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9281号
原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俞伟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3116618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253653)
被告: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科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严新华。
原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鉴定公司)诉被告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磨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鉴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盛磨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研鉴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检测鉴定费1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新盛(泰州)磨料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4#厂房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检测费用为10万元,应在提取鉴定报告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至21日以及2016年7月6日至7日两次派人进场鉴定,在现场检测完成后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并派人于2016年8月3日将鉴定报告送到被告处。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检测并出具鉴定报告,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鉴定费用。经多次催要,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催款律师函,被告仍拖欠未付至今。
被告新盛磨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新盛磨具公司(委托方)与建研鉴定公司(服务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同》,约定对于新盛磨具公司4#厂房的施工质量由建研鉴定公司负责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总计10万元,新盛磨具公司应于提取鉴定报告前付清全款等。2016年7月9日,建研鉴定公司出具(2016)建鉴字第166870号《鉴定报告》。建研鉴定公司称于2016年8月3日将鉴定报告送至新盛磨具公司。
2017年7月28日,建研鉴定公司委托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向新盛磨具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新盛磨具公司应按约于2016年8月3日前支付鉴定费10万元,要求于接函后十日内联系协商解决付款事宜。
另查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苏120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案涉鉴定报告系新盛磨具公司提交的该案证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同》、《鉴定报告》、律师函、快件投递记录、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建研鉴定公司与被告新盛磨具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建研鉴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约完成了检测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报告,被告新盛磨具公司负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建研鉴定公司虽未能提交于2016年8月3日将鉴定报告交付给被告新盛磨具公司的证据,但其陈述的交付时间与新盛磨具公司在另案中将鉴定报告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的时间相吻合,且新盛磨具公司作为被告对原告所述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新盛磨具公司未于2016年8月3日前付清鉴定费10万元,构成违约,原告建研鉴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此款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新盛(泰州)磨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晓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庆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