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02民初1990号
原告: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综合管理部法务。
原告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和祥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和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和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型机械融资租赁费1986万元,违约金1011.3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HXJX[2003]03,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7300-2履带起重机一台,根据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施工机械定额中该种机械预算价加合理融资费、税金及利润后确定的合同年租金340万元,租期7年,合计租金2380万元;租金的交纳和交纳期限为,被告于合同生效起10日内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租用机械保证金700万元,保证金按租期逐月抵付租金,剩余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分别在每年的5月1日至5月30日和11月1日至11月30日,每次分别支付租金120万元;如延迟支付租金,被告每天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七份《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大型机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自2003年以来,被告先后租赁原告300吨履带吊、FQ1380、CKE4000c履带吊,租赁金额分别为2380万元、1760万元和2577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进行往来款项清查,共同确认出具《往来款项询证函》,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22350411.48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要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和滞纳金。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要被告拖欠的租赁费和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收该《催款函》,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回函,承认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欠原告租金22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推诿。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2350411.48元,滞纳金891205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鉴于原告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资金紧张,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租赁费22350411.48元中的270万元,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晋06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9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电建二公司辩称:对所欠的租赁费1986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违约金1011.315万元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以来,原告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先后签订8份《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出租大型机械,被告先后向原告租赁7300-2型履带起重机、FZQ1380自升塔式起重机、CKE4000-c型全液压履带式起重机三种大型机械,租赁金额分别为2380万元、1760万元、2577万元。同时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原告将按照延付时间每日加收相应的滞纳金,7300-2型履带起重机、FZQ1380自升塔式起重机迟延支付的滞纳金均为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三,CKE4000-c型全液压履带式起重机迟延支付的滞纳金为每日加收月租费即30万元的万分之一。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三种机械租赁费分别为1780万元、695万元、20069588.52元,剩余租赁费分别为600万元、1065万元、5700411.48元,总计22350411.48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租赁费22350411.48元中的249万元,我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晋06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9万元。截止2019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9860411.48元,违约金为10113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签订的各份《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租赁机械,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为1986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9860000元及违约金1011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66元,减半收取计95833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