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森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廊坊市森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3民初91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梅,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森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源道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森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森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被告廊坊森文公司以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廊坊森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7.7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9年1月23日以17.7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2份,约定被告将刘其营~养马庄110KV线路组塔架线工程及刘其营~韩村/三圣口~里浦城110KV线路组塔架线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了详尽计价方式及支付时间,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上述线路架设完毕并验收合格,已于2017年11月1日投入使用。2018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55.90万元,质量保证金为17.79万元,被告支付了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价款,现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廊坊森文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并没有验收合格,原告还有未完成项目,且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工程质量问题。2、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廊坊森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44万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17.1725万元。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纠纷一案,因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拒不履行消缺义务,未按要求完成施工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等情况,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多支付工程款,工程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也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8日投入使用,而案涉工程是高压线路,在投入使用前有严格的检验检测程序,如未经检验检测合格,供电部门不会将该线路投入使用,而且被告没有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刘其营~养马庄67110KV线路组塔架线工程及刘其营~韩村/三圣口~里澜城110KV线路组塔架线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详尽计价方式及支付时间,同时约定被告留取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并达到建设单位创优要求,按合同约定条件返还,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线路施工,该线路于2017年10月28日投入使用。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55.9万元,质保金为17.79万元。除质保金外,被告支付了工程的其他全部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两份、实际工程量结算单、原告与史军成的电话录音光盘、证人江某出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线路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该线路也已于2017年10月28日投入使用。原告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称该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案涉线路工程即便经验收不合格,因发包方已擅自使用,故应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使用日期推定为竣工验收日期。根据双方《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质保金应予返还,故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8返还原告质保金。至于该协议约定的“达到建设单位创优要求”,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积极向建设单位申报参评,而不是无限期推迟下去,原告对此亦无能为力,故该条件是否成就主动权不在原告,因此该条件不应成为被告是否返还原告质保金的限制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7.79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月23日起支付质保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法定起算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廊坊森文公司主张反诉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4.4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故反诉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向其支付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17.1725万元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且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森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7.7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森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元,保全费1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森文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