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工区路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电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原审第三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6月7日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中智电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杨**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智电烨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驳回杨**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有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中智电烨公司提交新证据为工商登记档案《股东出资协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杨**提交的《股东出资协议》系伪造。其中,***记的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为手写体,杨**提交的版本时间是2020年7月29日。其次,名称不一致,***记名称为息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杨**提交的则显示为息县中智电烨有限公司。另外,杨**故意将《股东出资协议书》中第四条内容剪掉,涂抹痕迹明显同时也存在**顺序不一致的情况。如此明显的错误,却被一审法院认为与原件核对无异。(二)杨**仅仅是名义股东,***设立了中智电烨公司,借用了杨**的名字,该事实有2018年1月7日杨**出具的《家庭成员参与企业的关系声明》的内容为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在中智电烨公司成立之初就承诺自己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杨**一直未参与中智电烨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更没有出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查明2014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先查明杨**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的一般规定就认定中智电烨公司2014年5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为满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二审审理期间,中智电烨公司提交了《家庭成员参与企业的关系声明》,杨**也明确为本人签字,可以证明其为名义股东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与证据规则不符。五、原审法院将杨**、***、杨**与中智电烨公司三个独立案件合并审理明显不当,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无法保障中智电烨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中智电烨公司除提交了《家庭成员参与企业的关系声明》以外,还提交了河南金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金道验字(2019)第11-036号《验资报告》并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杨**均未对中智电烨公司出资。 杨**提交意见称:杨**系中智电烨公司的股东。杨**没有伪造过任何证据,中智电烨公司提交的《家庭成员参与企业的关系声明》系伪造,***签订的放弃名义股东的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的证言以及《验资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中智电烨公司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智电烨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本案中,***、**、杨**、***为近亲属关系,且均为中智电烨公司的登记股东。2014年5月6日,中智电烨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中智电烨公司增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仅有***,***、**、杨**三人的签字均系***代为签署。***代***、**、杨**三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事前未能取得三人同意,事后也未能得到三人追认,故该股东会决议事实上仅有***一人进行表决,且未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要求,该项股东会决议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该决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中智电烨公司以杨**并非中智电烨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股东出资协议》《家庭成员参与企业的关系声明》《验资报告》及**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杨**并未对中智电烨公司出资,实际上是代***持有股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本案中,杨**已被登记为中智电烨公司股东,即使如中智电烨公司所称杨**未实际出资,但在认缴资本制下,杨**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智电烨公司提交的《股东出资协议》《家庭成员参与企业的关系声明》《验资报告》及**的证人证言以及杨**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能够说明双方对杨**持有股权的归属存在争议,该争议应当通过股东资格确认进行解决,不足以成为否认杨**具有提起本案诉讼权利的理由。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的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本案中,***、**、杨**三人相继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原审法院可以将三人列为共同原告,也可以单独立案后一并审理,中智电烨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一并审理***、**、杨**三案不利于查清事实,无法保证其诉讼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智电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