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3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潇,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蚌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QYGFXU。
法定代表人:甘业平,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亳州市谯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人民中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69016474L。
法定代表人:刘伟。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安徽省蒙城县法援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新军,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新喜,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爱侠,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新侠,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爱侠,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娄学廷,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王明伟,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蒙城供电公司)、亳州市谯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阳光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并由蒙城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一审反诉原告对我方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我方对自己财产损失以及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40%的责任,我方认为该比例划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我方显失公平。根据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主要事实,我方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根据一审事实可以看出,我方没有过错,是无辜的、最大的受害者。我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就要求断电,目的就是为了杜绝电路接通可能引发的火灾。柳新军正是根据我方的要求才申请的断电,这已经充分说明我方已经尽到了防止电气火灾的义务,而且使用的是断电这种办法。租赁房屋中没有任何的电器,都是代售电瓶车以及配套的零部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静止不动的物品引发了火灾。引起火灾的只能是电线,如果娄学廷不错接电,这场火灾就可避免,因果关系显而易见,我方不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反诉人对我方的反诉不能成立,反诉人诉称案涉房屋交付使用时已经处于断电、断水、断气状态,对案涉房屋交付使用时已经断电的事实是认可的。根据蒙城县庄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正是我方要求房屋断电、断水、断气,柳新军才申请娄学廷断电的,本案火灾引起原因已经排除其他的任何可能性,由电气引起是唯一的可能性。如上所述,我方已经尽到了用电火灾的预防义务,反诉人对我方的反诉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阳光公司、蒙城供电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阳光公司、蒙城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叙述,火灾发生后,蒙城县公安局庄周派出所对事故相关人员展开调查,而根据法庭调取的火灾事故卷宗记载,事故调查员孙水龙、刘汉清在2017年1月13日调查笔录中,其身份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职能部门,一个是蒙城县公安局庄周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一个是蒙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是谁授权二人对蒙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做说明记录。一审法院对火灾调查人员身份这一基本事实都未查明,不明身份的人所做的调查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一审认定娄学廷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认定,对于娄学廷接电的行为,一审判决查明的是娄学廷于火灾发生前两个月经王明伟要求接通供电,一审法院也查明娄学廷接电是应王明伟的要求是私自接电,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下,将娄学廷的私自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阳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起火点位于**租赁的简易棚内,事故认定的是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该简易棚由**管理和使用,安全责任应由其承担,在其管理和使用的区域内,因电气故障发生火灾,依法应由使用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判决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阳光公司承担责任是运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为娄学廷将原本处于断电状态下的涉案房屋重新接通供电与起火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而本案娄学廷接通供电是在火灾发生前的两个月,这两个月电力线路均无故障和安全隐患存在。接通供电后致火灾发生时,该用户的电表计量显示为零。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未使用娄学廷接通的经电表计量的电力,这一事实有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笔录为证。没有使用电,涉案房屋起火与娄学廷接通供电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接电并不必然导致发生火灾。一审法院想当然的认为娄学廷接通供电是发生火灾的起因,没有科学依据,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依据不成立,阳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涉案房屋起火是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这一认定只是不排除电气故障,因此该电信设施是谁所拥有和管理,谁就应承担责任。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安装在户外的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按照产权归属确定,由拥有产权的用户维护管理。这就依法依规确定了电力设施产权的职责。根据阳光公司与用电人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记载,该用电设施的产权人为柳乐,而棚的承租人是**。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起火点位于简易棚区域范围内。该区域是在用户管理的范围内,显然用电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是阳光公司。在用户拥有产权和维护管理职责的区域发生火灾事故与阳光公司无关。蒙城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公司和供电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对阳光公司出资和控股的是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而非供电公司。而供电公司工会的属性,是供电公司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其职责就是为职工服务。工会依据《工会法》独立行使职责,对职工负责。供电公司对原蒙城阳光公司经营和管理无权干涉。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这就依法确定了供电公司与工会委员会控股的企业不存在隶属关系。2017年12月25日,原蒙城阳光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且原蒙城阳光公司也已于2018年5月被亳州市谯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蒙城供电公司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审法院判决供电公司对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显然错误。
**辩称:阳光公司、蒙城供电公司上诉不能成立,火灾是错误接电导致的,娄学廷是阳光公司、蒙城供电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柳新军于2016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租给**使用一年,并约定相关房屋注意事项,合同签订后**即对涉案房屋实际管理和使用,合同第八条的维修养护责任约定“一、正常的房屋大修费用由甲方承担,日常的房屋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二、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损失;三、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2017年1月13日13时36分,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导致**租赁房屋内及院中放置的电瓶车、外胎、内胎等物品部分烧毁,柳丙召(租赁房屋原房主)房屋部分烧毁和烟熏。经蒙城县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13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蒙城县庄周办事处马店村老307线路北柳丙召院中彩钢板简易棚内西侧区域;起火点位于该简易棚内距南墙180cm-470cm,距西墙460cm区域范围内。可以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小孩玩火、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火灾发生后,蒙城县公安局庄周派出所对事故相关人员展开调查,对柳新军、娄学廷及**妻子刘素兰询问均证实,涉案房屋经柳新军申请停止供电,由娄学廷将该电源切断,至2016年初已处于断电状态。娄学廷于火灾发生两月前经王明伟(王小伟)要求,给王明伟的二女儿供电。娄学廷在给王明伟二女儿接电的同时错误接电导致**租赁的涉案房屋供电,接通供电后至火灾发生时亦未通知柳丙召、柳新军及**。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有人是柳丙召(于诉讼期间去世),柳丙召与***系夫妻关系,柳丙召与***生育五个子女:柳新军、柳新喜、柳爱侠、柳新侠、柳爱侠;娄学廷与王明伟系朋友关系;蒙城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全部出资并控股的公司,蒙城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诉讼期间注销,并入亳州市谯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娄学廷系蒙城县庄周供电所农电工,于2006年入编,与“阳光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火灾发生时负责后娄村、马店村纪堡新庄、鸿业未来城的电路故障维修等。**的财产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总计为943600元,扣除残值33600元,损失项目总计为91万元,花去评估费16000元。柳丙召的房屋修缮工程预算,经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预算,为195940.42元。事发后**及柳丙召的损失未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有**递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柳丙召、柳新军、柳新喜、柳爱侠、柳新侠、柳爱侠身份证复印件、马店村委会证明、视听资料,“阳光公司”及“供电公司”递交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复印件,娄学廷递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安徽省电力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证书复印件、公司注销证明;蒙城县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平面图;蒙城县公安局庄周派出所调查证人柳某、**妻子刘素兰以及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柳丙召房屋损失维修预算报告等证据在卷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蒙城县对案涉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后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书载明“可以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小孩玩火、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即该火灾事故由电气故障引发。“阳光公司”、“供电公司”及娄学廷主张火灾原因存在其他可能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娄学廷由于错误接电将原本处于断电状态下的涉案房屋重新接通供电与案涉房屋起火存在因果关系,有主要过错,在这起火灾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对原告和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60%为宜。
关于被告娄学廷、“阳光公司”及“供电公司”在本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娄学廷作为“阳光公司”职工,其依据王明伟申请要求接通电源,是履行职务行为,娄学廷因错误接电给原告和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阳光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所以蒙城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应由合并后的亳州市谯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蒙城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全部出资并实际控股的公司,故“供电公司”应当就蒙城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房屋承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直至火灾发生时已达8个月之久,未在房屋内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也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在这起火灾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对自己的财产损失和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40%为宜。
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既不是使用电力的消费者也不是供电方,所以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责任,其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和反诉被告按照过错的大小按比例承担。王明伟是用电申请户,至于从何处取电,是“阳光公司”、“供电公司”和施工工作人员的事情,所以王明伟对发生火灾没有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91万元,应由“阳光公司”赔偿91万元×60%=54.6万元;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95940.42元,应由“阳光公司”承担195940.42元×60%=117564.25元,由**承担195940.42元×40%=7837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亳州市谯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46000元;二、被告亳州市谯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柳新军、柳新喜、柳爱侠、柳新侠、柳爱侠赔偿损失117564.25元;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柳新军、柳新喜、柳爱侠、柳新侠、柳爱侠赔偿损失78376.1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县供电公司对上述亳州市谯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0元,反诉费4218元,评估费1600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16768.80元,原告**承担111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否正确;一审认定娄学廷的行为性质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蒙城电力公司、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一审认定**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柳新军等一审反诉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
关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的问题。蒙城县对案涉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后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可以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小孩玩火、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同时载明,起火部位为案涉租赁房屋院中彩钢板简易棚内西侧区域,起火点位于该简易棚内距南墙180cm-470cm,距西墙460cm区域范围内。案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专项勘验部分载明“该遮阳棚残框区域轮胎碳化程度较周围深。该区域轮胎上层过火,中层炭化,其炭化程度从东至西逐渐依次加深……位于距北墙4.3米,距西墙4.5米处,有一灯泡残骸,在位于距北门框3.5米距西墙1.3米处有一铜线和铝线残余,在距北墙4.5米至5.92米距地面0.90米靠西墙部位有一段铝线,位于距北墙1.15米距西墙2.22米至3米范围内有若干断裂铜线,距西墙1.4米,距北墙1.5米,距地面0.88米位于炭化轮胎上部有若干铜线、铝线……靠西墙处有一电闸及若干电线,西外墙处有一电表,上侧进表线残存,入户线在围墙里残存……综合以上电线,均为过火,断路,部分缺失,经清理火场,西围墙上距南墙1.8米至4.7米处有一“V”字型过火痕迹。”结合事故认定书关于火灾原因的说明以及上述现场勘察内容,一审法院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火灾事故是由电气故障引发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电力接通并非必然导致电气故障,发生电气故障也并非必然造成案渉火灾及相关损失,事故的发生往往不是单个行为所致,而是多个行为、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柳新军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使用。火灾发生后,在蒙城县询问时,柳新军陈述案渉房屋建造时没有专业人员进行设计,没有房产证明。审理中,柳新军也没有举证案渉房屋及院内钢板简易棚的相关准建手续。**家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曾向柳新军反映房屋铁门麻手,柳新军也就该问题找娄学廷排查,娄学廷在接受蒙城县消防大队询问时称是因漏电所致。综合上述事实,在案涉出租房屋未经专业用电设计且使用过程中曾存在漏电问题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房屋本身电力设施存在缺陷,进而不能否认该缺陷构成本案电气故障及火灾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次,从承租人的具体使用情况分析,**租赁案涉房屋是用于电动车及相关配件存放。电动车及相关构配件多有易燃物质,**作为电动车行业经营人员,对上述物品的安全仓储标准应当知晓,选择储存地点以及存放方式时均应谨慎。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所载现场情况看,在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点及附近区域,承租人堆放有轮胎;**家人在承租期间也曾向柳新军反映房屋存在漏电的情形;**在仓储地点的选择及物品堆放当中显然存在疏忽之处,其行为亦应属于案渉火灾事故及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再次,虽然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均有可指摘之处,但火灾发生前,柳新军已经要求电工娄学廷将房屋供电掐断,娄学廷也实施了断电行为,后来娄学廷未经柳新军同意,错将案渉房屋恢复供电且没有通知柳新军。据此,如果没有娄学廷错将案渉房屋恢复供电的行为,即使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上述过错,案涉因电气故障引起的火灾事故在很大程度上可能避免,故娄学廷的接电行为构成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述接电行为虽是娄学廷所为,但其作为阳光公司的员工,辖区范围内供电、断电以及相关电力设施的维修行为性质上应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责任依法应由阳光公司承担。另,一审法院以原蒙城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蒙城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全部出资并实际控股的公司为由判决蒙城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上述分析,**、柳新军、阳光公司分别实施的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相关损害后果应由**、柳新军、阳光公司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一审就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存在部分不当之处。综合案情,案涉事故由阳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柳新军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阳光公司、**、柳新军分别按照70%、15%、15%的责任比例承担为宜。
**的财产损失共计91万元,由阳光公司赔偿63.7万元(91万元×70%),出租人柳新军赔偿13.65万元(91万元×15%),剩余15%由其自担。一审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95940.42元,由阳光公司赔偿137158.30元(195940.42元×70%),**赔偿29391.06元(195940.42元×15%),剩余15%由其自担。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蒙城县供电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74号民事判决;
二、亳州市谯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37000元;
三、柳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36500元;
四、亳州市谯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柳新军、柳新喜、柳爱侠、柳新侠、柳爱侠损失137158.3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柳新军、柳新喜、柳爱侠、柳新侠、柳爱侠损失29391.06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柳新军、柳新喜、柳爱侠、柳新侠、柳爱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30元,评估费16000元,由阳光公司负担16611元,**负担3559.5元,柳新军负担3559.5元;反诉费4218元,由阳光公司负担2952.6元,**负担632.7元,***、柳新军、柳新喜、柳爱侠、柳新侠、柳爱侠负担6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6元,由阳光公司负担12037.2元,**负担2579.4元,柳新军负担25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东
审判员 沙启峰
审判员 黄战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李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