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和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华电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02民初154号 原告:华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综合管理部法务。 原告华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建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型机械融资租赁费27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日本神户制钢制造的CKE4000-c型全液压履带吊起重机一台,根据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施工机械定额中该种机械预算价加合理融资费、税金及利润后确定的合同月租金45万元,租期6个月,合计租金270万元;租赁费支付期限为每月30日前支付本月全额租金,逾期不付,按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进行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支付办法进行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案所涉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诿。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本案合同项下租赁费本金27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大型机械融资租赁费249万元。 被告电建二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签订人为***,但2008年***不是我公司法人,故对其签订的合同不认可;2.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是否有恶意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大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月租金41.5万元,租期6个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在合法的租赁关系;被告辩称其公司账目上并未体现出该合同的挂账,对合同不认可,且合同签字人在合同签订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型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合同依法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2014年3月18日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律师函》一份、《催款函》一份、《催款函签收单》一份、《关于对**建通公司的回复函》一份、原告财务付款负责人***工作纪要两份、原告月度例会会议纪要一份、2017年6月20日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催要欠款视频一份、《关于拖欠机械租赁费的函》及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3月18日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被告认为其起诉标的与询证函的数额悬殊太大,不认可;《律师函》被告未收到,不予认可;对催款函及签收单被告不认可;《关于对**建通公司的回复函》只是说尚欠租赁费,但不包含本案的租赁费;工作纪要和会议纪要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2017年6月20日的《往来款项询证函》没有被告**,不予认可;催款视频仅证实原告与财务负责人进行了沟通,不认可;《关于拖欠机械租赁费的函》被告未收到,不予认可。2019年2月27日,被告就原告提供的本案涉案合同标的额249万元所出具的26支《山西省太原市租赁业发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14年3月18日的《往来款项询证函》,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2350411.48元,被告对原告出具《催款函》的签收及回复,结合原告提供的催款视频内容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6支发票的认可,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原告华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西**建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签订日本神钢CKE4000c型履带式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出租全液压履带吊起重机一台,租赁期为6个月,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非风电项目月租赁费为41.5万元,被告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本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机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华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租赁机械,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4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计1420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