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24民初985号
原告:佛山顺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恒德一路5号中富创意产业中心1栋1711-1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43F4D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16层16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038844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光社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Fl栋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FH6W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融安山湖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尚路l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MA5NUX5G3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顺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追加了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山湖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因该案被告及案由与(2022)桂0224民初984号案相同,本院将两案于2022年12月27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顺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安山湖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的租金共计999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付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999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变更诉讼标的额为667833.33元。并以该数额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付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要求深圳市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山湖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双方于2019年l0月15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被告向原告租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三台,用于材料上落施工作用;2、塔式起重机进(退)场费为50000元/台,该费用包括基础底价、螺栓、塔式起重机检测费、安装费、拆卸费、双程运输费、吊车费、安装以及拆卸原告提供的吊车的花费。塔式起重机月租金为25000元/台(未含税);3、租金从起租月份起算,次月结算起租月份应缴租金,被告应当在次月31日前支付累计租金的65%给原告,在拆机前被告应当支付塔吊租赁费的80%给原告,在原告拆除所出租的塔吊的六月内,被告应当付清尾款。每道附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6000元:4、每台设备租期至少连续12个月,不足12个月则按12个月计算,超出12个月,不足月的则按天数计算,每天月租金25000元/30天计算;5、如有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管辖,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号塔吊、6号塔吊、7号塔吊租给被告在广西融安县山湖海上城项目使用。2021的12月3l前,5号塔吊己拆退场。双方经对帐确认,至2022年3月24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累计899500。6号塔吊、7号塔吊2022年4月、5月未付租金10万元。原告经核算,至2022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999500元。山湖海公司作为甲方开发商由于其原因未能结清与顺建公司之间的款项,导致顺建公司不能与***结清工程款,最后导致***公司无法向我方支付,所以山湖海公司与顺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与顺建公司签订《融安山湖海·上城二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进场施工,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组织三台塔式起重机进场、组织安装调试交付我公司使用。我公司与与顺建公司签订的《融安山湖海·上城二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因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在2022年11月1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开庭审理的(2022)深国仲受352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双方当庭确认该合同无效。依据(2022)深国仲受3525号案件确认的我公司退场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累计发生租金为1734500元,已付款1066666.67元,剩余未付款为667833.33元,该笔费用既包括正常施工期间我公司使用期间的租赁费,也包括顺建公司及山湖海公司的原告停工期间即自2021年8月底陆续停工以来所产生的停滞期间的租金。因顺建公司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解除合同,且尚未为我公司结算完毕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对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14日停滞期间的租金373333.33元由顺建公司及山湖海公司在应对我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先行支付该项损失给原告。使用过程中的剩余未付款中29450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但因为顺建公司及山湖海公司的原因导致我公司无力偿还,请求法院要求顺建公司及山湖海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支付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顺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案涉项目融安山湖海·上城项目的总承包方,我公司与***公司2019年8月31日签订了《融安山湖海·上城二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周转材料、包机械设备等,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案涉租赁物为塔吊起重机,该项目我公司已经分包给了***公司施工,我公司没有租赁塔吊起重机的需求,***公司才是租赁方;3、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公司与原告之间在履行,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山湖海公司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公司与顺智公司、***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原告与其它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租赁状况、租金实际支付、具体费用情况并不了解,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顺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对账单、山湖海二期塔吊租赁对账单。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融安山湖海二期塔吊租赁对账单。
被告顺建公司及被告山湖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各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案件的争议焦点:1、被告山湖海公司和顺建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诉请的本案租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如何确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顺智公司是一家经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提供施工设备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顺建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融安山湖海·上城建设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公司。***公司为施工所需于2019年l0月15日与原告顺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租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三台,用于材料的上落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租期、设备安装、设备维护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三台交付给被告***公司。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时至2022年3月24日,被告***公司已拖欠原告租金899500元,被告顺建公司已经代被告***向原告垫付了租金3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确认,扣除顺建公司垫付的300000元后,截止至2022年4月14日被告***公司尚欠租金667833.33元;原告同时确认2022年4月15日就上述塔式起重机与顺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22年4月14日之后的租金与***公司无关。庭后,原告顺智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要求三被告支付本金667833.33元,原告放弃本案中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司为项目建设所需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于2019年l0月15日与原告顺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使用,被告***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山湖海公司和顺建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诉请的本案租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以外的其他方无需履行合同义务,也不享受合同权利。本案涉讼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及***公司,山湖海公司和顺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且原告及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山湖海公司和顺建公司存在需承担合同义务的其它情形,另山湖海公司和顺建公司亦抗辩不承担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山湖海公司和顺建公司无需对原告诉请的本案租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本案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就本案涉讼塔式起重机原告确认与被告顺建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2022年4月14日之后的租金与***公司无关,同时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确认,扣除顺建公司垫付的300000元后,截止至2022年4月14日被告***公司尚欠租金667833.33元。可以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租金金额为667833.33元。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要求三被告支付本金667833.33元,放弃本案中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放弃权利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佛山顺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67833.33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顺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47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可以通过本院案件款专户给付(户名:融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融安县广场分理处;账号:×××15,汇款需备注案件号及汇款人),也可以自行直接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