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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7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154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080381332A。 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璧,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B408-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721928300X。 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流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4190000733132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云,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1515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76306297435。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湘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534292.37元;二、驳回***对***、恒盛公司、***政府、上海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693元(已预交),由***负担22028元,由湘北公司负担5665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 湘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对湘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存在24天的停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中,虽然政府部门在2018年4月14日发出责令停工的书面通知,但由于涉案工程属于政府工程,建设时间紧迫,该工程实际在收到停工的通知书后并没有全线停工,包括***在内的各班组一直在进行相应的施工,这点从***原审提交的三组证据单位工程施工日志、挖机工作时工现场签证单和机械台班签收单及施工留痕记录中可以证实,***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这段时间内有进行施工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简单根据停工通知书的发出时间及复工申请的同意时间之间的时间段作为涉案项目的停工时间,该事实认定与实际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对***所谓的租金损失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于租金损失的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在原审判决中,法院认定钢板桩出入库单和钢板桩租赁合同可以作为证明***钢板桩租金损失的依据,但钢板桩出入库单是***单方制作的单据,没有经过***或恒盛公司的书面确认;所谓的钢板桩租赁合同也是***自行签订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合同所约定的租赁价格也没有得到***或恒盛公司认可。原审判决是以***自行制作的施工日志作为确定桩机和钩机的停放天数和台数的参考标准,但这些施工日志没有经过***或恒盛公司认可。三、原审判决对于***诉请的部分停工期间的损失,认为其提交的施工日志没有发包方的签字或**确认,所以不认可***该部分的损失。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提交的施工日志没有证明效力,另一方面又以这些施工日志作为计算***桩机和钩机所谓全面停工期间的损失依据,在同一证据的效力认定上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对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四、在钢板桩租金损失的计算中,原审判决全盘采纳***提出的进货1735.38吨钢板桩的说法,但依据***与***签订的《***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每条3#6米钢板桩重0.36吨,每条3#9米钢板桩重0.54吨,如超出使用期的钢板桩及支撑材料需按每天8元/吨计算,钢板桩入500条。在涉案项目中,***订购的钢板桩既有6米也有9米的钢板桩,即使全部按照9米钢板桩来计算,合同约定的总重量只有270吨左右,而***主张的钢板桩进场吨数是合同约定吨数至少6倍以上,明显不合理,且多进场的钢板桩也没有***或恒盛公司的签字或**确认。另外,参照上述合同约定,钢板桩每月每吨的价钱应是240元,原审判决直接援引未经***或恒盛公司确认的《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吨260元的价格来计算,该事实认定显然有误。原审判决酌情计算钩机所谓停工时间的总台数为37台,但经重新核算,若按照原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总台数只有29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停工期间内实际向出租方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既然索要所谓停工期间的租金损失,其理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加以佐证相应的租金支出,但***所提交的证据只有出入库单、送货单等没有取得发包方签字认可的材料,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实际经济损失的付款证据,原审判决在***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任何经济损失的证据情况下判定***所谓租金损失超过53万,判决事实根据明显不足。 ***向本院答辩称:一、恒盛公司、***是湘北公司的挂靠人,两者在原审庭审上均承认2018年4月14日收到政府下发的没有期限的全线安全整改的停工通知,但没有提交停工复工证据,也不提交施工日志和***的施工日志予以印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单方采信***提供的施工日志记载的停工复工时间,而是采信了总包方恒盛公司陈述的2018年5月8日取得安监站审批的时间并将其认定为停工复工时间,已经是合理的判决。原审关于停工复工时间的判决是有利于湘北公司的。二、至于湘北公司所称的全线停工期间的施工,***提交的施工日志与***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该期间所谓的施工均不过是破路面,对施工现场进行围闭,对可能出现危险的管道作临时支撑等零星的工作,根本不是正常的施工状态,恒盛公司、***和湘北公司也没有支付这些施工的工程款或报酬,与停工无异。三、关于***主张的全线停工期间以外的部分停工的损失,原审法院只是认为该部分期间不落入全线停工期间,***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是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停工才不予支持,而并非如湘北公司所称是原审法院不认可该期间的施工日志,湘北公司的陈述歪曲原审判决。四、***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停工期间的钢板桩、桩机、钩机、挖机等机械损失,相应的材料商和机械商纷纷起诉***,相应的案号为(2019)粤1972民初2143号、(2019)粤1972民初4859号、(2020)粤1972民初12347号、(2020)粤1972民初6996号、(2020)粤1972民初4499号等案件都与本案有关,相应的数量、租金标准都在法院判决中查明,包括湘北公司所补充的对***证据的意见,这些证据都在这些生效案件作为证据提交。五、***不仅提供了施工日志,也提供了桩机的打桩单、拔桩单,给桩机、钩机等机械加油的柴油单证明机械的停工和损失情况,但原审法院仅仅采纳了***的施工日志,并以此计算损失。即便如此,原审法院仍漏算了高新路的施工日志。如***证据的86-98页,漏算了该部分施工日志记录的机械停机损失。根据施工日志,停机的桩机为48台,钩机(包含挖机、炮机)为159台,按照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桩机的停工损失144000元,钩机的停工损失为116600元。六、***在原审提交了柴油送货单、付款审批表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现场有长臂钩机的停机,长臂钩机的月租为28000元,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长臂钩机的出租方***起诉***支付租金却被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是因官司缠身损失惨重、无力支付上诉费用才不上诉,但其对于原审判决还是有异议,首先,***在原审庭审时明确承认其是借用湘北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所以***与湘北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恒盛公司在2018年1月5日与***政府签订总包合同,***在2018年1月10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根本不可能如恒盛公司所称其在2018年1月23日将工程分包给湘北公司,湘北公司再在2018年2月5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即恒盛公司与湘北公司提交的合同都是事后伪造的合同。 恒盛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正确,恒盛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恒盛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政府向本院答辩称:案涉纠纷是湘北公司与***的转包关系产生的,***政府对其转包关系不知情,对于其产生的纠纷由法院依法认定。 ***及上海高科公司均未向本院发表任何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湘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虎口港截污次支管网工程(2016-2018)工程钢板桩机械费结算明细表》及《收款保证书》,拟共同证明:1.2018年4月、2018年5月案涉工程均有较大数额的完成价款,根本不存在该期间所谓全线停工的情况。2.2018年4月、5月期间钢板桩、机械等均有产值并转为支付给***的价款,即便认定存在停工索赔损失,该部分款项也应予以抵扣。3.钢板桩工程的结算价为2792497.4元,该结算价包括2018年1月进场至2018年8月退场这一期间共计8个月的产值,每月产值约为3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1个月停工索赔损失高达53余万元,不开工比开工的产值高近一倍,明显不符合常理。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其次,湘北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份的款项合计为1129857元,4月份是4589元,5月份是168744元,之间的差额非常清楚,停工的事实非常清晰。第三,对收款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对于停工、误工的赔偿达不成共识,即湘北公司没有支付过停工期间的损失。针对以上证据,***政府发表质证意见称:因为***政府未参与其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恒盛公司、***、上海高科公司均未对以上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亦向本院提交一份***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案号:(2020)粤1972民初12347号],拟证明2018年1-9月期间,***出租3台长臂钩机(10、19、21号)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长臂钩机的租金为每月28000元。针对该证据,湘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该证据所列诉讼案件湘北公司并未参与,不了解具体情况。再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而根据本案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工程实践,材料、机械等进入施工现场均为分批次进入,需要根据施工进度予以调整,但连同本次补充证据在内***提供的大量证据均为整个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材料、设备的数量及数额。本案仅为具体某段期间所涉及的部分数量、部分数额,不能直接将整个施工期间的总量推断本案认定的停工期间所涉及的总量。针对该证据,***政府发表质证意见称:因为***政府未参与其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无法确认。恒盛公司、***、上海高科公司均未对以上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关于钢板桩的数量,***与***签订的《***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钢板桩入500条,按工程实际进度增加钢板桩数量。”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恒盛公司、***政府及上海高科公司均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湘北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停工的事实;如存在,则停工天数应如何认定;二、原审法院关于停工期间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及***提交的施工日志均记载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案涉工程确有部分路段存在停工的情况,结合***原审期间确认政府于2018年4月14日发出安全整改通知、恒盛公司确认最终得到安监站审批的时间为2018年5月8日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停工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停工期间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8日合理有据。湘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前述期间除进行破路面、围蔽等零星整改、维护工作外还开展了其他实质性的施工作业,其关于案涉工程未停工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钢板桩。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已在《***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中与***明确约定钢板桩应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增加数量,500条仅为合同签订时的预估数量。而***提交的《钢板桩租赁合同》、送货单、出入库单等证据证实其为案涉工程投入的1735.38吨钢板桩均已于停工前进场完毕,在湘北公司没有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停工天数计算钢板桩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桩机。为证明确实存在桩机租金损失,***提交了施工日志等证据予以证明。湘北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而打、拔钢板桩必然需要使用桩机,故本院对***提交的施工日志予以采信。根据施工日志,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8日停工期间***在施工路段停放的桩机超过37台,故尽管原审法院计算桩机停工的数量有误,但其最终得出的桩机租金损失111000元系按照37台桩机予以计算,鉴于***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且该结果对湘北公司有利,本院对原审法院该处理结果予以维持。至于钩机产生的租金损失,同理,湘北公司没有证据对***提交的证据予以推翻,***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钩机租金损失的认定亦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关于桩机的数量统计虽然有误,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43元(已预交),由广东湘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绮琪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