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天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新天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6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天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南流井村。
法定代表人:周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新天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电力工程工作具有野外施工作业性质,受自然因素影响,具有季节性、突发性、不确定性特点,导致上诉人员工流动性大,员工离职后很难再取得联系。本案双方对2018年1月21日前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之后被上诉人首先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未按时报到、未向部门经理电话请假,应视为自动辞职。2018年1月21日至今上诉人不能联系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实际工作,经调查,被上诉人先后在河北均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明凯电力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使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上诉人也可以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已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新天邦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新天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7月1日在新天邦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电力抢救,2016年7月22日***因公负伤住院,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在新天邦公司工作至2018年1月21日,2019年5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部门于2019年6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21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与新天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新天邦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21日起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不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新天邦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影响法院对该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河北新天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新天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益公司)2018年3月27日招录人员审批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该日与均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提交均益公司2018年8月8日辞职申请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该日与均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加盖均益公司公章的被上诉人2018年4月至7月工资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均益公司收入情况,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7日后在其他单位工作并领取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天邦公司主张2018年1月21日起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未按时报到未请假,应视为自动辞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事实”为出发点,即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实2018年3月27日起被上诉人即在其他单位工作并领取报酬,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其主张此后仍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双方均认可2018年1月21日后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认定被上诉人为其他单位提供事实劳动之日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更符合客观实际,据此,本院认定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河北新天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北新天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