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9387号
原告:国网华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5831844F。
法定代表人: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浮市华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大岗山云浮石材博览中心(一期)第五层A5-01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0MA4UQK9M59。
法定代表人:李锦芬,负责人。
被告:***,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国网华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云浮市华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200万元本金;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7.96万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以1.55%的年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7日,利息为1.55万元;以本金加利息共201.55万元为基数,以三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13.05%的年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26日,违约金为6.41万元,以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计算至款清息止);3.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的4万元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民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华民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即1.55%,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但原告实际于2020年6月28日收到《借款协议》后通过银行转账借出资金且被告接受借款,因此实际借款期限为半年(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被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协议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满,但两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华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甲方(出借人)华东公司与乙方(借款人)华民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为半年,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年借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借款用途为补充经营所需流动资金;丙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乙方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本合同各方就本合同项下条款的解释和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善意协商解决该争议。协商不成,则各方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和支出,由败诉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华东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华民公司转账200万元。
另查明,为追索本案债务,2021年4月7日,华东公司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
以上事实,有华东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东公司向被告华民公司出借资金,并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华民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华东公司主张违约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调整为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另华东公司主张律师费4万元,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华东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华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国网华东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27日;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云浮市华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华东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云浮市华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国网华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78元,由原告国网华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云浮市华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5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云浮市华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