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渝新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渝新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222民初14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4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江孜县,身份号码×××。
被告:四川渝新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军,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程,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伟,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身份号码×××。
被告:陈刚,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玛纳斯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四川渝新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新宏基公司)、陈明伟、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渝新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程、被告陈明伟、被告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喷涂颜色及图案工作材料款4,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工地进行喷涂颜色及图案工作,劳务费4,000元,开工时原被告双方说好运输完后支付,但是到现在没有支付,原告现在无法相信被告,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所谓喷涂颜色及图案工作材料款及事实理由中陈述的劳务费4,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的藏式建筑彩绘材料款。
被告渝新宏基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生了4,000元的材料费。其次,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劳务费双方已经结清,原告与渝新宏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笔债务与渝新宏基公司无关。渝新宏基公司垫付劳务费是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但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渝新宏基公司承担材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陈明伟辩称,劳务已经分包给陈刚并且按照合同都已结清,目前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明确,所以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陈刚辩称,陈刚和**只是劳务合同关系,绘画需要的材料并不是劳务合同中拟定的,所以与陈刚没有任何关联,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清楚,买的材料与我无关。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书原件一份;2.材料清单原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渝新宏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1.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证明书该4,000元应当由被告陈刚承担,但是否实际产生材料费4,000元,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材料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清单不能证明实际产生该费用并将材料用于案涉工程。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陈刚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后因被告陈刚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我们作为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1年7月15日垫付了工资,但垫付劳务费并不等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实际支出费用购买材料以及被告陈刚是否欠付材料款4,0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与被告陈刚自行确认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明伟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1.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我不同意支付;2.材料清单陈刚认可我就认可,前期陈刚确实跟我沟通过,但具体不清楚;3.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公司转账的事情并清楚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1.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陈刚经与陈明伟沟通后与校长协商过该事件,但只起到了居间介绍作用,不能因此让陈刚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陈刚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也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2.对材料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清单没有陈刚的签字确认也没有通知或者授权原告购买材料,陈刚只是居间介绍的作用并没有把工程承包下来,让陈刚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3.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一并提出,并不知情且不同意支付材料款的质证意见。
各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1.被告陈刚认可江热乡小学校长向其介绍原告时协商向原告支付18,000元劳务费及4,000元材料款的事实,故该部分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没有相对方的签字确认,但事先被告陈刚已同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00元,原告所负责的事项已完工,各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需材料是由自己或者由第三人提供,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将4,000元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中由其负责的事项;3.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由承建单位被告渝新宏基公司向原告支付18,000元劳务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江热乡小学校长介绍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为在建的江孜县江热乡小学2019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提供劳务及材料,介绍时被告陈刚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及材料款4,000元,目前原告负责事项已完工,2021年7月15日被告渝新宏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但目前并没有人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有无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存在欠付事实、欠付责任承担主体的争议焦点,江孜县江热乡小学校长向陈刚介绍原告时,陈刚同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00元,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材料,双方之间就提供材料及材料款方面达成了合意,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陈刚,原告提供材料后被告陈刚并没有履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陈刚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00元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渝新宏基公司,陈明伟,**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材料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各方在庭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与本案结果亦无直接关联,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另外,被告陈明伟在庭前以本案须以另案结果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与本案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中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合计肆仟元(4000.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曲塔
书 记 员     次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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