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1民初4099号
原告:***,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廊坊市霸州市书香苑住宅小区11-2-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3297602080。
法定代表人:孙健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凯悦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52682525Y。
负责人:任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江华,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兴电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晟兴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7日,被告**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环线,因疲劳驾驶撞上公路中间绿化带后又与绿化带内修剪花木的***、刘书侠相撞,造成车辆及绿化带内花木损坏,原告***受伤,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由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1188.64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晟兴电力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已扣除,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
被告**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车主是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晟兴电力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车主,**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合适原告的真实损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因被告**驾驶标的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我方拒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的合格原告;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花木修剪工作;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案、门诊发票6张,金额2801.11元;医疗预收款收据9张,金额90000元,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用152330.53元;4、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5、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100元;6、护理人员周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赔偿清单:1、医药费:155131.64元;2、误工费:109元×244天=26595元(骨折未完全愈合,诉求加90天误工费);3、护理费:109元×100天=10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5、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6、伤残费:14031元×20年×10%=28062元;7、精神抚慰费: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100元。合计:236188.64元。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认可;2、证据2真实性认可,可以看出驾驶员**具有逃逸行为,我司商业险拒赔;3、证据3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认可,门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为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医疗费费用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4、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三期时间过长,我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期我司认可100天,护理期认可70天,营养期认可60天;5、证据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6、证据6真实性认可。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药费应当以实际的医疗费发票为准,金额为2801.11元,其余没有发票的不予认可;2、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支持2个月;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支持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60天;6、伤残赔偿金认可;
7、精神抚慰费过高,我司认可2000元;8、交通费没有证据,酌情认可100元;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晟兴电力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标的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的原件各1份,投保单具有被告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证明被告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时,我司已经告知投保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黑体加粗的部分,保险人对保险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被告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且被告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及相应事项免责说明书;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证明第24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告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人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霸州123的网络新闻,该新闻报道被告**驾驶逃逸的情况,证明被告**的逃逸行为已经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故我司不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社会角度,均不该负责赔偿。
被告晟兴电力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投保单上不是公司签字。
被告**质证:同意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质证意见:1、证据1除了投保单外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投保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经办人的身份信息,且经办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不能证实已经向被告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投保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对于投保单中,“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庭的陈诉以及投保单经办人不是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实施,可以说明无法查证书写部分由谁书写,无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通过投保单盖章处有明确的打钩提示,从通常理解,保险公司仅就保险公司在何处盖章进行了提前钩划,对其他内容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条款并进行了明确声明的义务,因投保人系单位,仅盖章的行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应当提供向投保人的员工或负责人进行提示或说明,因为提示或说明的对象只能向具有思维能力的人进行,仅盖章的行为,不能作为尽到交付条款和免责说明的证明目的;2、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将免责说明及相关条款交付给了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而且该条款的最后一页,投保签章处空白,没有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可以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廊坊晟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条款,并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与证据1提供的投保声明是相互矛盾的;3、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性的,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且被告**逃逸应当接受的行政处罚,应由相关机构进行,与本案无关,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情况,结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可以看出原告在工作时,现场摆放了警示隔离墩,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与逃逸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便**未逃逸,从现场情况可以看出,**也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逃逸行为,并没有导致承担加重的责任,不会因此造成保险公司损失的扩大,**应当遭受的社会谴责,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无关。
被告廊坊电力举证如下:提供协议一份,证明另一伤者刘书侠已经赔偿完毕,关于刘书侠的损失我方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如刘书侠起诉,我方将承担其损失。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14时01分许,被告**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因疲劳驾驶撞上公路中间绿化带后又与绿化带内修剪花木的***、刘书侠相撞,造成车辆及绿化带内花木损坏,***刘书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由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书侠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门诊费2801.01元,住院费152330.53元(系住院费用清单显示费用,该清单系原告***申请,法院为原告***代理人出具调查令调取),其中被告晟兴电力垫付医疗费25000元。经诊断为:右侧3-11肋骨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腹股沟皮裂伤、高血压病1级、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2019年10月29日,经原告***申请,霸州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右胸3-11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时伤者***右股骨中下段骨折线可见,未达到完全骨性愈合。鉴定费2100元。
伤者***及护理人员周朋均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因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
被告**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晟兴电力,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刘书侠由晟兴电力已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书侠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华安财险提交的霸州123的网络新闻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被告**因疲劳驾驶无视警示隔离墩,与公路中间绿化带相撞后又与绿化带内修剪花木的***、刘书侠相撞,即使被告**不逃逸,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而可以确定**的逃逸行为未给受害人加大损害结果,也未加大责任的承担。本案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悖;其次保险公司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虽就免赔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投保单上有投保单位盖章,但无投保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赔免责条款完全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最后,保险公司的主张同保险法立法宗旨相悖,保险目的就是使无辜受伤害人尤其是无辜受伤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赔偿,保险合同中的免赔免责条款将肇事者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强加给应受救济的第三者,与第三者险的初衷相违背,也与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就免赔免责条款的告知行为,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等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晟兴电力承担。晟兴电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支持155131.64元,原告虽未提交住院费票据,但经原告***申请,法院为原告***代理人出具调查令调取,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以***尚未办理医疗费结算,仅出具了住院费用清单,经本院向原告了解,因***部分住院押金单无法提供,无法办理住院医疗费结算,故对住院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修剪绿化花木,与原告主张的标准相适应,但其主张的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至评残前一日为154天,109元×154天=16786元(骨折未完全愈合,后期误工费应在伤残赔偿金中得到补偿);3、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符合护理人员从事的活动,护理期限结合伤情予以支持,为109元×100天=10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支持50元/天,营养期限90天结合伤情予以支持,为4500元;6、伤残赔偿金28062元;7、精神抚慰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应为合理必要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鉴定费:2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22079.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晟兴电力在保险外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原告***返还被告晟兴电力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返还被告晟兴电力22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晟兴电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
附:账户名称:霸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打款请附案号)
账号:13×××09-0002(注-为英文半角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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