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渝新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渝新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均,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2060号 原告:四川渝新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66号1栋1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GRA4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兵,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渝新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均,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四川渝新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新公司)与被告**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渝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兵(特别授权)、***(一般授权)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均、***连带支付原告518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与原告签订《涪陵区马鞍街道移民安置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合同》。2020年11月10日,原告将其在马鞍办事处金银场镇中的工程量中的劳务(瓷砖拆除、外墙抹灰等)以内部班组方式承包给被告**均完成。被告**均又将外墙抹灰部分转包给被告***具体作业,由被告***雇请当地民工**、***、**等14人完成了外墙抹灰项目。2021年2月5日,经被告**均与被告***结算,**均应支付***劳务费50176元。被告***将此款支付后,尚欠民工工资51836元。2021年2月5日,民工未得到工资到涪陵区新城区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以**均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名议给**等14名民工出据《欠条》。2021年6月10日,**等14名民工到涪陵区马鞍街道上访,经马鞍街道协调,马鞍街道要求原告垫付**等14人民工工资51836元。原告代支了民工工资51836元。因原告代为被告支付民工工资51836元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均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班组合同后没有分包也未转包给被告***。被告***是通过我的朋友介绍到工地上做兄弟班,被告***做多少我给他多少钱。***工程完工后,我已支付了***共计71260元,我与***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为被告***支付的51836元与我无关,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我也没有要求原告代付。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初,发包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与承包人渝新公司(原告)签订《涪陵区马鞍街道移民安置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涪陵区马鞍街道移民安置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发包给原告渝新公司承建,总工程日历天数为140天,计划于2020年11月13日开工,于2021年4月1日竣工等。 2020年11月10日,原告渝新公司与被告**均签订《涪陵区马鞍街道移民安置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劳务班组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渝新公司将其在总包合同中的位于涪陵区金银场镇的“瓷砖拆除、外墙抹灰”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均完成;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开工2个月支付已完成审定金额的70%,2个月后按每月进度支付已完审定工程量的70%,项目完工后支付完成审定工程量的80%,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余款,不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均雇请被告***进行施工,由***组织民工**等14人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21年6月,因案涉工程拖欠民工工资导致上访,原告渝新公司在未与被告**均协商一致情况下,向**等14名民工支付工资51836元。2022年3月25日,原告以其为被告**均代支民工工资51836元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渝新公司与被告**均一致确认:2021年8月23日,原告渝新公司与被告**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渝新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均劳务款522782.46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80%即418225.97元(不含51836元),另20%劳务款104556.49***工验收后再行支付。 另查明,原告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总包合同、分别合同、原告渝新公司与被告**均对涪陵区马鞍街道移民安置小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结算单、发包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的结算情况、***出具欠民工的欠条(附民工工资清单)、收条14张及部分民工领取工资照片等;有被告**均向本院提供的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为**均出具的收条1张、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渝新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总包合同后,其又将总包合同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均,由被告**均雇请被告***组织人工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故被告***的行为及于被告**均。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民工工资本应由被告**均承担,但原告渝新公司实际向民工支付工资51836元,原告称系代被告**均支付的民工工资,但其未举证证明是借款给被告**均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还是提前向被告**均支付劳务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性质不明确。因此,原告渝新公司系以实际行为改变双方对劳务款的支付时间约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5183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再则,被告**均尚有20%的劳务款在原告处未达支付条件,该款完全足以覆盖其代支的民工工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已达支付条件时,原告可以直接抵扣。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渝新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原告四川渝新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钟 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