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3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城关工区路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住息县。 上诉人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电烨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智电烨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电烨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对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有异议,诉请“股东会决议撤销”,但超过了60日除斥期间,应驳回诉讼请求,但一审错判,没有查清楚被告提出的事实依据、不以**、杨**、***的事实材料为证据,不认事实材料而片面承认**口头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于60日内人民法院撤销”(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行至10行)。①没有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②适用法律也错误(撤销之诉之能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二、被上诉人已无主体资格,本案出示**2018年1月7日的放弃名义股东的声明,**也承认为自己所写,也承认在2018年1月7日前是授权***代理行为,所以2018年1月7日前,代签协议均为有效,**承认至今工商所有手续均为***写(公司8年股东没有签字一次,可见是不是真股东),法院不应该按照**当庭信口雌黄的方式做判断,应该尊重纸质的2018年1月7日的事实的声明放弃股东内容的事实依据,认定2018年1月7日之前代签行为有事实依据。同时**也在声明中承认自己是名义股东,真实股东是***,还承认自己是讹诈行为,但是法院并没有以事实为根据,导致错误判决。事实阐述情况如下:***夫妇作为一家之长,本来***邻要求大家开**家族会议就可以解决,但是***夫妇和敲作勒索的儿女、女婿明合伙坑害第三人***,因为知道自己品德丑陋,所以不敢当任何外人说清楚。甚至辱骂**家族调和人,帮助**、杨**实施敲作勒索,甚至帮助他儿子**、杨**做伪证,连***夫妇拿刀逼迫**、杨**写下讹诈五十万声明的伪证都敢做。(中智公司是软件研发公司,也是电力实业红头文件授权***所开,**当时下岗无业,杨**是教师,根本不是电力实业人员,根本没有身份,**、杨**电脑系统何物都不知道,***因为未来潜在利益想帮助他们,所以***代签,当时口头已经说清楚,只是用名义,所以有补充2018年1月7号声明,现在还胡言他们创业的软件公司,当时用**帮助**每月一千元补助打到**银行卡,现在却恩将仇报)。其深层次原因是,***夫妇除了其**、杨**等女儿女婿诉苦、洗脑、威胁之外,其实***夫妇把孩子分成两类,一类送养(***、小妹)为***人,***夫妇亲手带大孩子(**、杨**等)为亲人,让仆人成为自己亲人的赚钱工具人(杨**、**等、哪怕是女婿),所以才会支持他们无理取闹这个中智软件公司。***夫妇家庭从小用***帮助全家修理电气赚钱养家,***十三岁开始为全家修电气(息县电业局60岁以上的人无人不知)赚钱供杨**、**等姐哥上学,以导致***四十多才成家,结婚不到二十天让***家庭作梗以逼迫***离婚,以回到单身状态。重新把钱交给**、杨**等人,直到***成家六个月之后才从**、杨**要回***以前给**、杨**的银行卡和工资卡。人人说隔代亲和虎毒不食子,但是***夫妇及**对第三人***的三个孩子及最小妹的三个孩子,从来没有看过一次,甚至不知道这两家的孙辈是男是女。然而**2008年深圳生孩子全款***所出,可见**恩将仇报的残忍性。为掩盖丑恶***夫妇,杨**、**装吃斋念佛,装裱门面,由此可见一斑。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为虚假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十分荒谬且无理。被上诉人本来就是挂名股东(杨**、**已承认是虚假股东,有放弃名义股东、请求补偿的声明为证),公司刚成立时,被上诉人就是名义股东,真正的隐名股东是第三人,并授权第三人全权办理公司手续,可是**电业局职工、杨**人民教师不好好在公司工作,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索要巨额钱财,却不愿出资、不愿承担公司债务和公司经营风险,闹得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辩称:一、我因上诉人及第三人不服(2020)豫1528民初5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答辩如下: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事实是:2012年8月份,答辩人与我父亲(***)、杨**入股,与第三人***发起成立息县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四人对相关事项进行决议并形成公司章程,原告在变更公司名称、章程并增加注册资金前,未召开股东会,也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其相关法律无效。2、上诉人称我已无主体资格,这纯是无稽之谈。我无主体资格,就不会成为一审原告,也不会成为二审答辩人。上诉人称我在2018年1月7日写了放弃股东的声明,这是***有的事,这个声明我从没写过,纯属上诉人伪造。3、说我一审起诉为虚假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上诉人信口雌黄,难道上诉人法律水平比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的一审法官水平还高。上诉人真是王×打官司,场场输。上诉人在别的案件当原告时败诉〔见附件1(2019)豫1528民初7211裁定书〕;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当被告时,也在一审败诉。现还用伪造的证据,提起上诉,如此行径就是浪费司法资源。二、下面是我对此上诉状行文的看法:1、此状的被上诉人是我,但第1页的16、17行写被上诉人我父亲(原文直呼其名),真是文不对题。2、第1页的19行,不以**、杨**、我父亲(原文***)的事实材料为证据,上诉人表达应依(以)我的事实材料为证据。3、第3页的2行写**下岗无业,但第4页的6行又写**电业局职工,这前后矛盾,反映了上诉人一贯信口开河。4、第3页的8行写我父母(原文直呼其名)除了其**、杨**等女儿女婿诉苦、洗脑、威胁外,我不明白这句话想表达什么意思。5、本上诉书还有别的多处错字、语句不通的,我不再逐一列举。以上种种都违上诉状的严肃性,反映了上诉人对自己的言行不负责任及对法院的不尊重。三、下面略述中智公司的情况:我是第三人***的大哥,2012年第三人想开公司,但苦于无资金、无人手,于是动员家人开家族公司。经过家人打拼,等公司发展、壮大后,第三人为了独霸公司,用尽各种的手段,把我家亲朋(别的股东)都撵出公司。我们要分红时他谎称公司亏了,你们赔吗?我们要查账,他捂着不让查。2018年以来,第三人为独霸公司屡次狂称:把别的股东剔除股东行列是分分钟的事。2019年12月16日第三人指使中智公司起诉别的股东,后经法院审理裁定中智败诉(见附件1)。此案审理期间,法官看不惯第三人的乖张行为,建议我们起诉中智公司,要求撤销中智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无奈我们只有举起法律武器,后来法院撤销此决议。上诉人一败再败,使我明白了上诉人的一切谎言在法院都被戳穿,上诉人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大不了法律,背信弃义之人,为世人不齿。四、下面是我对此上诉人及第三人对所谓“事实”阐述情况的看法:1、直呼父亲名字反映了第三人目无尊长,蔑伦悖理。2、世上哪有说父母品行丑陋之人。俗语:乌鸦尚反哺、羔羊犹跪乳,人不孝其亲、不如草与木。我父母都是息县电业退休职工,他们一直疼爱第三人***,2012年开公司时,第三人身无分文、旗下无人,光杆司令一个,没能力开独资公司。为了获得资金和人手,天天喊着开家族公司,***入伙。那时我父母出资、帮公司召集别的儿女加入且干力所能及的活。公司壮大后,亲朋都被第三人赶出公司,父母出于公正,才替我和杨**说些公道话,换来第三人对父母的低毁。他为了和家里撇清关系、2019年给父母磕个头,与父母断绝关系。现在父亲被他气傻,母亲被他气得天天流泪。3、至于父母把一类送养,一类亲手带大。这是第三人睁着眼说瞎话,父母把他送养给谁?父母生他、养他、他上四年级时夜里还偷吃母亲的妈!父母供他小学、中学、**、郑州轻工学院(实用人才)、北京干部管理学院(成人高招),给他的众多对象发钱,给他抄办婚事。1993年他和我一起参加高考都落榜,我父母从息县电业公司退休,单位给我家一个接班指标,我父母把这个指标给了第三人***,我那时处于无业状态,现在还胡说自己是送养为***人,我为父母的亲人。他把家族公司卷跑,为他自己赚钱,多年来,我们未分到任何股红,还胡扯自己是我们的赚钱工具。4、至于第三人说帮全家修电器(原文气)赚钱养家,供我大姐上潢川师范,这是***贪天之功。那时的孩子谁不在家干力所能及的活。他的脚崴了,他又不想上学,在家休学大半年,他在家给大人学修电器,那时我父母处于中年且都有工资,那抡着小孩赚钱养家,他是争父母的功;我大姐1985年考上潢川师范学校,我大姐的学费国家全免,生活费国家全包,他是争国家的功。父母是子女的天,国家是公民的天,让我想起:窃人之财,犹谓之盗,况贪天之功呼?贪天之功无耻之尤,这些话。5、我小时在供电公司内线股干过很长时间临工,每月把工钱交给父母,我从来没认为自己赚钱养家,非但如此,我心里永远感谢父亲,让我有个干临工机会,使学会了很多电气知识。6、第三人在2016年3月,就把我挤出公司,我把公司的流水帐、公司卡全交给公司,第三人2016年年底结婚,怎么胡说我拿他的卡拿到他成家六个月后。7、第三人***想把家族公司卷跑,为此不认八十多岁的父母,还低毁自己的父母,可见其人品,我不屑与其再打嘴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中智电烨电力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9日,***、***、**、杨**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息县中智电烨有限公司……,四、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出资壹佰叁拾万元,股份为百分之六十五;***出资叁拾万元,股份为百分之十五;**出资贰拾万元,股份为百分之十;杨**出资贰拾万元,股份为百分之十……”。2012年8月6日,息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在息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2014年5月6日,***在**、***、杨**未在场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以下事项:一、增加经营范围……;二根据公司拓展需要,需要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增加注入资金。并修改2012年8月1日的公司章程第四条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圆整(3000万元)……。在该股东决议中股东签字处“**、***、杨**”的名字系由***代签。2014年10月16日,息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22日,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息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仅有股东***的签字系真实签名,***、**、杨**的签名均由***代签,***辩称系得到***、**、杨**三人口头同意时代签,但***、**、杨**三人均予以否认,并拒绝追认***代为签名的行为,对***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于2014年5月6日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时在息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所占股份为65%,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对原告**要求撤销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息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的六十日的期间系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于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对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除斥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息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智电烨电力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提供2019年2月19日***、***股份转让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把股份转让给**了。中智电烨电力公司质证称,***80多岁行动不便,***未出庭,也未提供身份信息,未知明公司的股份有多少,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2019年3月24日有亲笔书写的声明,说明是名义股东愿意把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该声明是矛盾的,该证据没有关联性。***质证称,我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供2019年2月19日***、***股份转让书复印件,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2014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损害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是否系实名股东。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第一,股东会决议,是指股东会议就公司事项通过的议案,根据议决事项的不同,股东会决议分可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4年5月6日,中智电烨电力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的“一、增加经营范围……;二、根据公司拓展需要,需要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增加注入资金;修改2012年8月1日的公司章程第四条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圆整(3000万元)……”等事项。该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等,应当召开股东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股东会特别决议。中智电烨电力公司2014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仅有股东***的签字,公司其他股东***、**、杨**的签名均为***代签,***、**、杨**等股东不予认可,也未事后追认。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中智电烨电力公司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规定仅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一般性规定,而中智电烨电力公司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等,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为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适当。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出资、有无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2012年7月29日***、***、**、杨**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中智电烨电力公司公司章程以及中智电烨电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无论是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变更前还是变更后,***、***、**、杨**等股东的公司占股比例没有改变,**应为实名登记股东。至于**是否出资、是否全额出资,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本案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中智电烨电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