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青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上诉人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华电和祥公司)与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和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中“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2948014.79元”的内容;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本金17000500元支付上诉人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利息1271.36万元。三、依法改判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的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本金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其对合同违约金的约定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四份合同中,其中两份金额较大的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共签订四份《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具体如下:2003年11月1日签订《大型机械租赁合同》(1),租赁标的为7300-2型履带起重机,合同年租金340万元,租期7年,合计租金2380万元;合同违约约定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按照延付时间每日支付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没有约定。2005年6月6日签订《大型机械租赁合同》(2),租赁标的为自升塔式起重机,合同年租金270万元,租期5年,合计租金1350万元;合同违约约定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按照**支付时间每日支付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没有约定。2006年1月15日签订《大型机械租赁合同》(3),租赁标的为日本神户制钢制造的CKE4000-c型全液压履带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月租金38万元,租期1年,合计租金456万元。2011年12月15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4),合同月租金24万元,租期1年,合计租金288万元。(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标的。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的具体开票、回款往来情况为:合同(1)合同金额2380万元,上诉人开票2380万元,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付款1660万元,剩余720万元未支付;合同(2)合同金额1350万元,上诉人开票1349.55万元,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付款657.5万元,剩余692.05万元未支付;合同(3)合同金额456万元,上诉人开票475万元,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付款475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合同(4)合同金额288万元,上诉人开票288万元,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金额本案中,合同(1)和合同(2)均明确约定了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照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实际履行过程中,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期均于2010年12月前届满,但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赁费,尚欠1412.05万元(720万元和692.05万元)未支付,因此,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三个月后开始承担该两份合同所欠租赁费本金及违约金的偿还责任,也即自2011年3月1日起按照本金1412.05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数额1165.79万元(分别为594.43万元、571.36万元)。合同(3)双方均已完全履行,合同(4)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自合同履行期2012年11月30届满之日后,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仍未支付任何租赁费,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3-5年商业贷款利率6.4%计算,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应承担本金288万元及利息105.57万元的偿还责任。二、原判决未查明四份合同具体履行的情况下,统一按照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形计算本案所涉合同债权利息,明显错误,且在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违约多年的情况下,只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虽未能证明涉案四份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但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可知,四份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两份合同总金额共计456万元+288万元=744万元,就算该两份合同全部未履行,也仅占上诉人主张债权本金1700.05万元的一少部分,那么至少有1000万元的本金是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合同所涉的租赁费。因此,原判决在未进行进一步审查的情况下,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将1700.05万元的本金全部按照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来处理,明显错误。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辩称:四份合同是财产债权债务的理由,但是2015年12月31日是对于向我方法的往来款,是对方提出的租赁费是1700.05万元,2018年7月29日函是明确向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1700.05万元,我们认可本金,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认为所有的费用都应当包括在这个里面。从程序说,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中提出的,二审中变更是不正确的。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利息,关于二审程序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对比一审中要求的利息有所增加。对方提出的4个合同,因为我们最后的是总的结算,也确定不了具体的哪个合同的钱多少,是看不出来的。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免除对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的罚息680311元;2、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租赁费,是由于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且多次协商解决,上诉人主观上无过错,不应适用罚息,理由是:2012年3月,上诉人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为山西和祥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致函上诉人,提议将上诉人所欠债务与华电大同第一热电厂有限公司等额债权进行三方转移,但未成功办理。2018年2月,上诉人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电大同第一热电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4万元,一审、二审判决均支持上诉人请求。2018年9月,上诉人提出将华电大同第一热电厂有限公司所欠的部分工程款转让于上诉人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清偿债务。鉴于上诉人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华电大同第一热电厂有限公司同属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统筹处理三方债权债务并无不妥,上诉人并非故意拖欠上诉人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租赁费。二、上诉人是国资委确定的特困企业,近年来经营十分困难,拖欠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严重,外欠债务数额巨大,造成企业亏损的原因之一是第三方(建设单位)拖延结算或付款,致使上诉人无力清偿所欠债务。 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的法律解释,罚息的规定并没有区分的拖欠的原因,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不能用该理由作为罚息的依据,2、作为上诉人,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拖欠的钱,上诉人依法进行之要债,并没有不当。3、2015年12月31日双方虽然进行了核对,但是明确载明了1700.05万元,他没有对原来合同中违约款进行变更。 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型机械融资租赁费17000500元,滞纳金106621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1日,山西和信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甲方)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一公司(乙方)签订《大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租赁标的7300-2型履带起重机;年租金3400000元,租期7年,合计租金23800000元;合同终止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如乙方延迟支付租金,甲方按照延付时间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0.3%。的滞纳金。同年12月26日,山西和信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为山西和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由其承担上述合同中山西和信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2005年6月6日,山西和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一公司(乙方)签订《大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租赁标的自升塔式起重机;年租金2700000元,租期5年,合计租金13500000元;合同终止后,乙方将机械交由甲方,调遣费由乙方负担;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如乙方延迟支付租金,甲方按照延付时间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0.3%的滞纳金。2006年1月5日,山西和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一公司(乙方)签订《大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租赁标的CKE4000-c行全液压履带式起重机1台;月租金380000元,租期1年(根据工程情况可适当延长)。2008年7月1日,由山西和祥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西和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相关权利由该公司承担。2011年12月15日,山西和祥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一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租赁标的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金240000元,租期1年;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山西和祥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一公司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7000500元。原告多次催收租赁费未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融资租赁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滞纳金是法定条款,个人和其他团体无权私自设立,合同约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在2003年11月15日、2005年6月6日的租赁合同中双方均约定“如乙方延迟支付租金,甲方按照延付时间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0.3%的滞纳金”。从内容分析,该约定名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10662135元,其中7440000元没有约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为7.5%计算6年,违约金为3348000元;9560500元的违约金数额以日0.3‰计算6年即6281248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四份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即确定四份合同所欠租赁费数额,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确认了被告拖欠的租赁费为170005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至五年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并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支持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起诉前一日的利息(含罚息)2948014.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租赁费本金170005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2948014.79元。 二审期间,华电和祥公司提交双方来往的转账及收款凭证,合同(1)合同金额2380万元,上诉人华电和祥公司开票2380万元,电建一公司付款1660万元,剩余720万元未支付;合同(2)合同金额1350万元,上诉人华电和祥公司开票1349.55万元,电建一公司付款657.5万元,剩余692.05万元未支付,合同(3)合同金额288万元,上诉人华电和祥公司开票288万元,电建一公司未付款288万元;合同(4)合同金额475万元,上诉人华电和祥公司开票475万元,电建一公司已付款475万元。电建一公司对于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付款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1)合同金额2380万元,租期至2010年10月30日止,并约定延迟支付租金三个月,上诉人华电和祥公司开票2380万元,上诉人电建一公司付款1660万元,剩余720万元未支付;2005年6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2)合同金额1350万元,租期至2010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延迟支付租金三个月,上诉人华电和祥公司开票1349.55万元,上诉人电建一公司付款657.5万元,剩余692.05万元未支付;2006年1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3)合同金额456万元,上诉人华电和祥公司开票475万元,上诉人电建一公司付款475万元;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4)合同金额288万元,租期至2012年11月30日止,上诉人开票288万元,并约定延迟支付租金三个月,上诉人电建一公司未付款。 本院认为,华电和祥公司与电建一公司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电建一公司应给付华电和祥公司剩余租金,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延迟支付租金的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期满后电建一公司未付余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华电和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延付金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费,并非违约金条款,对其按照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00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1)租金为2380万元,租期至2010年10月30日止,并约定延迟支付租金三个月,电建一公司付款1660万元,剩余720万元未支付;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公布五年以上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7.05%,以未付款720万元为基数,逾期付款损失为720万元×7.05%×2742天÷360=386.62万元。2005年6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2)合同金额1350万元,租期至2010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延迟支付租金三个月,电建一公司付款657.5万元,剩余692.05万元未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3日,逾期付款损失为692.05万元×7.05%×2712天÷360=367.55万元。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4)合同金额288万元,租期至2012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延迟支付租金三个月,逾期付款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公布五年以上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4%,逾期付款损失为288万元×6.4%×1992天÷360=101.99万元。以上三个合同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86.62万元+367.55万元+101.99万元=856.16万元。电建一公司欠华电和祥公司的租金为720万元+692.02万元+288万元=1700.05万元,对该欠款双方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原审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对于电建一公司免除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租赁费1700.05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56.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136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负担166458元,由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159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负担70276元,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3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