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渝新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旦正、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4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旦正,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藏族,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务工,现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姆,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海亮世纪新城1期83栋一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F1FL6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渝新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66号1栋13楼1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GRA4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旦正与被上诉人***、***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浩公司)、四川渝新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旦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润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渝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旦正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改判旦正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润浩公司、渝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撑,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证据《新华书店项目》作为判决依据,错误认定旦正应当支付319,341元工程款。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旦正均不认可。该证据并无旦正签字确认,旦正也未委托林芝新华书店项目部**,更未委托渝新公司、润浩公司进行结算。对于增加工程量人工机械部分,***无法证明已经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于人工机械16,378元、材料费5190元、外架钢管租赁59,180元,旦正不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中《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相对方是旦正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旦正和***之间进行结算,并无法律规定结算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337,170元,虽然双方未办理结算,但在(2022)藏04民终177号民事判决认定旦正与***工程款为1,337,170元,***公司代付800,000元,旦正支付300,000元,共计110万元,即便如此也只剩余237,170元,但旦正不认可暂定价就是合同结算价,也不认可判决金额319,34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脚手架由***提供。第1条约定旦正只承担主材钢材、商砼、水泥、沙子、石头,***主张的外架钢管租赁,实际属于***的承包范围。因此租赁费59,180元应当包含在***的全部工程款中,不应另行计算,且合同约定人工、机械、辅材由***自己承担,因此人工机械16,378元、材料费5190元也包含在工程款中,不应另行计算。三、旦正是《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非润浩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不清。***明知旦正的身份为合同的发包人,应当与旦正进行结算,但未通知旦正,也未经旦正同意,擅自隐瞒事实,找项目部进行**,恶意串通损害旦正利益,存在虚假行为,应认定签订的《新华书店项目》结算无效。四、合同约定暂定价为1,337,170元,并非合同包干总价,需最终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至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能证明所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时以“折价补偿”为原则,因此实际工程款应当由***进行举证证实。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但一审中***未申请鉴定导致证据不足。另,旦正与润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认可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已全部分包给旦正,因此亦有转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旦正只是润浩公司的员工依据职务行为认定《新华书店项目》结算对旦正有约束力错误。《新华书店项目》结算单上半部分有**,但下半部分内容外架钢管租赁费59,180元是**后添加,其不真实,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旦正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因不能归责于***的原因,致使约定时间内未完工,因此产生的租赁***承诺由其承担,并签字确认。旦正在工程未完工时离开,未进行结算,故***公司结算。其主张理应得到的工程款,应予支持。 润浩公司辩称,对旦正上诉内容完全不予认可。润浩公司与旦正存在承包关系,另案中润浩公司起诉旦正二审诉讼终结,明确判决润浩公司已超额支付旦正款项,并要求旦正退还210,000余元,故旦正欠付***的工程款,应由旦正本人承担。 渝新公司辩称,一审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旦正与***之间的纠纷与渝新公司无关。渝新公司将部分劳务和材料分包给润浩公司,并且双方都已经结清了相关的款项。旦正是否应当向***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浩公司、旦正、渝新公司立即向***支付欠款本金319,341元人民币及支付利息(以319,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期同类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旦正、渝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旦正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于2020年4月11日,旦正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林芝市新华书店新建项目。2.合同承包模式为本工程采用劳务清包工模式,劳务主材由发包人提供,人工、辅材,钢筋机械搅拌机,龙门架由乙方提供。3.甲方负责主材,即钢材、商品砼、水泥、砂、石子;其余工程包括搅拌机搭设、场地硬化、模板安装、钢筋制作绑扎、1米以内室外洒水(水沟、盖板、挖土)、辅材、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劳务用工等均由乙方负责。4.乙方所用于本工程的振动棒、脚手架材料、模板材料、三级配电材料、钢筋加工机械等进出场费、维修费、租金费、人工费、工具用具、各种租金等概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5.施工用水及乙方工人生活用水由甲方承担;施工用电及乙方工人生活用电甲方承担。6.承包范围:本工程为林芝市新华书店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新建业务用房1,657.68平方米、仓库397.54平方米,所有图纸范围内的总体给排水电工程等散水以内的人工费+辅材费+周转材料费+泥工+木工及模板,木方,外架及室内搭设的钢管,钢筋机械及加工制作等工作由乙方承担。还包括使用施工所需要的机械(搅拌机,龙门架)等由劳务班组承担。7.各项劳务单价明细:业务用房每平方米单价690元,仓库每平方米单价490元,合同暂定1,337,170元,工程所有栋号施工至±0.00时,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款的20%;主验收合格7日内付至主体部分的40%;如无质量事故二次结构全部抹灰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100%。8.双方的权利义务、税费等。另查明,2020年12月18***公司向***分别转款300,000元、200,000元,标注用途林芝项目农民工工资;2020年12月22***公司向***转款300,000元,标注用途支付林芝项目农民工工资。润浩公司共计向***转款800,000元。旦正分两次向***转款共计300,000元。2020年3月12日,润浩公司作为甲方与旦正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期限为36个月,从2020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11日止;2.在常驻项目期限内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招投标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职务;3.工作条件的劳动保护;4.教育培训;5.工作时间;6.乙方月基本工资为20,000元;7.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8.劳动纪律。又查明,该院受理的案号为(2022)藏0402民初105号润浩公司与旦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润浩公司要求旦正返还工程款452,056元的诉求,该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判决,旦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返还工程款176,108元。后旦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润浩公司、旦正、渝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润浩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旦正,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润浩公司与旦正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润浩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旦正,旦正已经主张其工程款,根据(2022)藏04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2022)藏04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润浩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完旦正分包案涉项目工程款,故润浩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次,旦正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暂定总价1,337,170元,根据***提供证据《新华书店项目》中载明共计欠付***工程款319,141元,虽旦正反驳辩称在《新华书店项目》中并未签字确认,但旦正与***签订《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旦正作为润浩公司项目经理,且《新华书店项目》中有润浩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及渝新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予以确认,旦正反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按约完成案涉项目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旦正应该按照《新华书店项目》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而渝新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将案涉全部工程款交付给润浩公司,润浩公司予以认可,故渝新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责任。关于***主***以319,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期同类拆借利率计算,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旦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319,341元及利息(以319,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渝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对润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0.11元,由旦正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签证单》、《鸿运小五金销售单》、《项目签单》原件各一份、《公司天工表》原件两张,欲证实***一审提交的《新华书店项目》结算单载明产生的各项费用属实,应由旦正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案争议焦点中综合分析认定。 旦正、润浩公司、渝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润浩公司与旦正签订的《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旦正及润浩公司均认可旦正为润浩公司的项目经理,旦正***公司处承接该案涉工程,并与***签订《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同时旦正于2021年5月底离开了润浩公司,并退出工程的承建。因此,***完工后与润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名为《新华书店项目》的结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共计319,341元,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润浩公司认可该结算单载明产生各项费用的真实性,该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润浩公司仅抗辩应由旦正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故对***一审主张欠付其案涉工程款3,139,3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润浩公司虽与***签订《新华书店项目》确认欠付工程款,但因旦正与润浩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由(2022)藏0402民初105号、(2022)藏04民终17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润浩公司已向旦正超额支付,依照公平原则,结合旦正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约定、***二审提交的经旦正签字的《签证单》《项目签单》《公司天工表》内容及《鸿运小五金销售单》形成的时间,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新华书店项目》结算单载明的各款项应由旦正承担支付责任。旦正虽主张其签字的单据无法认定具体产生的费用,且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主张不符合本案分包关系实际,且旦正自行离开案涉项目后,润浩公司依据相关单据确认***产生的各项费用,旦正无证据证实各费用产生不属实,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旦正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11元,由上诉人旦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查 木 热 审 判 员 达娃** 审 判 员 李 义 臣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旦增曲珍 书 记 员 德吉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