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渝新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222民初167号
原告:**,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江孜县,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玛纳斯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身份号码×××。
被告:四川渝新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军,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程,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伟,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身份号码×××。
被告:陈刚,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2021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四川渝新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新宏基公司)、陈明伟、陈刚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依法追加上述三名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渝新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程、被告陈明伟、被告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猪肉款8,87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在江孜县江热乡小学工地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猪肉,但一直未支付猪肉款8,872元,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猪肉是事实,但猪肉是工人吃的,我垫付的材料款也没有拿到,不同意支付猪肉款,原告应当找教育局。
被告渝新宏基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及相应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购买的猪肉并非用于项目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渝新宏基公司支付猪肉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明伟辩称,与我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陈刚辩称,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与陈刚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载有**姓名的欠条及猪肉清单原件各一份。被告**对此提出,猪肉是我购买的,也是我签的字,但猪肉是由渝新宏基公司承建项目的工人所食用的质证意见。被告渝新宏基公司对此提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不应当由渝新宏基公司支付猪肉款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明伟对此提出,猪肉是工人吃的,与我无关的质证意见。被告陈刚对此提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陈刚没有关系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肉,合计金额达8,872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赊欠的猪肉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清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猪肉出卖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渝新宏基公司,陈明伟,陈刚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须支付猪肉款。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各方在庭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与本案结果亦无直接关联,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另外,被告陈明伟在庭前以本案须以另案结果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与本案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中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猪肉款捌仟捌佰柒拾贰元(8872.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索朗次仁
书 记 员     巴桑扎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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