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旺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建设办事处五区。
法定代表人:张彦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桂军,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旺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3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需同时符合“四项标准”,即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时间、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与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均具备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上诉人于2020年5月8日由被上诉人聘用担任该单位的力工。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是劳动事项及薪资待遇均约定明确。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日150元,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晚6点,20日至30日之间进行发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始工作后,具体工作内容全部由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需听从被上诉人的管理及指派。根据2021年4月5日,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委派的具有危险性的工作中受伤一事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管理关系及受被上诉人安排劳动的关系。上诉人的工资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发给上诉人,或者由被上诉人委派带班经理等工作人员发给上诉人(均需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此部分情况有下列证明,1.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给上诉人开工资的转账记录。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上诉人受伤后治疗费用及工资给付的聊天记录。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一事给予肯定,以及工资均是通过被上诉人的法人给予发放。(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工作的内容下管、挖沟、扯线、搬送石板等全部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范围内,是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完全满足此项规定。并且,被上诉人经常组织上诉人等进行技能培训,其中去长春培训一次、被上诉人公司组织培训多次。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中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旺垠公司辩称,***与旺垠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旺垠公司地下电缆劳务工程先后发包给王鹏、王景野、孙亮等人,***先后与此三人形成劳务关系,与旺垠公司无合同关系。***2020年7月、8月、9月、2021年3月、4月,临时给王鹏干力工活累计30余天,2020年8月、9月临时给王景野干力工活不足20天,2021年4月5日临时给孙亮干力工活1天受伤,***的劳务费是此三人给付,受伤后医疗费由孙亮个人支付,旺垠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给***发过工资,亦未对其进行培训。***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与旺垠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即使根据***诉状陈述“2020年5月8日,旺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伟找***去该单位做力工,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中午供饭,工作时间为早6.00点至晚18:00点,车接车送”,也能够证明***与旺垠公司双方并没有长期用工的合意,而且,旺垠公司作为承揽地下电缆劳务工程的企业,其承揽工程项目具有不确定性,工程施工具有季节性,因此,旺垠公司与普通力工之间只能形成临时性的劳务雇佣关系。以上事实,有***与**旺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与旺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也与实际用工情况不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另查明,***称其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25日在工地干活,次年3月23日王鹏找其去另一个工地上班,冬天工地不干活的时候就在家,停工期间不给工资和生活费,工资10天或20天支付一次,如有事可以请假,请假当天无工资。
本院认为,***的工资由案外人支付,工资根据实际工作天数发放,不去上班不发工资,即旺垠公司或案外人未要求***每天去工地上班,工作时间由***自行安排,***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旺垠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不能证明旺垠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与旺垠公司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与旺垠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芳芳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梦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