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璥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璥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菊,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璥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0106762009829L。

法定代表人:苏忠健,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璥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0)浙1102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其他员工入职、履职等其他材料在事发后可以补签完成且一审采纳的证人毛某的证言也证明了其本人以及上诉人都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且李新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也是上诉人受伤后补签的,被上诉人与李新顺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时间不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对工作证以及考勤记录完成了举证责任,其他证据由于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被上诉人不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被上诉人将自己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新顺,且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被上诉人业务还未发包给李新顺,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杭州璥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员工入职等材料系事后补正,该主张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纯属其主观臆测。其次,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公司员工管理情况的证据被上诉人均已提供,且劳动合同均一式两份,考勤也是通过钉钉软件,不存在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的情况。再次,在一审对证人的询问中,证人毛某无法回答被上诉人关于公司地址、财物人员等基础信息的提问,证人都无法自证其系被上诉人员工,更不可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被上诉人与李新顺除了本案涉及的项目合作外,还存在其他合作项目,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与李新顺之间的合作内容全不知情,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李新顺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与上诉人工作的时间不一致。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工作往来记录,且未给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19年6月24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新顺与被告杭州璥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合作方式为李新顺派遣人员提供劳务,完成被申请人要求的工作内容。原告是李新顺招聘的员工,其工作证由李新顺代为办理的,其工资由李新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2019年7月29日,原告发生车祸。2020年3月24日,原告从被告为其投保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获赔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员工入职、履职、待遇发放等证据可看出,原告并未有与被告建立实施劳动关系的痕迹。且从原告的陈述和提其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其工资每日两百元,由与被告有施工合作关系的李新顺通过微信支付,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平安养老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该份合同系被上诉人给员工的投保合同,其中被保险人的姓名就有上诉人***,即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杭州璥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平安意外险是公司为了预防风险,给所有劳务外包队伍保的集体险。该保险费用按年结算,保的是名额而不是具体个人,保单里面的人员可以随意更换,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施工合作协议、上诉人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系案外人李新顺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到被上诉人杭州璥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悦琛

审 判 员 李伟峰

审 判 员 项伟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