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盛发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永盛发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区电化百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04民初19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永盛发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吉祥一路69号1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7411717。
法定代表人:周永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生,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化百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3区3行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592108903P。
法定代表人:梁国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民、冯秋兰,均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永盛发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化百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生、被告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民、冯秋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永盛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电化公司立即向原告永盛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98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至2020年5月16日止的违约金共为6735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电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告永盛发公司(乙方)与被告电化公司(甲方)签订了《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公司海湾名苑配电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190万元,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付总工程款的60%,即114万元,在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达到通电条件后,甲方向乙方再付总工程款的35%,即665000元,余下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下工程款,即95000元,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数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补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6月25日,原告永盛发公司(乙方)与被告电化公司(甲方)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茂名海湾名苑外线高压电缆敷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总造价为138000元,乙方主要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50%,待全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正常用电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进场施工,2019年9月17日施工完毕,2020年1月16日经三方验收合格后通电,原告己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114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98000元。被告除了应支付工程款898000元外,还应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电化公司立即向原告永盛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98000元;二、判决被告电化公司配合原告永盛发公司为海湾名苑配电工程更换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并通过验收(变压器变更为深圳市深特变变压器,配电柜变更为深圳市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母线槽变更为深圳市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被告电化公司补偿工程款差价647950元给原告永盛发公司;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电化公司承担。
本诉被告电化公司辩称,一、原告捏造事实,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19年7月30日进场施工,2019年9月17日施工完毕与事实不符,纯属捏造事实,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原告自2019年7月26日开始施工,一直拖延工期,直至2020年1月16日才完工,拖延总工期总计100天。2、原告以次充好,以其关联企业生产的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等山寨产品冒充合同约定的国产名优品牌,恶意欺诈。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品牌为“深圳市深特变变压器”,而原告实际供货的变压器是“深圳市特一变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永方注册成立的一家不知名企业、山寨产品;合同约定的配电柜和母线槽均是“深圳市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产品,而原告实际供货的配电柜是“深圳泰壕科技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永方间接控股并于2019年9月才注册成立的一家企业;原告实际供货的母线槽是“深圳市粤通达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该公司也是原告的关联公司,原告的行为显然是企图混淆品牌、欺骗被告,达到以次充好的目的,属于典型的恶意欺诈行为。3、2019年12月下旬,被告发现原告组装的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不符合合同约定,以次充好,向原告提出严正交涉。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关于海湾名苑的整改方案承诺书》,承诺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免费购买合同商定好的品牌变压器进场并安装好,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内免费购买合同商定好品牌配电柜和母线槽进场并安装好,保证质量的同时,承诺不影响业主的使用。同时承诺造成工期的延误及验收,一切后果由原告负责,并承诺电表箱的整改方案,然而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因原告供货的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等主要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至今未按其承诺的合同约定的品牌进行整改,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根本没有成就。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的第一点,被告需要原告明确“配合”是指什么。按照合同的约定所有的安装都是由原告购买的,包括施工等都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只提供场地。如果原告不能明确“配合”的意思,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电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永盛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及施工规范标准更换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变压器变更为合同约定的“深圳市深特变变压器”品牌;配电柜变更为“深圳市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或同等级的国产名优品牌;母线槽变更为“深圳市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或同等级的国产名优品牌),完成安装并通过二次验收;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的逾期完工违约金989,000元(自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共计22天,按每天9500元计算,共209,000元;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共计78天,按每天10,000元计算,共780,000元,合计989,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按照每天1万元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整改违约金,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反诉被告履行完“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及施工规范标准更换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的整改义务之日止(截至2020年6月19日共101天,违约金共计101万元人民币);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的约定。2019年5月16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施合第(19-4)”的《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其中反诉原告是甲方,反诉被告是乙方。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价采用固定总价包干,190万元整。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工期为75天。合同第12.2条约定:乙方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第14.5条约定,“配电设备材料品牌,变压器采用深圳市深特变变压器,配电柜采用深圳市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母线槽采用深圳市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缆采用深珠江牌电缆、广东电缆,其他原件均选用国产名优品牌。二、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1、以次充好,以其关联企业生产的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等山赛产品冒充合同约定的国产名优品牌,恶意欺诈。其中,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品牌为“深圳市深特变变压器”,而反诉被告实际供货的变压器,是“深圳市特一变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前者是国内名牌产品,而后者是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永方注册成立的一家完全不知名企业、山寨产品,反诉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企图混淆品牌、欺骗反诉原告,达到以次充好的目的,属于典型的恶意欺诈行为。合同约定的配电柜和母线槽均是“深圳市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产品,而反诉被告实际供货的配电柜和母线槽,则是“深圳泰壕科技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二者不仅读音完全一样,写法也即为接近,其混淆品牌、以次充好的目的不言而喻。特别指出,这家“深圳泰壕科技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永方间接控股并于2019年9月才注册成立的一家企业。用刚刚成立的企业生产的完全没有经过任何市场检验的产品,冒充国产名优品牌,反诉被告是典型的恶意履行合同行为,已经构成欺诈。2、拖延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合同约定的工期为75天,反诉被告自2019年7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0月8日75天工期届满。然而,反诉被告一直拖延工期,直至2020年1月16日才完工。拖延工期总计100天。特别指出,2020年1月16日的完工,是反诉被告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以次充好的产品完工的。由于反诉被告的拖工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的整体项目窝工,反诉原告为此承担窝工造成的工人工资、大型设备租金等直接损失(仅窝工造成的每天工人工资就高达5万多元)以及整体项目不能及时竣工、验收、交付等间接损失,反诉原告为此承受的损失无法估量。3、拒不履行“按合同约定更换设备品牌”的整改承诺。2019年12月下旬,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组装的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不符合合同约定,以次充好,向反诉被告提出严正交涉。反诉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关于海湾名苑的整改方案承诺书》,承诺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免费购买合同商定好的品牌变压器进场并安装好,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内免费购买合同商定好的品牌配电柜和母线槽进场并安装好,所更换好的配电设施由反诉被告组织有关供电部门进行二次验收,保证质量的同时,承诺不影响业主的使用。同时承诺造成工期的延误及验收,一切后果由反诉被告负责。并承诺了电表箱的整改方案。然而时至今日,反诉被告并未履行其所承诺的更换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的义务。三、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最主要设备。根据上述规定,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反诉被告已经书面承诺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支持反诉原告的第1项反诉请求。2、合同第12.2条约定:乙方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190万元计算,逾期完工每天的违约金金额为9500元。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5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分别承诺2019年10月30日前费控开关进场并安装、11月中旬完成安装及验收,并保证11月17日前通电,否则愿意按照每日1万元的标准接受罚款。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违约金条款的修改,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对反诉被告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反诉被告逾期完工100天,在2019年10月30日前应按每天9500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反诉原告,2019年10月31日以后,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反诉原告;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3、反诉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关于海湾名苑的整改方案承诺书》,是根据原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而作出的承诺,是反诉被告对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承诺,合法有效,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于反诉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以及《关于海湾名苑的整改方案承诺书》的承诺,没有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更换合同约定的变压器、配电柜和母线槽,应当承担其承诺的“逾期一天愿罚一万元”的违约金。至2020年3月10日,反诉原告给予反诉被告更换变压器的宽限期已经届满,然而反诉原告违反约定,至今未履行更换设备的义务,应当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支持反诉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永盛发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反诉请求,在电化公司配合之下提供施工场地及施工条件,可以按照反诉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请求。电化公司应当补偿工程款差价647950元给反诉被告。关于第二项反诉请求,我方认为自身没有违约行为,已经通过验收合格进行通电。关于第三项反诉请求,请求按照每天1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盛发公司是按照双方报价已经实际按时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合格并通电。永盛发公司的业务员与电化公司协商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的时候,相关承诺是不合法的,约定按照每天1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电化公司也没有配合,不同意永盛发公司再次进场进行施工。2020年因新冠疫情发生导致不可抗力因素的现象出现,永盛发公司没有违约责任。应依法予以驳回电化公司的第二、三项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电化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永盛发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了《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茂名市电白区电化百货物资贸易有限公(海湾名苑)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电白区海滨大道890号,承包范围以供电部门批复且已盖章确认的《供电方案(高压》为依据的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和有关变更文件、资料、以及甲乙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和文件。工程总容量为3600kVA,公变配电房容量为1600kVA(800kVA变压器2台),专变配电房容量为2000kVA(2000kVA变压器1台)。工程内容:1.4.1从业扩配套高压柜沿桥架/电缆沟敷设电缆ZRYJ22-8.7/15kV-3*240mm2到新建1公用配电房,配电房内安装XGN12高压配电柜4面,安装干式变压器SCB11-800kVA2台,安装GCK低压配电柜7面,直流屏1面。敷设高压柜到变压器电缆ZRYJV22-8.7/15kV-3*70m2,安装低压母线槽1600A约6米,始端箱4套。1)从低压出线柜出线开关沿桥架敷设低压电缆到#A栋、#B,负一层安装住宅预付费表箱。2)从低压出线柜出线开关沿桥架敷设低压电缆到#C栋、#D栋,负一层安装住宅预付费表箱。1.4.2从公用配电房预留高压柜开关沿桥架、电缆沟敷设电缆ZRYJV22-8.7/15kV-3*120mm2到新建专用配电房,配电房内安装XGN-12高压配电柜3面,安装干式变压器SCB11-2000kVA1台,安装GCK低压配电柜13面。敷设高压柜到变压器电缆ZRYJV22-8.7/15kV-3*120mm2,安装低压母线槽4000A,始端箱2套。1.4.3配电设备及电缆的试验。1.4.4乙方负责:图纸设计、审图及有关费用,电房除土建总承包的范围外的土建、通风照明、接地网、防火门,还要包括红线内属供电部门投资部分(业扩配套)的土建、10kV室内电缆桥架、环网室照明、通风抽风,配电房基础、电缆沟、盖板、回填找平、地平漆。合同价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含税)190万元,包设计、包审图、包报装、包验收、包按时通电、包通业务费,包安装完成电表,不管乙方报价是否漏项、缺项,按合同甲方指发的品牌固定总造价不做调整。承包方式采取按供电方案确定的要求项目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文明、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支付及工程保证金: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付总工程款的60%,即人民币114万元。在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达到通电条件后,甲方向乙方再付总工程款的35%,即人民币665000元,乙方安排送电。余下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下工程款,即人民币95000元。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总包土建完成,满足进场施工条件之日起,按甲方的要求在75天完成。配电设备材料品牌:变压器采用深圳市深特变变压器,配电柜采用深圳市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母线槽采用深圳市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缆采用珠江牌电缆广东电缆。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数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补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工期顺延;乙方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
2019年6月25日,电化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永盛发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合同号为施合第(19-06)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茂名海湾名苑外线高压电缆敷设工程,工程地点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海滨大道。工程范围和内容:1、敷设外线ZR-YJV22-3*240高压电缆计150米,240电缆头2套,分接箱T接头一套;2、顶管160PE管两条共计140米:3、安装高压桥架300×200计40米,桥架接地¢16圆钢计40米;4、制作电缆井2座。施工期限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用户提供资料完善后算起,3个月以内完成施工并验收竣工通电,若甲方未能按合同条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则施工工期顺延。项目工程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38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验收合格包通电。工程造价支付方式为乙方主要设备(变压器、电缆、高低压柜)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50%(¥:69000元);待全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正常用电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50%(¥:69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在本工程竣工后应立即向供电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甲方给与配合,乙方按相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承担由乙方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竣工结算:项目验收合格通电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证书的同时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数据,甲方自签收之日起5天内将结算审核完毕。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盛发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7月30日进场施工,2019年9月17日施工完毕,2020年1月16日经三方验收合格后通电。电化公司则主张永盛发公司自2019年7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1月16日才完工,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根据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供电局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报装容量为2000kVA的工程分别在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4日三次受理竣工检验,第一、二次受理检验均不合格,第三次受理即2020年1月14日当天受理验收经检验合格,后于2020年1月16日确认接电;报装容量为1600kVA的工程分别在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14日三次受理竣工检验,第一、二次受理检验均不合格,第三次受理即2020年1月14日当天受理验收经检验合格,后于2020年1月16日确认接电。电化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永盛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14万元。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永盛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永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方委托该公司经理黄伟强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前来电化公司洽谈业务(办理事件),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永盛发公司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有效期从2019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2019年10月18日,永盛发公司向电化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广东永盛发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茂名市电白区电化百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郑重承诺,贵公司海湾名苑楼盘的用电工程在十一月中旬完成安装及验收,并保证11月17号前通电,如不能按时通电,愿罚款10000元/每天。2019年10月25日,黄伟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承诺在2019年10月30号前费控开关安排进场并安装,如有逾期,愿受罚10000元/天。承诺人:广东永盛发消防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黄伟强(按捺指印)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3日,永盛发公司向电化公司出具《关于海湾名苑的整改方案承诺书》:“我公司承建的海湾名苑配电设施安装工程,因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电表箱未能按签订合同要求的品牌及施工规范标准进行采购及安装,造成工期的延误及验收,一切后果均由我公司负责。(一)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设备处理方案。变压器更换具体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一个月由本公司免费购买合同商定好的品牌变压器进场并安装好,配电柜和母线槽更换具体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内,二个月内由本公司免费购买合同商定好的品牌配电柜和母线槽进场并安装好,所更换好的配电设施由本公司组织有关供电部门进行二次验收,保证质量的同时承诺不影响业主的使用。(二)电表箱整改方案。在C栋地下室门口和柱子之间砌一面墙用于安装电表箱,墙体面积为2.5×3平方,合理电缆长度的部置,砌墙及装修所产生的一均费用由本公司方负责,墙体占用面积损失由本公司负责,占用地下室地面及空间位置按市场价给予甲方补偿,假如影响建设方的验收由本公司全权负责。(三)乙方承诺在2020年1月1日之前全部完工并送电成功。以上方案本公司承诺按时完成,如有违约,本公司自愿履行在合同及以前承诺的罚金基础上,并愿意追加罚金,逾期一天愿罚一万元。”
被告电化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永盛发公司为被告电化公司安装的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照片,显示被告实际供货的变压器是深圳市特一变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配电柜是深圳泰壕科技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产品,母线槽是深圳市粤通达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经质证,原告永盛发公司对被告电化公司提交的上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实际为被告电化公司安装的是上述品牌产品。
2020年7月3日,原告永盛发公司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电化公司海湾名苑配电工程的合同造价和实际造价分别进行评估。经本院组织听证,被告电化公司认为原告永盛发公司申请评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必要做该项评估。
本院认为,永盛发公司与电化公司签订的《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均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永盛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实永盛发公司承包的配电设备安装及电力安装工程均于2020年1月14日经竣工检验合格,于2020年1月16日确认接电,但永盛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品牌进行安装,而是擅自更换了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品牌,永盛发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永盛发公司向电化公司作出《关于海湾名苑的整改方案承诺书》,承诺将上述配电设备更换为合同商定好的品牌,并由原告组织供电部门进行二次验收。电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永盛发公司出具的《关于海湾名苑的整改方案承诺书》,故应认定该承诺书为双方协商达成的补充协议,永盛发公司应依约履行。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永盛发公司尚未按承诺书约定更换涉案工程的相关配电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永盛发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其在本案中负有的先履行义务尚未完成,电化公司拒绝结清工程款898000元给永盛发公司,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永盛发公司请求电化公司结付工程款89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永盛发公司未按《关于海湾名苑的整改方案承诺书》约定的整改期限完成整改,已再次构成违约。本案永盛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电化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均要求由永盛发公司更换相关配电设备,完成安装并通过二次验收,实质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涉案《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和《关于海湾名苑的整改方案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永盛发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永盛发公司和电化公司均主张由永盛发公司按涉案《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品牌,为电化公司海湾名苑配电设备工程更换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其中变压器更换为深圳市深特变变压器品牌,配电柜更换为深圳市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母线槽更换为深圳市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永盛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过低,要求电化公司补偿工程款差价6479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相关配电设备的品牌、价款,永盛发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水电安装的企业,对合同约定的整个工程项目及工程中所需安装的设施设备的价款应当具有足够的认知,在签订合同前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当进行了充分的评估,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确定涉案工程的包干总价款并签订涉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永盛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永盛发公司无正当理由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过低,要求电化公司补偿工程款差价647950元,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恪守承诺的表现,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永盛发公司申请对电化公司海湾名苑配电工程的合同造价和实际造价分别进行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电化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涉案《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从满足进场施工条件之日起75天内完成,如永盛发公司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向电化公司偿付违约金。本案中,电化公司主张永盛发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进场施工,永盛发公司则主张其于2019年7月30日进场施工,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永盛发公司进场施工的具体日期,现电化公司主张永盛发公司逾期完工要求永盛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永盛发公司进场施工的具体日期,而永盛发公司自认其于2019年7月30日开始进场施工,对其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则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应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至2019年10月12日为75天,即自2019年10月13日起,涉案工程开始逾期,违约金应从2019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涉案工程验收合格通电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止,共逾期9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5‰(即月利率15%)明显过高,且永盛发公司在庭审中亦提出电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电化公司未对其实际损失情况进行举证,但永盛发公司拖延施工时间,双方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本院根据电化公司的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逾期完工违约金适当减少为按永盛发公司逾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0%)的四倍即年利率16.8%计算,为83953.97元(1900000元×16.8%×96天/365天)。电化公司反诉请求的逾期完工违约金989000元,超出83953.9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化公司主张的逾期整改违约金问题。根据本案永盛发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电化公司出具《关于海湾名苑的整改方案承诺书》,承诺整改的最后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逾期则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及以前承诺的罚金的基础上,愿意逾期一天罚一万元。现永盛发公司逾期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电化公司可主张永盛发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电化公司主张永盛发公司承担支付逾期整改违约金理据充分,应以支持。但电化公司主张的逾期整改违约金按约定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进行调整。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则,兼顾本案涉案工程已通电使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逾期整改违约金为以工程总造价190万元为基数,按永盛发公司逾期整改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05%计算,从逾期之日2020年4月11日起计至全部完工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永盛发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涉案《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品牌,为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化百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海湾名苑配电设备工程更换变压器、配电柜、母线槽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其中变压器更换为深圳市深特变变压器品牌,配电柜更换为深圳市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母线槽更换为深圳市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化百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永盛发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化百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3953.9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永盛发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工程总造价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向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化百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整改违约金,从2020年4月11日起计至广东永盛发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整改完工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永盛发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化百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8713.55(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广东永盛发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279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电化百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914元,反诉被告广东永盛发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洁梅
人民陪审员  周淑勇
人民陪审员  陈思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梁慧玲
书 记 员  何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