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

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兴隆大街分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4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俞伟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陆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兴隆大街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iv>
法定代表人:赵褘骏,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员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兴隆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兴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徐宏全,被上诉人中原公司、中原兴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损失承担的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经过被上诉人中原兴隆分公司的许可在其门前临时停放车辆,且事故地点也非禁止停车的范围,上诉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该起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电动车充电时短路所致,被上诉人存在管理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损失的计算存在错误,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总损失140400元为计算基数,而非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42120元,一审法院减少了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原公司、中原兴隆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偿还损失4212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29日晚,建研公司所有的苏A×××**沃尔沃XC60越野车停放在中原兴隆分公司营业厅门外空地上。该车后备箱所对位置同时停放的三辆电动车,使用从中原兴隆分公司营业厅内接出的接线板充电。当晚21时10分许,因最靠近苏A×××**沃尔沃XC60越野车的一辆电动车电气线路短路,发生自燃,火势将两侧其他车辆引燃,导致苏A×××**沃尔沃XC60越野车的后备箱门、左右两侧灯烧毁。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产生维修费140000元,另有拖车费400元。
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54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建研公司的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为140000元,拖车费为400元。拖车费属于事故发生时必要的施救费用。因建研公司无法明确肇事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属于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故车损险适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条款。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建研公司损失的70%,即9828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建研公司车辆受损是因肇事电动车的电气线路短路,发生自燃,引发火灾造成的,故肇事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对建研公司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中原兴隆分公司从营业厅接出接线板,为车辆充电,理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但中原兴隆分公司任由他人使用接线板,疏于管理和防范,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对建研公司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建研公司的车辆未停放在机动车停车区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全案案情,法院酌定二原审被告应对建研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424元(42120元×2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兴隆大街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42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建研公司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6月29日晚的火灾事故造成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后备箱门、左右两侧灯烧毁,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产生维修费140000元,另有拖车费400元。据此,本起火灾事故共造成上诉人损失140400元。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5405号民事判决,因建研公司无法明确肇事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属于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车损险适用30%的免赔率,故建研公司就其车损实际从保险公司处获赔98280元。因侵权损害赔偿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已经获得赔偿的损害部分即视为被填平,不应当再计入损失,故上诉人在获得保险公司车损险赔偿后,其因本起火灾导致的未被填平的损失应为42120元(140400×30%),该损失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基数。上诉人认为其损失应以140400为基数计算,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中原兴隆分公司对于其营业场所内电路使用负有管理责任,其允许他人从其营业场所处插电使用接线板,疏于管理和防范,且无证据证明其为直接侵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20%的管理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车辆未按照停车管理相关规范停放在机动车停车区域,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建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建华
审判员  邓 玲
审判员  钱发洪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