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

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5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俞伟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卉、被上诉人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减少3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根据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建邺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以确定涉案事故是由于电动车燃烧导致,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电动车车主负责赔偿。但建研公司无法明确电动车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免赔30%。建研公司一审庭审中已确认进行报案,但确实无法找到电动车车主,该事实已很清楚,无需举证证明。且该事实是消极事实,人保南京分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举证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建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人保南京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只有建研公司盖章,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由此可见人保南京分公司只是要求建研公司履行盖章的程序,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免责条款未生效。2.《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系因毗邻停放的电动车电气线路短路发生自燃致火灾。电气线路的短路也有可能是电动车本身质量问题造成,不能就此推断电动车的所有权人一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当时连结电动车的电源线从中原地产门厅右侧的插头引出,可以推定肇事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是中原地产的员工。案涉事故目前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人保南京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无法找到。3.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看,保险就是保平安,建研公司投保了案涉险种,保险公司就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予以赔偿。本案中在非因建研公司的过错导致第三方找不到的情况下,保险人拒赔30%的免责条款显失公平,应无效。4.即便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30%免赔率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也仅能就车损价值主张免赔30%,400元的拖车费应全额赔偿。
建研公司一审诉请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4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建研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章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爆炸、自燃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章第八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该条款有加粗加黑)。《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该条款有加粗加黑)。
2015年6月29日21时10分许,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200-2号中原地产门口时发生火灾,后备箱门、左右两侧灯被烧毁。2015年7月3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建邺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经调查,起火原因系毗邻停放在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西侧最近的电动车电气线路短路,发生自燃,火势将停放在该区域东、西两侧的其余车辆引燃蔓延所致,过火面积约3平方米。2015年8月3日,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定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14万元。此后,建研公司在江苏世贸泰信东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4万元,同时支付拖车费400元。
审理中,建研公司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就上述第八条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以证明其向建研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交付了保险条款。该投保单载明了投保人信息、投保车辆信息、投保险别信息,“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建研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建研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建研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火灾受损,构成保险事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依约赔偿。
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有建研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足以证明建研公司收到了保险条款,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案涉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故上述第八条免责条款的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建研公司关于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建研公司的车辆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且该第三方无法找到,人保南京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条款的适用条件未成就。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及拖车费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向建研公司支付保险金140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研公司保险金140400元。如果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以上事实,有车损险保险条款在卷为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免责条款效力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属于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免赔30%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3.400元拖车费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建研公司二审中抗辩主张免责条款未生效的理由系投保人声明处仅加盖其公司公章,无经办人员签字,由此说明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向建研公司相关人员就争议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公司是拟制法人,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机构和人员来行使,加盖印章是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手段,且印章也是通过公司的相关人员加盖的,建研公司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仅加盖公司印章无相关人员签字为由,主张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合逻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系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功能在于既可以避免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获取双份赔偿的不当得利甚至借以营利,又可以避免加害人借由保险事故有保险人赔偿而逃脱侵权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设定投保人明确第三者的义务,一方面可方便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另一方面可预防道德风险。该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车损险的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建邺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所受损失系因第三方的电动车电气短路自燃引发的火灾所致,而建研公司无法明确肇事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属于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30%的免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00元拖车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必要的施救费用,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合同约定30%免赔率的基数是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当然包括400元的拖车费,建研公司关于30%的免赔率不包括400元拖车费的抗辩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保险金98280元。
三、驳回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建研公司负担466.2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10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上诉人建研公司负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8元已由建研公司预交,建研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已由人保南京分公司预交,二者相抵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付234.8元,此款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支付上述理赔款时一并加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审 判 员  毕宣红
代理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