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3413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滁州郊源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728号(现滁州市中都大道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476641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滁州郊源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滁州郊源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1998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本人***于1998年10月1日前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工工作,月收入约100元,1998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此时段未能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本人于2022年3月17日找到被告,与其协商为本人补缴养老保险,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皖滁劳人仲案(2022)13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
2、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组(1998年工资表),拟证明在此期间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滁州郊源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从1998年10月开始工资是我公司发放,但是合同不是和我公司签,是与村镇签订的用人合同,后期在2000年左右,被告公司进行改制后,就把像原告这样在乡镇农电站工作的人员收归我公司统一管理;原、被告进行本次法律诉讼主要理由是针对我公司原退休员工群体补缴养老保险,需要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此要求是滁州市人社部门提出的要求,我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工资表等基础资料齐全,因此根据人社部门要求原告向法院提出相关诉求;对于原告诉请,我单位没有意见。
被告滁州郊源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8年10月-1998年12月在被告滁州郊源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辖区的电管站岗位工作。后***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滁州郊源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998年10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8月15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劳滁人仲案(2022)13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1998年10月起至1998年12月在被告滁州郊源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辖区的电管站岗位工作。该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原告部分工资明细表等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主张其与滁州郊源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998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滁州郊源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滁州郊源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998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滁州郊源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