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4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工区路(息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劳务承包合同》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所发工资并非多劳多得,区别于劳务关系,存在基础性工资。朱成彬与中智电力公司领导层一起办公,并以中智电力公司的名义进行招聘,中智电力公司领导层知晓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名义工作,本案无论是朱成彬以中智电力公司名义招聘或是中智电力公司为逃避用工风险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都应正常确认为劳动关系。2、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律本意。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立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或者指挥,以及该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给中智电力公司的业务提供劳动,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管理,本应认定劳动关系,但因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因此未形成劳动关系。首先本案没有劳动合同,上诉人如何提供劳动合同;其次,朱成彬构成表见代理,公司知晓却不反对,故朱成彬是否系公司员工或经委派,都应当认定中智电力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中智电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1、本案***并非由答辩人招用,而是由承包人朱成彬招用、安排工作、进行管理。答辩人并没有直接对***进行管理和指挥,***与答辩人之间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他的劳动报酬也不是答辩人发放,而是朱成彬发放,***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实质。2、本案与工地上分包后实际施工者招用工人施工情形一样,被答辩人与雇主朱成彬之间应当形成劳务关系,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日,被告中智电力公司与朱成彬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朱成彬承包被告中智电力公司的低压台区治理、线损治理、营配调外业采集及公司电力工程相关运维服务等。原告***经***介绍于2020年11月份到朱成彬工程队务工,从事台区普查工作,工资按照计件工资多干多得,工作期间安排和工资由朱成彬管理和发放。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会于2021年8月9日作出息劳人仲裁字[2021]第02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息劳人仲裁字[2021]第022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或者指挥,以及该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可见,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人身关系,还应当存在财产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为中智电力公司的业务提供劳动,遵守中智电力公司用人单位的考勤及请销假管理制度,一定程度接受被告公司相关制度管理的情况,但被告公司把本案原告提供劳动的业务已承包给朱成彬,由朱成彬对原告劳动进行管理。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是由朱成彬安排,工资也是由朱成彬向其发放,原告并未与被告中智电力公司形成一定的财产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已订立劳动合同或朱成彬系被告中智电力的员工或者受其委派。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未形成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智电力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本案在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朱成彬出庭作证的笔录。2、中智电力公司与公司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朱成彬在仲裁时出庭作证表示其与被上诉人中智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系其私人招用,工资由其发放;被上诉人中智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均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针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质证称,仲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中***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无关,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是公司的员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其员工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公司是否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从其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试用期是一个月,***是在进入公司不到一个月发生的事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中智电力公司与案外人朱成彬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公司部分业务分包给朱成彬,朱成彬招录上诉人***从事其所承包的业务工作,上诉人***虽然接受被上诉人中智电力公司的考勤管理以及请销假制度管理,但是其工资系案外人朱成彬发放,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现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中智电力公司提供的其与朱成彬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将该合同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本院认为,《劳务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朱成彬签订,朱成彬在本案仲裁时出庭作证证实了其承包被上诉人部分业务的事实,也证实上诉人***由其招用、管理并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审据此定案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朱成彬招用***至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公司知晓却没有反对,构成表见代理,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朱成彬以公司名义招用其工作并由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成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