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

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兴隆大街分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12772号
原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俞伟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7W1室。
法定代表人:陆成。
被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兴隆大街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200-2号。
法定代表人:陆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被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兴隆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璇、徐宏全,被告中原公司、被告兴隆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志毅、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损失4212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21时10分许,原告所有的苏A×××××越野车停放在被告兴隆分公司门口,因靠近该车最西侧的电动车电气线路短路,发生自燃,火势将该车部分烧毁。电动车前方地上有一个多头接线板,接线板是从被告兴隆分公司门厅内接出。原告所有的苏A×××××越野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费为140000元,拖车费为400元。经诉讼,生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赔偿70%的损失费用,即98280元。对于尚未获赔的42120元,原告认为,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兴隆分公司门前有三辆电动车正在充电,充电接线板是从被告兴隆分公司门厅接出,可以推定电动车使用人为被告兴隆分公司员工,被告兴隆分公司存在管理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原公司、被告兴隆分公司答辩:二被告不是肇事电动车的所有人。给肇事电动车充电的接线板确系从被告门厅接出,但小区居民或客户都可能用此充电,二被告不知道肇事电动车的所有人是谁。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门口,并非机动车停车区域,故原告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因二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建邺区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4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提交了火灾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二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9日晚,原告所有的苏A×××××沃尔沃XC60越野车停放在被告兴隆分公司营业厅门外空地上。该车后备箱所对位置同时停放的三辆电动车,使用从被告兴隆分公司营业厅内接出的接线板充电。当晚21时10分许,因最靠近苏A×××××沃尔沃XC60越野车的一辆电动车电气线路短路,发生自燃,火势将两侧其他车辆引燃,导致苏A×××××沃尔沃XC60越野车的后备箱门、左右两侧灯烧毁。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产生维修费14万元,另有拖车费400元。
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54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为14万元,拖车费为400元。拖车费属于事故发生时必要的施救费用。因原告无法明确肇事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属于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故车损险适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条款。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9828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是因肇事电动车的电气线路短路,发生自燃,引发火灾造成的,故肇事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兴隆分公司从营业厅接出接线板,为车辆充电,理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但被告兴隆分公司任由他人使用接线板,疏于管理和防范,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的车辆未停放在机动车停车区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424元(42120元×2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兴隆大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53元,由原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负担682元,由被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兴隆大街分公司、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171元,二被告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吕 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