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再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工区路(息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5民终497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豫民申8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中智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在中智公司上班近一个月,接受中智公司的管理和监督,符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第一天打卡时即与中智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中智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仅以中智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劳务承包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与本案无关,且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如该合同为真,则构成违法分包,中智公司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律本意。一审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人身关系,还应当存在财产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工作仅一个月未发放工资,但为中智公司的业务提供劳动,遵守公司的考勤及请销假管理制度,双方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以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民终49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再审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中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就本案而言,***并非***公司招用,而是由承包人**招用、安排工作与进行管理。中智公司并没有直接对***进行管理和指挥,***与中智公司之间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其劳动报酬也非中智公司发放,而是**发放,***与中智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实质。二、本案中***与雇主**之间应当形成劳务关系,与中智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三、按照之前的庭审记录,*****自己分两个阶段,之前确实是受**的雇佣,之后又被公司雇佣,但是就之后的雇佣关系***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等证据进行证明。四、关于打卡请假的事情,因**与中智公司比较熟悉,自己手下有十来个工人,流动性强,为了自己管理工人和发放工资计算,系借用公司的程序,**手下的工人用的都是公司的程序记录,这个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日,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承包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低压台区治理、线损治理、营配调外业采集及公司电力工程相关运维服务等。原告***经***介绍于2020年11月份到**工程队务工,从事台区普查工作,工资按照计件工资多干多得,工作期间安排和工资由**管理和发放。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会于2021年8月9日作出息劳人仲裁字[2021]第02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息劳人仲裁字[2021]第022号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由《劳务承包合同》、息劳人仲裁字[2021]第02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或者指挥,以及该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可见,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人身关系,还应当存在财产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为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提供劳动,遵守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用人单位的考勤及请销假管理制度,一定程度接受被告公司相关制度管理的情况,但被告公司把本案原告提供劳动的业务已承包给**,由**对原告劳动进行管理。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是由**安排,工资也是由**向其发放,原告并未与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一定的财产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已订立劳动合同或**系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者受其委派。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未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智电力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本案在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出庭作证的笔录。2、中智电力公司与公司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在仲裁时出庭作证表示其与被上诉人中智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系其私人招用,工资由其发放;被上诉人中智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均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针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质证称,仲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中***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无关,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是公司的员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其员工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公司是否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从其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试用期是一个月,***是在进入公司不到一个月发生的事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中智电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公司部分业务分包给**,**招录上诉人***从事其所承包的业务工作,上诉人***虽然接受被上诉人中智电力公司的考勤管理以及请销假制度管理,但是其工资系案外人**发放,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现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中智电力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将该合同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本院二审认为,《劳务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与**签订,**在本案仲裁时出庭作证证实了其承包被上诉人部分业务的事实,也证实上诉人***由其招用、管理并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审据此定案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招用***至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公司知晓却没有反对,构成表见代理,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以公司名义招用其工作并由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中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的工资是**发放,是**雇佣的员工,2020年中智公司的周经理给**推荐的***,**一直承包中智公司的活,申请人是2020年10月与**见面,专门安排了一个人带着他去做采集作业,***做了十天左右的时间,**给***支付了工资。2、技术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我公司也和其他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我们公司的人也去别的公司干活,但还是我们公司的员工。***的情况和这种相似。***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是**雇佣的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1、证人说辞我不认可,我是中智公司周经理面试,他考虑到我的情况就让我去找**,**说我不管能力怎么样,让我去基层历练,后来我感觉遭受到不公平待遇我就选择了离开,因为电工证过期了我就去上海重新考试,后来他在2019年12月份又找到我,安排我到中智公司的**经理进行信息采集工作,后来说让我去公司办公室上班,业务就是跟着技术人员绘制电路图。之后中智公司的夏经理说有个电业系统有问题当天要修好就强制要我去,虽然我强调了下雨天禁止作业,但是他作为外行,不听意见瞎指挥造成了本次事故。给我转账1600元是干了8个台区的钱,但是我成为正式员工的时候,告诉我别人成为正式员工起码要6个月,我1月份的工资也没有发放,当时我也没有录音录像,在我出事之后,证人带着**、**、**三个人跟我谈话,我有录音,他们多次重申让我留在中智公司。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前往中智公司,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中智电烨【2018】第1号《关于公司工程部、综合部成立及公司人员任命的通知》文件一份,该份文件显示自2018年4月10日起,中智公司正式成立工程部和综合部(同时撤销原所有成立部门)。中智公司的组织架构包括总经办、工程部、综合部。其中,工程部又分为息县项目部、长葛项目部以及新蔡项目部。2、2021年1月中智工程部员工工资表一份,该表格显示***2021年1月工资,工作13天合计2250元;3、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中智公司银行流水一份,该流水中显示中智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向**转账20000元,备注“工程部费用”;于2020年12月19日向**转账26700元,备注“工程队6人员工资”;于2020年12月22日向**转账1111.6元,备注“***12月份19天工资”;4、中智公司2018年12月与2019年12月的员工工资表两份,该工资表无显示有**;5、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11日中智公司银行流水一份,该流水中显示中智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转账27612.7元,备注“工程部12月7人工资”;于2021年2月11日向**转账28945.77元,备注“工程部1月工资及奖励”。申请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法院调取的我没有异议,公司提供的存疑。中智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1、对公司任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2、从工资表可以反映出来***和公司没有关系,2018年到2020年12月的工资表中都没有***。3、从工资结构可以看出,个人是个人工资,转给**的是工程部的费用,与公司员工工资没有关联。***在2021年1月25日受伤,1月20日还在**手上领工资,不可能在三天内和**结束关系和公司签订关系。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原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在案证据,2020年11月,***经人介绍到中智公司从事台区普查工作,该业务属于中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入职中智公司之前,中智公司工作人员***对其工作能力、工作经历进行了了解。***到中智公司开始工作后,其曾于2021年1月份向中智公司**、**请假,中智公司**要求***通过app进行请假,中智公司**要求***请假给中智公司夏经理说一下。结合中智公司业务范围、***工作内容、***入职经过以及***在工作中接受中智公司管理、监督、指挥等事实,应当认定***与中智公司之间存在人身关系。根据本院再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2021年1月中智工程部员工工资表中有***的名字,该表格显示***2021年1月工资,工作13天合计2250元。而中智电烨《关于公司工程部、综合部成立及公司人员任命的通知》文件明确记载,工程部系中智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一部分,而***被统计在中智公司工程部名单中。同时,从中智公司的银行流水看,2021年2月11日中智公司向**转账28945.77元,用途显示为“工程部1月工资及奖励”,在工资的发放上,实际上***所在的工程部的工资系***公司发放给**后,再由**发放给***,***与中智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依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从2021年1月中智公司工程部员工工资表显示的内容看,中智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其却与***结算工资并造工资表不仅与常理不符亦不符合其主张的**与***之间雇佣关系的特征。故本案中,中智公司虽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但***系在中智公司管理、监督、指挥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工作系中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审以***工资由**发放、**与中智公司之间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为由认定***与中智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法律依据不足。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15民终4972号民事判决及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 二、***与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洪 审 判 员  芦 倩 审 判 员  彭 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彬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