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8民初58号 原告:***,男,193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生,住息县。 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息县城关工区路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7月9日生,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股东决议;2.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由杨**、第三人***、***、**为股东依法***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对股权比例、出资等事项形成了公司章程,杨**及**股份各为10%,***股份15%,第三人***股份65%。杨**、***、**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人***作为法人却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此后该公司由第三人***实际管理、控制。第三人***不仅未履行相关义务,而且在未通知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6日制造虚假股东会决议,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金、转让股份,并变更工商登记为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等人于2019年12月份才得知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认为,该股东会议决议违反章程与公司法的程序规定,决议事项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撤销之诉,已超过除斥期间60日。2013.12.28**《公司法》22条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诉请撤销,是形成权,有60日的除斥期间规定,不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规定,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本案诉请撤销2014.5.6日股东会的增资3000万决议,其除斥期间到2014.7.6日届满。原告未在2014.5.6-7.6日提起撤销之诉,已丧失了诉权,依法不予支持。 二、本案争诉的股东决议,2014.5.6已在本公司召开,并未违反《公司法》22条之规定。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求“撤销之诉”,其认为是“2019.12”才知道的,其诉状之陈述是虚假不实的,实事上,原告未出资(2019.12.25日息县法院开庭审理时已查明),原告**、杨**2013―2016在单位上班,其经手的业务,也说明其是知情公司增资的,多个证据表明,股东会的决议其在“60日的除斥期间内”是明知的,所以其理由不能支持其诉求。原告决议上尽管不是原告的亲笔签名,属表决方式的小瑕疵,事实上,决议上的署名,是原告口头授权的、也是默示认可的,因为2012年7月26日成立公司之初时的股东出资协议书上署名,也不是原告的亲笔签名,也是口头授权第三人代签,默示认可的(如果口头授权不成立、默示认可不成立的话,原告也就自始不是股东了,也就不是适格的原告,何况,在2019年12月25日息县法院开庭时,原告***、**已追认,承认了出资协议的署名是授权认可的)。**、杨**2019.12.25日在息县法院开庭时,承认2019.11.19参加了股东验资会,也说明其是明知、默示承认的。杨**、金银发给**的截图,杨**在公司工作的账本、也说明其对公司的情况是明知的,其也未在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 三、原告的起诉为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十分荒谬且无理。本来就是挂名股东(杨**、**已承认是虚假股东(名义股东)、是挂名的,有放弃名义股东、请其补偿的声明为证),公司成立时,原告就是名义股东,真正的隐名股东是第三人,可是,其不在公司好好工作,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索要巨额钱财,不出资、不愿承担公司债务和公司经营风险。与其商量请其退出公司,其不恳,又想年年分红、永远分红分利,且胃口很大。尽管原告是虚假股东(名义股东),但已写入公司章程、且颁发了“营业执照”,从法律意义上,原告已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原告要求做股东,要求年年分红,可是其又不承担出资义务,还乱搅和。如果虚假股东的无理要求得到满足的话(实事上公司也没有经济能力去满足她们),那么第三人还有2个姐姐,怎么办,对另外两个姐姐来说也不公平。(鉴于原告胡搅蛮缠,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要求做股东,又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已起诉,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案件正在息县法院审理中)。矛盾的化解有多元渠道,诉讼不是唯一的方法,有什么合理合法的想法,可提出来,协商解决。 四、原告***两次放弃名义股东调解书(附协议书),已无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内容不属实,是歪曲事实。1、在2012年,***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时,只有答辩人***对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被答辩人**、杨**与***三人并没有任何出资,他们三人只是名义股东。2、在将息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_变更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及增加公司注册资金_时,公司是按照规定通知了包括三被答辩人**、杨**、***在内的公司全体员工及股东与名义股东及兼职;公司变更名称及增加注册资金均是合法有效的。3、被答辩人**与杨**,在2014年就知道公司变更名称及增加注册资金,有**与杨**在公司签名记录可以印证。答辩人所诉出资40万为***借款出资,现出示证据,章程、股东协议均承认为***出资,所借款项已经归还杨**,不是杨**出资手续,**所提160万均为***在2014年3.28日借款漯河,为完成200万到位表象,才满足办理出资3000万手续,该款项因为***借款被人质压在漯河不能回到息县办理手续,所以委托**、**共同办理,该款项2014年3.28日进入公司,当日有公司银行卡转出到**,证据证明不是**出资,更证明**知道公司办理出资3000万手续为真。所以周出资,被答辩人**与杨**当时之所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为,被答辩人**与杨**本身就是名义上的股东,他们对公司并没有进行实际出资。二、变更公司名称与增加注册资金合法有效。1、变更公司名称及增加注册资金是通过全体员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确定生效的,是法定认可及社会履行责任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决议形成之后60日有异议股东提起法院,确有不当,法院可以撤诉,但是已经超诉期,已经对外法律效力,签署3000万责任权利合约,不能无效撤销。2、该注册资金3000万元已经确定,对社会已经行使3000万元的责任承担,对合同企业已经行使责任3000万责任,不能够随意的变更或撤销,否则会损害合约公司、第三人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会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3、被答辩人***于2019年3月24日已经签订了《放弃名义股东声明》和2019年11月9日已经签署《授权行使本人的股东责任和权利的委托书》该声明明确表示,***只是名义股东,***本人没有任何出资,不具备实际股东资格,并自愿退出,股权物归原主交给***,自己不再享有名义股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杨**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息县中智电烨有限公司……,四、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出资壹佰叁拾万元,股份为百分之六十五;***出资叁拾万元,股份为百分之十五;**出资贰拾万元,股份为百分之十;杨**出资贰拾万元,股份为百分之十……”。2012年8月6日,息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在息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系***。2014年5月6日,***在**、***、杨**未在场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以下事项:一、增加经营范围……;二根据公司拓展需要,需要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增加注入资金。并修改2012年8月1日的公司章程第四条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圆整(3000万元)……。在该股东决议中股东签字处“**、***、杨**”的名字系由***代签。2014年10月16日,息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22日,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息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仅有股东***的签字系真实签名,***、**、杨**的签名均由***代签,***辩称系得到***、**、杨**三人口头同意时代签,但***、**、杨**三人均予以否认,并拒绝追认***代为签名的行为,对***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于2014年5月6日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时在息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所占股份为65%,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对原告***要求撤销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息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的六十日的期间系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于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对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除斥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息县中智电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中智电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 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