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21年10月9日至10月25日施工期间,原告班组的返工费用37800元,但至2022年8月9日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支付该笔费用,原告班组已经将被告方投诉至武鸣区当地的劳动部门,仍然未拿到工资。两被告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班组后期返修工程款支付的函;2.***结算单;3.电子个人简易合同;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所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3《工程领域电子个人简易合同》显示,甲方(用人单位)为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为***。因此,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某丙公司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且答辩人与某丙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平等的市场地位,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案涉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所产生的争议应当由双方自行解决,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1《关于***班组后期返修工程款支付的函》仅作为答辩人与被告一某丙公司业务往来的联络函或商询函,在双方未明确或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不对外产生法律约束力,且该证据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中的“提示声明”已经明示“本印章仅用于向业主、监理、质量检测机构及政府部门承包资料的用印,在合同、协议、承诺、授权委托、资金借贷、经济权利义务的产生和变更等事项的资料用印无效”。鉴于此,该证据不具备法律上的任何承诺性质,在某甲公司印章确认时,其无法外化为答辩人需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不能代表答辩人的意志。因此,该证据无法作为答辩人须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工资的依据,不具备证明力。综上,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当庭补充辩称,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理所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不能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但书面质证意见认可《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
被告某丙公司未答辩但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可《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可看出某乙公司尚未为其公司办理结算,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恶意拖欠工程款行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提出公司已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是要求撤回劳动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理由是认为施工总单位迟迟不与其进行结算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
2023年5月6日,原告***申请调取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2023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向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2023年1月11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南宁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监理字【202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山湖海·悦府项目”总承包单位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包该项目土建的劳务分包工程。该项目施工至2019年9月份已临近工程尾期的时候,某丙公司部分班组无人进行后期抹灰,现场无人进行开裂空鼓返修及小范围抹灰,由武鸣项目工程部***在当地寻找劳务人员进场返修。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25日在该项目进行修补工作。
另查明,2023年1月10日,原告***等人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某丙公司拖欠工资。2023年1月11日,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向***询问:***诉你单位拖欠其工资共37800元,***诉你单位拖欠其工资共36092元,他们所诉情况是否属实?***:属实,我单位认可***等人提出我单位拖欠他们工资的数额,现我提供我单位确认的在该项目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明细表《南宁山湖海悦府项目农民工工资表》,表上拖欠数额跟他们提出的被拖欠数额是一致的。***提交某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自认是某丙公司“山湖海悦府”项目的现场经理,***是修补班组的工人。某丙公司在该项目作业已完工。
又查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南人社监理字【202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某丙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1.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等34人的工资合计725317元,其中支付***52367元、***37800元,某丙公司对此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为施工总单位未能及时结算致使某丙公司拖欠劳务费。2023年4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结合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可知被告某丙公司对于尚欠***的劳务款无异议,故应由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800元。
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领域电子个人简易合同》显示,甲方(用人单位)为某丙公司,乙方(劳动者)为***。因此,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某丙公司而非某乙公司,且结合劳动监察笔录及双方质证意见可知,被告某丙公司提出申诉理由是针对施工总单位未能及时结算致使拖欠劳务人员劳务费,但对于尚欠***等人员的劳务费并未提出异议,结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37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