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璥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璥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226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菊,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璥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6号3幢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0106762009829L。

法定代表人:苏忠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璥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维菊、被告杭州璥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4日,原告招工到被告公司从事监控安装工作。2019年7月29日下午1点左右乘车去庆元变电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在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仅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缴纳了商业险,原告的工作内容都是被告的工地任务,依法双方成立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浙丽劳人仲字(2020)第6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结果错误。为此,请求判令:

一、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19年6月24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璥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我方所有员工,通过公司面试录用,签署《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员工守则》,进行岗前培训后分派各部门,在员工守则、部门考核制度的约束下有序进行工作,每月20号通过浙商工资发放平台收到劳动报酬。原告是由李新顺发放报酬的,李新顺跟我们是施工合作的关系,他从我们这里承包项目进行施工。二、原告所提供的保险是一个意外险,是我们公司给在工地临时作业的人员投保的,按人头投保,一次性缴纳一年的费用,期间人员可以变更。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外人李新顺与被告杭州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合作方式为李新顺派遣人员提供劳务,完成被申请人要求的工作内容。原告是李新顺招聘的员工,其工作证由李新顺代为办理的,其工资由李新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按每天200元计算。2019年7月29日,原告发生车祸。2020年3月24日,原告从被告为其投保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获赔保险金。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档案查询、浙丽劳人仲案(2020)66号仲裁裁决书、作业证、理赔决定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笔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施工合作协议、公司员工入职、履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员工入职、履职、待遇发放等证据可看出,原告并未有与被告建立实施劳动关系的痕迹。且从原告的陈述和提其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其工资每日两百元,由与被告有施工合作关系的李新顺通过微信支付,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丽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