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8民初5148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工区路(息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05225531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告经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招聘。在息县从事光伏电站变压器相关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下班,进行公司安排的工作。2021年1月25日,原告在检查作业时候受伤。被公司领导送去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做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后经息劳人仲裁字(2021)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电工证;2.被告的企业信息;3.面试聊天记录;4.系统考勤记录;5.原告请假聊天记录;6.工资发放记录;7.原告受伤的事实和通话录音;8.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9.息劳人仲裁字[2021]第022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也明确:“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2.***并非由答辩人招用,而是由承包人朱成彬的招用、安排工作与进行管理。答辩人并没有直接对***进行管理和指挥,***与答辩人之间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他的劳动报酬也并非答辩人发放,而是朱成彬发放,可见***与答辩人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实质。3.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显示与朱总联系,不能算是面试,原告认为不适合到公司工作。证据4考勤记录,是朱成彬借用被告的平台对原告管理。证据5聊天记录都是原告与朱成彬的聊天记录,商量工作怎么安排,工资都是朱成彬发放,被告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朱成彬的聊天记录;2.《劳务承包合同》;3.朱成彬出具的证明一份;4.息劳人仲裁字[2021]第022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聊天内容是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之前;2.证据2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与本院无关,只能证明朱成彬与被告有劳务承包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3.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可;4.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成彬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朱成彬承包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低压台区治理、线损治理、营配调外业采集及公司电力工程相关运维服务等。原告***经***介绍于2020年11月份到朱成彬工程队务工,从事台区普查工作,工资按照计件工资多干多得,工作期间安排和工资由朱成彬管理和发放。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会于2021年8月9日作出息劳人仲裁字[2021]第02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息劳人仲裁字[2021]第02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由《劳务承包合同》、息劳人仲裁字[2021]第02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或者指挥,以及该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可见,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人身关系,还应当存在财产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虽然为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提供劳动,遵守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用人单位的考勤及请销假管理制度,一定程度接受被告公司相关制度管理的情况,但被告公司把本案原告提供劳动的业务已承包给朱成彬,由朱成彬对原告劳动进行管理。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是由朱成彬安排,工资也是由朱成彬向其发放,原告并未与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一定的财产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已订立劳动合同或朱成彬系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或者受其委派。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未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1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于新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豪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