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远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2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运粮小区288号2幢308-5。
法定代表人:高陆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茹,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日新街。
法定代表人:余海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颜飞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芳驰,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洪宇海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2号楼11层1221。
法定代表人:郝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远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高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龙之梦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洪宇海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洪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9)辽031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鞍山龙之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院做出(2020)辽03民终86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此次诉讼,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11民初753号判决,上海远高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远高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千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1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保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以上海远高公司没有尽到保管及交付义务作出判决,其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民法典》第929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二、原审认定上海远高公司没有将玻璃交付给鞍山龙之梦公司,与鞍山龙之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不符。鞍山龙之梦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确认了玻璃运抵现场后其对货物接收并验收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鞍山龙之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海远高科技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第一、不是无偿的,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确认过收到我方工程款。第二、从鞍山龙之梦公司与上海华艺公司的施工合同以及与北京洪宇公司的购销合同、鞍山龙之梦公司与上海华艺公司、上海远高公司的三方协议中可以知道,鞍山龙之梦公司只负责付款,其他的订货进货收货清点保管保护等均由上海华艺公司负责,而2014年9月18日之后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上海远高公司,这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根据合同法的附随义务,在撤场之后应该履行基本的协助、通知等义务,但实际没有向我方进行交接。第三、关于所谓我方自认的问题,上海华艺公司和上海远高公司是受我方委托替我方接收货物、采购货物、清点货物以及最后报验,我方只负责付款。对外而言即对北京洪宇公司而言,鞍山龙之梦公司已经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但对内而言,上海华艺公司和上海远高公司并没有向我方进行交接,对方一直在混淆对内和对外的法律关系。
上海华艺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的上海华艺公司部分,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故恳请二审维持一审的上海华艺公司的判决结果。
北京洪宇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鞍山龙之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华艺公司、上海远高公司、北京洪宇公司连担返还鞍山龙之梦公司玻璃4830m2或赔偿损失价值941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2日,鞍山龙之梦公司(发包方)、案外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方)、上海华艺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鞍山龙之梦衡园住宅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4.3条约定:华艺对施工范围内主材进行全面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数量、进货时间、保管等),并按主材结算总价的2%计算管理费。6.3.9条约定:在本工程任何部分(包含所有进场材料)未交付长峰之前,华艺必须负责对其保管、保护工作,因华艺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坏、污染、偷盗均由华艺加以清洁和修复。已交付长峰使用部分的保护仍由华艺负责。7.1.6条约定:华艺对所有的已进场材料必须妥善分类保存,并做好符合IS09000标准的标识,保证储存材料整洁有序、不会受到天气影响。2011年8月17日,鞍山龙之梦公司(甲方)、上海华艺公司(乙方)、北京洪宇公司(丙方)签订了《鞍山龙之梦衡园7#楼A型住宅楼幕墙主材(玻璃、结构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第八条约定:订货、收货方式:乙方直接提供订单(包括规格、技术标准、数量等)给丙方,并负责订单跟踪、收货、工地内驳运、卸货、清点数量、检查质量、保管以及相应的报验工作。第九条约定:甲方直接委托乙方采购本合同所需材料,除付款给丙方外,其余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北京洪宇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6日,向上海华艺公司供应样板层玻璃,除去破损玻璃,共计499.83平方米,发货单上有曾祥生签字。
2014年9月18日,鞍山龙之梦公司(甲方)、上海华艺公司(乙方)、上海远高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第2条约定:自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之日,实施5#和7#住宅楼幕墙项目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包括工程量核定、审计、付款、相关债权债务,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任何第三方事项及由此涉及的法律纠纷均由本协议丙方即高陆生先生所代表的“上海远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处理,所涉款项不再进出乙方账务”。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9日,北京洪宇公司向上海远高公司供货2483.53平方米。上海华艺公司出具“龙之梦7#楼收料单”,该收料单有“李友琪”签字,并盖有“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龙之梦衡园项目部”公章。2014年10月31日,北京洪宇公司向上海远高公司供货1467.054平方米,发货单上有“胡绍龙”签字。
2015年7月10日,上海华艺公司、上海远高公司、北京洪宇公司对鞍山龙之梦衡园7#楼幕墙玻璃供货数量核定总计到货玻璃4250平方米。审理中鞍山龙之梦公司、华艺公司、上海远高公司均认可已使用玻璃499.83平方米。
另查,本案在审理中,经办案人与鞍山龙之梦公司现场勘察及开庭中上海华艺公司,上海远高公司确认,鞍山龙之梦衡园7#楼A型住宅楼施工现场没有案涉争议的3750.17平方米玻璃。再查:鞍山龙之梦衡园7#楼工程于2014年12月起处于停工状态。上海远高公司于2014年11月撤离施工现场。又查:该院(2018)辽031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本案鞍山龙之梦公司给付北京洪宇公司货款371188.36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17日,鞍山龙之梦公司与上海华艺公司、北京洪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义务,即鞍山龙之梦公司委托上海华艺公司向北京洪宇公司购买玻璃,由上海华艺负责保管等相关义务,由鞍山龙之梦公司负责支付货款。2014年9月18日,鞍山龙之梦公司与上海华艺公司、上海远高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鞍山龙之梦公司将收货、保管等义务由上海华艺公司转移给上海远高公司。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海远高公司收取货物后,在上海远高公司与鞍山龙之梦公司是否完成物的交接。鞍山龙之梦公司是否仍有权要求上海远高公司返还案涉玻璃。2014年12月,鞍山龙之梦公司施工现场停工后,上海远高公司认可案涉施工现场由其公司现场人员接收4250平方米玻璃。但鞍山龙之梦公司与上海远高公司对玻璃是否进行实际交接产生分歧,鞍山龙之梦公司认为施工现场仅派驻一名监理人员,工程施工范围很大,无法接收案涉玻璃。上海远高公司认为案涉玻璃按照鞍山龙之梦公司指示交到施工现场,即交付完成。该院认为鞍山龙之梦公司对案涉玻璃是否处于实际占有、控制状态才是判断上海远高公司接收货物后是否以法定方式向鞍山龙之梦公司交付的依据。审理中上海远高公司应对鞍山龙之梦公司对案涉玻璃是否处于实际占有、控制状态承担举证责任,上海远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玻璃处于鞍山龙之梦公司实际占有或控制状态,因此上海远高公司现场接收案涉玻璃后,没有将案涉玻璃实际交付给鞍山龙之梦公司,鞍山龙之梦公司有权要求上海远高公司返还案涉玻璃。
上海远高公司没有将案涉玻璃实际交付给鞍山龙之梦公司,案涉玻璃在停工前处仍在上海远高公司人员控制之下,上海远高公司在2014年11月先于鞍山龙之梦公司撤出施工现场,负有撤离时告知或保管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上海远高公司承接上海华艺公司与的鞍山龙之梦公司的相关合同义务。上海华艺公司与鞍山龙之梦公司约定:上海华艺公司承担提供收货、保管等相关义务。审理中上海远高公司应对其是否履行告知或保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海远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撤离施工现场时履行了告知或保管义务。因此上海远高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未履行了告知或保管义务。
由于案涉合同并非保管合同,其中约定的相关保管义务是附随性义务,上海远高公司的该保管或通知义务应负担的程度和时间该院确定至鞍山龙之梦公司与上海远高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时止。鞍山龙之梦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在工程停工后,没有积极恢复施工,没有与上海远高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致使上海远高公司对玻璃保管时间过长。鞍山龙之梦公司作为玻璃的所有权人,其多年没有向上海远高公司主张权利,放任玻璃在他人手中,对玻璃的损失或扩大应承担20%的责任。上海远高公司没有将玻璃实际交付原告,在撤离施工现场时未履行了告知或保管义务,对玻璃损失承担80%的责任。由于案涉玻璃在施工现场已不存在,因此上海远高公司对玻璃损失予以折价赔偿。
关于鞍山龙之梦公司要求上海华艺公司承担返还案涉玻璃一节,依据鞍山龙之梦公司与上海华艺公司、上海远高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鞍山龙之梦公司将收货、保管等义务由上海华艺公司转移给上海远高公司,上海华艺公司的收货、保管义务已经完成并转移给上海远高公司,对鞍山龙之梦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鞍山龙之梦公司要求北京洪宇公司承担返还案涉玻璃一节,鞍山龙之梦公司与北京洪宇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已经该院(2018)辽031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鞍山龙之梦公司给付北京洪宇公司货款371188.36元。因此鞍山龙之梦公司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远高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鞍山龙之梦公司玻璃损失(3750.17平方米×195元×80%)585026.52元;二、驳回鞍山龙之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9元,由鞍山龙之梦公司承担2643.8元,由上海远高公司承担10575.2元。
二审中,上海远高科技公司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华艺退场玻璃移交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16日,签订三方协议前,被上诉人鞍山龙之梦公司已与上海华艺公司将案涉玻璃交接完毕。证据二、鞍山龙之梦公司工商变更信息,证明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收购了鞍山龙之梦公司,全部股东及高管均进行了更换,收购后的股东不清楚之前的交接事宜,所以引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鞍山龙之梦公司质证:上海远高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一上的业务章在本案多次出现,但是定案材料中该业务章与上诉人提供证据上的业务章有差异,该份证据中玻璃的数量、规格均与定案材料中不符,且时间矛盾,该证据材料显示2014年9月16日移交给了鞍山龙之梦公司,但是前案证据2014年9月29日、10月8日工地收料单显示还在收货,9月1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对该证据只字未提,不合常理。
原审被告上海华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4年9月上海华艺公司提出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鞍山龙之梦公司同意,随后鞍山龙之梦公司派工作人员确认无误后,于2014年9月16日形成“华艺退场玻璃移交单”,9月18日鞍山龙之梦公司、上海华艺公司、上海远高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上海华艺公司撤出涉案工程。且已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鞍山龙之梦公司收到共计4450.414m2的玻璃。北京洪宇公司以4250m2,折价828750元为诉讼请求起诉鞍山龙之梦公司,千山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鞍山龙之梦公司提出4830m2折算价94185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海远高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保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以上海远高公司没有尽到保管及交付义务作出判决,其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节。本案中上海远高科技公司与鞍山龙之梦公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合同依据系2014年9月18日,鞍山龙之梦公司(甲方)、上海华艺公司(乙方)、上海远高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2条约定:自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之日,实施5#和7#住宅楼幕墙项目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包括工程量核定、审计、付款、相关债权债务,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任何第三方事项及由此涉及的法律纠纷均由本协议丙方即高陆生先生所代表的“上海远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处理,所涉款项不再进出乙方账务”。从该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上海远高科技公司系欲成为上海华艺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事项及由此涉及的法律纠纷等事宜的承接主体,替代上海华艺公司成为鞍山龙之梦公司的原合同的相对人。
同时在上海远高科技公司与上海华艺公司之间签订以及案外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龙之梦衡园住宅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4.3条约定:华艺对施工范围内主材进行全面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数量、进货时间、保管等),并按主材结算总价的2%计算管理费。6.3.9条约定:在本工程任何部分(包含所有进场材料)未交付长峰之前,华艺必须负责对其保管、保护工作,因华艺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坏、污染、偷盗均由华艺加以清洁和修复。已交付长峰使用部分的保护仍由华艺负责。7.1.6条约定:华艺对所有的已进场材料必须妥善分类保存,并做好符合IS09000标准的标识,保证储存材料整洁有序、不会受到天气影响。”同时,在鞍山龙之梦公司(甲方)与上海华艺公司(乙方)及北京洪宇公司(丙方)签订了《鞍山龙之梦衡园7#楼A型住宅楼幕墙主材(玻璃、结构胶)购销合同》,约定:第八条约定订货、收货方式:乙方直接提供订单(包括规格、技术标准、数量等)给丙方,并负责订单跟踪、收货、工地内驳运、卸货、清点数量、检查质量、保管以及相应的报验工作。第九条约定:甲方直接委托乙方采购本合同所需材料,除付款给丙方外,其余均由乙方负责。
上述合同内容均对于上海华艺公司在合同中应负的现场责任进行了约定,其附有对入场货物进行保管的合同附随义务,故上海华艺公司与鞍山龙之梦公司之间就涉案的标的物之间具有保管合同关系。现上海远高科技公司因接手上海华艺公司成为后续合同的承接方,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应当延续原合同的约定的内容。故对于上海远高科技公司主张其不具有保管责任以及认为本案属于无偿委托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海远高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上海远高公司没有将玻璃交付给鞍山龙之梦公司,与鞍山龙之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不符。鞍山龙之梦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确认了玻璃运抵现场后其对货物接收并验收的事实”一节。本案中,鞍山龙之梦公司称其在另案中认可收到货物是因为上海华艺公司和上海远高公司是受其委托采购货物、接收货物、清点货物以及最后报验,鞍山龙之梦公司应承担付款的合同责任。故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对出卖方北京洪宇公司而言,鞍山龙之梦公司系标的物的实际购买人,其不能因为上海华艺公司或上海远高科技公司的保管不利,而不认可却已经成为货物所有权人的事实。但对于上海远高科技公司、上海华艺公司而言,鞍山龙之梦公司主张是在涉案货物确定已经接收后,因具有保管责任的一方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损失,要求其承担保管责任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上海远高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海远高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关于华艺退场玻璃移交单》,欲证明在2014年9月16日,签订三方协议前,鞍山龙之梦公司已与上海华艺公司将案涉玻璃交接完毕一节。首先,本次诉讼作为第四次庭审,上海远高科技公司的证据来源说明不能合理解释为何未在第四次庭审前提交该证据。其次,从该证据的证明的内容上看,该证据材料显示上海华艺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向鞍山龙之梦公司移交给4830m2玻璃。但一审已经查明事实中显示,2014年9月29日,北京洪宇公司向上海远高公司供货2483.53平方米。2014年10月31日,北京洪宇公司向上海远高公司供货1467.54平方米。且生效文书中写明认定鞍山龙之梦公司收到共计4450.414m2的玻璃。该数额与2014年9月16日的《关于华艺退场玻璃移交单》显示的内容时间均不相符。且鞍山龙之梦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是否能作为新证据出示均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一审判令上海远高科技公司与鞍山龙之梦公司之间就涉案玻璃的保管责任进行分担的比例问题。原审认为:上海远高公司的该保管或通知义务应负担的程度和时间该院确定至鞍山龙之梦公司与上海远高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时止。鞍山龙之梦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在工程停工后,没有积极恢复施工,没有与上海远高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致使上海远高公司对玻璃保管时间过长。鞍山龙之梦公司作为玻璃的所有权人,其多年没有向上海远高公司主张权利,放任玻璃在他人手中,对玻璃的损失或扩大应承担20%的责任。上海远高公司没有将玻璃实际交付原告,在撤离施工现场时未履行了告知或保管义务,对玻璃损失承担80%的责任。由于案涉玻璃在施工现场已不存在,因此上海远高公司对玻璃损失予以折价赔偿。
关于“就上海远高科技公司与鞍山龙之梦公司之间责任进行分担的比例问题”。上海远高科技公司虽然具有承接上海华艺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具有保管的责任。但是该保管责任应当截止到合同履行期限结束之时为止。本案中,涉案工程没有继续施工导致上海华艺公司与鞍山龙之梦公司之前签订的《鞍山龙之梦衡园住宅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鞍山龙之梦衡园7#楼A型住宅楼幕墙主材(玻璃、结构胶)购销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并导致承建商撤场的原因并不在上海远高科技公司或上海华艺公司一方。而在各方撤离施工现场时,上海远高科技公司作为货物保管方,鞍山龙之梦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即具有施工场地管理职责的一方,两方均有责任就相应施工现场内的货物进行盘点、接受及提存或变现。现在鞍山龙之梦公司在上海远高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实际撤离施工现场5年后,2019年提起此次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现涉案货物已经完全丢失,作为撤场后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其对于损失数额的扩大具有一定责任。故本案中上海远高科技公司与鞍山龙之梦公司均存在过错责任,应对于损失总额上海远高科技公司与鞍山龙之梦公司各自承担一半的数额。
综上,本案经本院民事审委会讨论,上海远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1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上海远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后赔偿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玻璃损失(3750.17平方米×195元×50%)365641.58元;
三、驳回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9元,由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09.5元,上海远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上海远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张 雪
审 判 员 吴红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慧敏
书 记 员 何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