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123民初68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翔二路1号A栋305房、A栋306房、A栋3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CKBW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诉被告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昊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昊美公司承包了富川县2019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其中部分台区项目是由原告施工完成。在原告按质按量完成项目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时,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被逼无奈情况下向富川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富川县××队××年2月5日的主持调解下,被告昊美公司承诺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6400元于2021年2月9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昊美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2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昊美公司辩称,答辩人昊美公司无需支付争议款项:1.答辩人没有出具《工资垫付情况说明》,无义务按照《工资垫付情况说明》支付被答辩人13200元。2021年2月5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原告未得到承包方***发包的工程款问题,当时虽有***与昊美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前往,系处理过程中原告纠集多人对我公司工作人员以及***进行拉扯、恐吓、限制人身自由,在原告方十几个工人大声呵斥、供电局轮番电话、劳动监察部门多人督促等心理压力下***心理完全崩溃,才迫不得已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工资垫付情况说明》,并于2021年2月10日按照原告提供的名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3200元。***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在答辩人处工作,***为答辩人股东并不代表其有代理答辩人出具《工资垫付情况说明》的权力,也未在《工资垫付情况说明》盖公章确认,亦不构成表见代理;2.《工资垫付情况说明》不具有合同性质,是一方基于良好道德风尚而实施的好意施惠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债的关系,原告没有给付请求权;3.答辩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原告工程款应由***支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于2019年10月18日与***签定《劳务借工合作协议》明确结算方式为“以业主单位第三方审计报告为依据、按照(造价审定的施工费一乙供材料)*60%结算”,现***方施工量初审金额为3099494.28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工程款1859696.4元,实际上答辩人己累计支付给***及其工人2163820.12元,已超额支付304123.72元,在答辩人已超额支付给***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答辩人还需要支付其工程款,实属无理要求。原告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产生劳务费纠纷,而《劳务借工合作协议》第十八条明确禁止***将合同项下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其他人,***违反规定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已经严重侵犯答辩人权利。原告与***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纠纷范畴,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是2021年2月5日《工资垫付情况说明》,该说明虽列载乙方为***,但最终签字并形成权利义务是被告昊美公司和原告,答辩人***没有实际参与也没有签字,该情况说明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情况说明上签字的***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也是被告昊美公司股东、董事同时兼任昊美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之前***、***作为原告案件的调解结果,上述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不仅有权签署结算文件,被告昊美公司也认可结算结果。本答辩人是无独立施工资质,在本工程中只联络原告人,实际用工主体是被告昊美公司,根据***、***案件中作为证据的工资发放材料,说明原告等人均是由被告昊美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本答辩人与昊美公司间合同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工程款应付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问题由双方另行结算或另案处理。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昊美公司通过相关途径承包了“富川县2019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中30个台区项目”,并于2019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定了《劳务借工合作协议》,后原告***等人受雇在上述部分台区施工,期间工资均由被告昊美公司以工程进度款的形式直接发放到工人帐户。因工资未及时发放,原告与***、***等人投诉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调解下,被告昊美公司股东***于2021年2月5日与***、***、***等人达成协议并出具《工资垫付情况说明》,约定被告昊美公司自愿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26400元,承诺于2021年2月9日前支付26400元,但被告昊美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200元后,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系被告昊美公司股东、董事,同时兼任昊美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原、被告均认可的工资发放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中均由其审核、签字确认后报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对材料内容无异议的工资垫付情况说明、劳务借工合作协议、请款单及工资发放凭证可以证明,并已经由本院(2021)桂1123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2021)桂1123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2021)桂112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昊美公司承建“富川县2019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中30个台区项目”无异议,亦对尚欠原告劳务费132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200元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被告昊美公司在承接富川县2019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中30个台区项目后与被告***签订《劳务借工合作协议》,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人工资发放方式为由被告***编制工资册交被告昊美公司审核,并以工程进度款的形式向其请款,被告昊美公司审核通过后直接或通过其相关公司发放到工人帐户,可以证明本工程项目中工资发放主体为被告昊美公司。在被告昊美公司提交的请款单及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中均有***审核、签名,而《工资垫付情况说明》亦是在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要求被告昊美公司派人处理本纠纷而形成,从《工资垫付情况说明》的形成过程、履行情况看,被告昊美公司均对***行为后果及拖欠工资负有不可推卸之支付责任。特别是在本院(2021)桂1123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2021)桂1123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昊美公司均认可其负有支付义务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作为共同务工人员的原告亦应享有同等权利。被告昊美公司虽主张其系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依法不应作为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但该调解协议系对拖欠工资的事实、给付义务的确认,并非被告昊美公司在调解中改变其权利义务负担才达成的结果,与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款并不矛盾,故对被告昊美公司主张其与所拖欠工资无关、不负有给付义务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昊美公司与被告***间工程款结算问题亦非被告拒绝支付拖欠工资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所诉求之工资由被告昊美公司并无不妥,被告昊美公司与被告***间的纠纷可另行通过相关途径解决,本判决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合计人民币1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广州昊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