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3009号

原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51257819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俞伟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文,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5509937G,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九斤。

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250540640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

原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诉被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万嘉公司)、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利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王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万嘉公司、润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润万嘉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6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润地利公司对被告润万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润万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同》,约定原告对润华环球中心人防地下室及A楼、B楼的已建工程进行结构工程检测,对结构承载力进行复核、验算及安全性鉴定。原告进行鉴定后,向被告交付了鉴定报告,但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前支付了20万元,尾款68万元未付。此外,润地利公司系润万嘉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如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润万嘉公司则应对润万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万嘉公司、润地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建研公司与润万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同》,约定:润万嘉公司委托建研公司对润华环球中心人防地下室及A楼、B楼的已建工程进行结构工程检测,对结构承载力进行复核、验算并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润万嘉付清合同余款及建研公司提交检测鉴定报告止;检测鉴定费用总计88万元,润万嘉公司在建研公司进场前支付5万元,在润万嘉公司提取鉴定报告前支付15万元,在润万嘉公司提取鉴定报告后,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余款6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建研公司。

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15日,润万嘉公司向建研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2018年2月14日再次转账支付15万元,两次转账均备注“检测鉴定费”。2018年3月12日,建研公司出具上述三份检测报告,并交给润万嘉公司领取人王强。此后,润万嘉公司未再向建研公司支付尾款。

另查明,润万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润地利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支付凭证、鉴定报告、收单、工商资料查询,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检测,并出具书面报告交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提取报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价款68万元,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润万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润地利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润地利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6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海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