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29966号 原告: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翔二路1号A栋305房、A栋306房、A栋307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美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以及利息4284.83元(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原告员工***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该笔借款,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全额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口头、电话通知被告尽快归还借款,但均无果。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方没有收到原告40000元的银行转账,《借条》中载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故原告应提供转账记录,否则无法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驳回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在广西××××县有个项目工程施工,之前已有一个第三方的农民工班组进驻,但十多天都没有做工,原告与该农民工班组发生争议,农民工班组要求原告赔付90000元,后经协商至40000元。原告决定在解决该农民工班组的问题后将苍梧县的项目工程交由我方带领的农民工班组施工,但是要我方负担解决上一个农民工班组所支付的40000元,我方为拿到原告的项目施工,只能同意,鉴于上述情况才由我方在原告准备好的格式借条上签名。但所涉的40000元是没有直接给过我方的,我方既未收到现金也未收到转账,由于最终原告也没有将梧州市苍梧县的项目工程承包给我方带领农民工班组施工,因此该40000元也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实际施工的班组承担或者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人已经收到。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原告陈述,被告原是我司的施工分包单位。被告准备在我司承包京南镇电网改造工程项目,并请了工人来,后没有承包下来,工地在广西梧州苍梧京南镇司法所附近,工人在现场待久,就要求被告支付费用,但被告没钱给,就向我司借。后工人与被告在京南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原告的代理人***在场。被告跟工人达成调解协议,我方代理人在协议见证人处签名。签订借条时,我方代理人准备转账给被告,但工人要求拿现金,我司诉讼代理人***就在镇上银行取款机取现40000元交给了被告,后被告交给了工人。借条是当时在工地附近的司法所写的。到期后,我司给被告打电话、发微信,被告接了电话,跟被告说还款的事,被告就挂断了,我司有录音。原告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工人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在司法所内原告给被告现金的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告提交的苍梧县京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甲方***、乙方***和***三人因京南镇电网改造工程施工的劳务问题发生纠纷,于2019年10月14日经京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6070元给甲方作为对甲方来京南镇电网改造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来回车费、伙食费、房租及水电费用、材料运费、租车费用等;二、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天内将36070元付清给甲方……五、本款项由***上面项目部先行垫付,计入***账上……。甲方、乙方处分别由***、***签名捺印,在场人签名有***、***等人签名,并由调解员签名。 以上有《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通过审核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借贷金额、交易习惯、交付方式、当事人陈述等情况,对本案的借贷关系进行综合判断。原告提供《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并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原告要求其负担解决上一个农民工班组所支付40000元,其为拿到原告项目施工只能同意,并在借条上签名,该40000元应由实际施工的班组承担或者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判决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