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

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终843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生。
上诉人***因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置业公司)、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鉴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1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系上诉人与金陵置业公司签订《委托鉴定范围确认》所发生的纠纷,而(2015)宁民再终字第28号案件审理的是上诉人与金陵置业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生的纠纷。两者形成的时间不同,所涉的案由不同。原审法院未作区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上诉人与金陵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鉴定范围确认》的效力情况,需要依法通过审理进行确认,进而方能明确金陵置业公司与建研鉴定公司签订的《委托鉴定合同》的效力情况。
本院认为:案涉的《委托鉴定范围确认》及《委托鉴定合同》系启动涉案鉴定的必要程序,上诉人***曾在(2015)宁民再终字第28号案件的审理中对涉案鉴定程序及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生效的(2015)宁民再终字第28号裁判文书认定涉案鉴定启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并驳回了***的重新鉴定申请。综上,涉案鉴定启动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再次就启动鉴定程序的相关事项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据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彦鹏
审 判 员  张 宏
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