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汇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莞汇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3民初48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东莞汇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工业一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5157045C。
法定代表人:黄洪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
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红玲,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汇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清、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9541.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18时00分,原告***驾车由乾务镇富山七星大道东路口北面左转弯进入七星大道东时遇被告***驾车由迈八路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斗门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因被告***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汇智公司是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7148.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44356.5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5074.8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2.住院发票,拟证明住院医疗费用;
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出入院级医嘱情况;
4.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5.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6.鉴定发票,拟证明鉴定的费用;
7.伤残报告,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8.租房合同、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拟证明原告在珠海居住满1年以上;
9.银行流水,拟证明工资是通过罗咏梅转账到原告账户上,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被告***辩称:购买保险情况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故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修车费发票,拟证明案涉被告车辆的维修费1991元;
2.发票,拟证明2017年5月18日支付的陪护费460元;
3.医疗收费票据6张,拟证明案涉当天2017年5月16日支付医疗费2070.91元的票据(其中一张手写金额项目的是救护车费用)。另外我方垫付了住院的押金3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住院费用27148.6元。
被告汇智公司缺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告***驾驶粤S×××××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据了解,被告***与被告汇智公司亦垫付了一定费用。由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我司认可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内承担原告损失的30%。具体赔偿项目方面,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4.58元,但因其没有任何医嘱等证据可证明有后续治疗的需要,对后续治疗费3600元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对护理费3360元不予认可,仅认可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800元;对误工费44356.56元不予认可,因劳动合同上的落款人为“胡寅辉”,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珠海兴泽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退一步讲,即使有误工费,其也无法证明月工资为6967元,误工天数191天也没有合理依据;没有任何医嘱或者疾病证明书可证明其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不认可营养费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5074.8元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珠海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为29024.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1000元比较适宜;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交通费用凭证,我司仅认可500元;鉴定费可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三垫付1万元医疗费到原告住院的医院;
2.保单的情况,拟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被告二,商业险的保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案发的交通事故在保险的有效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8时00分,原告***驾车由乾务镇富山工业园七星大道东路段路口北面左转弯进入七星大道东时遇被告***驾车由迈八路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没按交通标志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时对出现的危险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医治(住院日期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12日,住院天数28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左三角肌损伤、左肩锁韧带损伤、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擦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经计算,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7148.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610.88元、5月16-17日两天的陪护费460元。
2017年12月6日,经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评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为2400元。
粤S×××××号车因受损,支付了维修费用1991元。
原告***为居民户口,2015年5月22日入职珠海兴泽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抛光部任职普工,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7年4月份领取工资5987.56元,5月份领取工资3789.13元,6-9月份没有工资,10月份工资2643.55元,11月份工资2410元,12月份工资2896元。
另查明,粤S×××××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汇智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S×××××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
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医疗票据计算为28759.4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垫付了1610.88元)。被告***称还垫付了住院押金3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而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600元,但没有医嘱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故按照每天每人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照准,计算26天为3120元,又因被告***支付了两天的陪护费460元,故护理费总损失为358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本院不予采纳。误工天数应以住院28天加上医嘱全休一个月,计算为58天;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根据其工资收入显示受伤后其单位没有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为1160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故本院以5000元×10%计算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居民户口户口,2015年5月22日入职珠海兴泽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即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537.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赔偿指数为1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5074.8元。
8、伤残鉴定费。根据发票核定为24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达一个十级伤残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因为没有提交正式交通费发票,故本院根据其治疗的次数、时间和地点,予以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的医疗费287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2059.48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余下22059.48元,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617.84元,又因被告***垫付了1610.88元,故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06.95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5074.8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合计107694.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10.88元及护理费460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694.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6.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694.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6.95元;
案件受理费1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6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嘉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