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阳光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阳光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604民初1095号 原告:***,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淮北阳光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淮海东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北阳光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96年元月1日至1998年5月30日期间存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92年开始在淮北市烈山电力管理站工作,至1997年7月因国家政策调整当时电力管理站收编于淮北阳光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在1996年元月至1998年5月,不知什么原因2年多未交社会养老保险共29个月,现本人面临退休,急需确认劳动关系,补交以上欠29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该解释规定的精神,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形式和实质上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如改制是由政府行为主导的改制,则属于企业制度改革或行政体制改革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改制文件,进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淮北市域内的电管站,包括原告所在的淮北市烈山镇电管站被撤销,设立了新的供电所,后供电所归被告管理,1999年原告通过统一考试、考核选聘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确认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5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属于政府主导的改制遗留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臻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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