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13民初1082号 原告: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平城区青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原告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型机械融资租赁费17000500元,滞纳金106621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标的为7300-2型履带起重机,根据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施工机械定额中该种机械预算价加合理融资费、税金及利润后确定的合同年租金3400000元,租期7年,合计租金23800000元;合同终止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被告(电建一公司);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数份《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大型机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往来款项清查,并共同确认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本金17000500元。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租赁费金额无异议,租赁费中已包含滞纳金,不认可滞纳金10662135元。滞纳金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无权私自设立,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条款无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31日往来款项询证函,证实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7000500元。2、2018年7月19日关于拖欠机械租赁费的函,证实对于2003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被告主张机械租赁合同的租赁费。3、2018年9月6日复函,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曾于2015年8月向原告发函提出清偿方案。4、2003年11月1日、2005年6月6日、2006年1月5日、2011年12月15日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及相关确认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历史沿革。被告向本院提交1、关于对租赁费债务进行三方转移的函,证实2012年确认租赁费为15085000元,应与原告诉讼的租赁费本金抵顶。2、三百吨履带吊相关事宜的回函,证实2010年11月1日起双方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11月1日,山西和信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甲方)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一公司(乙方)签订《大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租赁标的7300-2型履带起重机;年租金3400000元,租期7年,合计租金23800000元;合同终止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如乙方延迟支付租金,甲方按照延付时间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0.3‰的滞纳金。同年12月26日,山西和信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为山西和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由其承担上述合同中山西和信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 2005年6月6日,山西和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一公司(乙方)签订《大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租赁标的自升塔式起重机;年租金2700000元,租期5年,合计租金13500000元;合同终止后,乙方将机械交由甲方,调遣费由乙方负担;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如乙方延迟支付租金,甲方按照延付时间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0.3‰的滞纳金。 2006年1月5日,山西和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一公司(乙方)签订《大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租赁标的CKE4000-c行全液压履带式起重机1台;月租金380000元,租期1年(根据工程情况可适当延长)。2008年7月1日,由山西和祥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西和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相关权利由该公司承担。 2011年12月15日,山西和祥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一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租赁标的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金240000元,租期1年;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山西和祥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一公司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7000500元。原告多次催收租赁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融资租赁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滞纳金是法定条款,个人和其他团体无权私自设立,合同约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在2003年11月1日、2005年6月6日的租赁合同中双方均约定“如乙方延迟支付租金,甲方按照延付时间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0.3‰的滞纳金”。从内容分析,该约定名为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10662135元,其中7440000元没有约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为7.5%计算6年,违约金为3348000元;9560500元的违约金数额以日0.3‰计算6年即6281248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四份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即确定四份合同所欠租赁费数额,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确认了被告拖欠的租赁费为170005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至五年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并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支持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起诉前一日的利息(含罚息)2948014.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租赁费本金170005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2948014.79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36元,由原告负担38645元,被告负担14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